表达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
——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限制
2015-04-15 10:55: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人民法院报社社长 倪寿明
  在现代传播媒介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任何对诉讼案件的报道或评论都不同程度地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知情欲望。因此,案件报道也就历史性地成为当今媒体高度关注的一大报道领域。本文仅从刑事诉讼中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问题入手,对如何处理表达自由权与公正审判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作初步探讨。

  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表达自由的问题,更涉及公平审判之要。每当发生具有新闻性的案件,一些媒体记者高举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加强舆论监督的旗号,锲而不舍地追逐着相关人员进行采访,而当事人、律师、证人、旁听人员、司法人员甚至于学者和评论家,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应媒体之邀或主动投书媒体,透露各式各样的消息、发表各式各样的评论。有时,一些诉讼参与人也借助媒体打起舆论战。这些报道和评论,在保证言论自由、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透明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舆论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裁判者,使裁判者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偏见、形成预断?是否会影响司法权威,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影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如何解决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个方面的平衡与契合,甚至还有法官在法庭之外如何发表言论的问题。这些问题十分宏大,涉及面广泛,是当前司法界和新闻界都十分关注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面对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的陈述,法官要避免受到影响并防止舆论的干扰,不仅仅需要全社会法律意识、正义观念、理性精神的积累,同时更需要一些基本制度的保障。一些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证人、法院的工作人员、警察和新闻界在案情和诉讼信息方面的合作,影响到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应该受到必要的规制。为此,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官提出有必要在不违背司法公开原则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的陈述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一项限制令制度,即由法院签署旨在限制某种涉及案情信息流通的命令。这种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前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外界泄露有关案情,后者则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案情信息。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发布限制令,但可以借鉴他国做法,对于一些影响重大、涉及前沿性理论与法律空白的案件,适当赋予法院发布限制令的权力,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向新闻媒体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如果要寻找法律依据,则可依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如果发现存在干预司法之虞,法院当有权排除此项干预,而发布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措施。至于应当纳入限制范围的对象,则可视情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限制令中应当纳入限制范围的对象之一是律师。这是由律师的地位决定的。各国刑事诉讼运作上皆使用当事人进行主义,所以在审判过程中赋予律师一定的法律地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取更为严厉的规制。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在“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依常理应该知道其所作的法庭外言论会对司法程序造成影响,就不能发表常人预期会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庭外言论。”如有违反,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相关规定的精神,可以解读出律师在履行职务时,言论表达的自由也要做到有尺度、有分寸,如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近年来,一些律师为了提高知名度而希望借助媒体营销自己,在其参与诉讼的一些案件中对媒体过度透露案情、过度发表意见。已经有有识之律师关注到这一现象,提醒同行要“管好自己的嘴巴”,在参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要“敢说但不能乱说,会说但不能多说”。

  在限制令中应当纳入限制范围的对象之二是侦查证人。较为有影响力的案件,在侦破时,有时基于安抚社会大众情绪考虑,或者是对犯罪形成震慑的考虑,或者是以对公安侦查机关进行表彰赞扬为动机,侦查机关接受媒体采访,媒体就会对案件情况进行报道。一个完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而在法官还没有作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还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侦查机关就对案件的部分细节向社会媒体公布,法官此时如同媒体的其他受众一样,通过媒体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因此,应当禁止侦查机关审前阶段不适时、不恰当的案件信息公开。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公开做出了原则规定,而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向社会的公开并无涉及,但是法律所没有关注,并不是说就不存在问题。相反,因为法律的缺位,实践就变得混乱。因此,应当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还在办理期间接受媒体采访。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规定至审判生效时,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才能接受相关媒体的全面、客观采访。案件在未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已经向媒体公开,容易使刑事诉讼受到不当干扰。把接受新闻监督的时刻推迟到审判阶段,不仅有审判公开原则来保障,并且有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相配合,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更为全面的新闻监督和更为中立的司法审判。

  与此相应的是建立侦查证人出庭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避免或揭露虚假、不实之词。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作用。

  在限制令中应当纳入限制范围的对象之三是被害人。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区,一般都把被害人当作证人,把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证言,享有和证人同等的诉讼权利。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在过去的庭审中,被害人没有资格参加公诉案件庭审,丧失在法庭陈述自己意见、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如今,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正因为如此,被害人往往更容易受到媒体的关注。一些新闻记者由于找不到其他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往往更容易寻访被害人。新闻的本质属性就是不断寻奇求新,发现新闻点。愈是新奇的、重大的事物愈能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以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新闻媒体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网络可以在第一时间迅速从被害人处获取案件信息。求新求奇的特点也会使新闻偏离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而放大有益于吸引眼球的细节。因此,有必要限制被害人在法庭之外面对媒体控诉犯罪,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程序设计。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属法庭纪律的范围。由此,可在开庭前由书记员当庭宣读,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不能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或接受采访仅限于陈述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或是实体部分那些方面不可以对媒体陈述等等,并明确宣布这将作为法庭纪律的一部分。其他法庭纪律还有诸如在法庭上,想要发言必须先经过审判长同意;法庭上不得高声喧哗、吵闹;未经允许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听从审判长指挥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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