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
2015-07-30 14:12: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兰彬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而一般认为单位累犯是指因犯罪事实而被判处刑罚的,在法定的期限内又犯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而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单位。我国刑法对单位累犯制度没有作出规定,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加,使得这一问题迫待解决,在此笔者仅就单位累犯的可行性和建构进行分析。

  一、建构单位累犯的可行性

  (一)建构单位累犯具有现实必要

  这主要在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单位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具备犯罪主体的一切特征,如果单位实施犯罪,往往可能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由于注重犯罪后果的可能严重性,在原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去犯罪的话,就应该构成累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自然人累犯的规定予以加重处罚,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单位犯罪,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刑事立法发展的需要,符合法律发展的规律,能较好的体现法律的与时俱进。

  (二)建构单位累犯具备理论可能

  这主要在于单位犯罪的主体性,因为它具备犯罪主体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单位在一次犯罪之后,也可以去实施第二次犯罪,完全可能构成累犯。再者,犯罪的单位在人格因素上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得到累犯制度的认可,刑事立法理念应与时俱进,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在刑事立法上有所反应,使之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杜绝立法的空白。

  二、单位累犯的构成

  (一)社会危害性与主观过错

  就单位累犯而言,由于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必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然而对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立法应该把过失也包括在内,有的时候单位过失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可能要远远大于主观故意。其次,应该对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考虑,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这样规定符合刑事立法对于预防和遏制单位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意义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有效的促进社会经济地发展。

  (二)罚金数额

  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就是根据单位犯罪的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立罚金数额,但是某一具体的犯罪,罚金数额该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显然,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显然这是立法的空白,从而导致了各个法院判决不一。因此我国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这样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能够更为有效的遏制单位累犯的出现,同时做到一经有单位累犯的出现,能够有法可依。

  (三)处罚原则

  单位累犯与我国现有的累犯制度在处罚原则上是一致的,都要采取“应当从重处罚”的处罚原则。(1)“应当”是指必须、一律从重处罚,即对于只要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单位,都要对该其判处法定幅度内较重的刑罚。(2)“从重”是比照初犯的从重,而绝非无原则的从重处罚,更非绝对的判处“最重的刑罚”,虽然有些情况下对累犯可能判处法定刑中最重刑罚。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要结合其主观恶性,更要考虑其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结合两个方面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还要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做到双罚,责任明确,这样才符合累犯制度的要件,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之,在我国单位犯罪中上增设单位累犯制度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具备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在实际操作建构过程中也可行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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