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确定标准
2015-08-19 15:09: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 作者:赵宇翔
  【裁判要旨】

  起诉指控的要件事实与罪名共同提示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范围。基于“诉审分离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建立在起诉指控的要件事实基础之上;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罪名与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过告知、发问等方法予以开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保障被告方有效行使辩护权,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

  【案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编造向他人索债的理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携带白手套、榔头等工具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甲弄A号,由被告人许某采用绳索攀爬,从窗户翻入上述地址202室被害人袁某家中,并打开房门帮助沈某共同进入户内。嗣后,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袁某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及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许某当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相对于一般抢劫犯罪方式稍缓、程度稍轻、时限稍宽,且其在潜入被害人住宅后并未当场劫取钱财,而是要求被害人限期交出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沈某定性有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一是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二是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根据现有事实能够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否可以直接对其以较重的罪名(抢劫罪)论处。关于审判难点一,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沈某、许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入户、未遂)。具体理由为:第一,两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案被害人袁某对于此前曾欠沈某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沈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对袁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甚至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证据都无法提供。案发当日,沈某等人既未事先与袁某联系,也未通过按门铃等正常方式进入袁家中,而是携带手套、锤头等作案工具,在袁所住小区逗留许久后,由许某借电线攀爬直接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继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并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实施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察,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与所谓“讨要说法”或维权行为相去甚远。第二,沈某、许某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两名被告人潜入袁某家中被发现后,三人发生扭打、搏斗,沈、许以捂嘴、拳击头面部等方式对袁实施暴力击打。在被袁某认出后,沈某仍向袁索要钱款。经袁佯允给付沈5万元后,沈、许二人方离去。在案证据中,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短信记录等书证、物证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庭审时亦曾多次供述双方曾发生过扭打。故而,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审判难点二,合议庭认为,就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被害人袁某报警而未得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已经包含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袁某强取财物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无法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涵盖和评价。庭审中,法庭就相关事实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有证据中,被害人袁某明确陈述许某与沈某共同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且知晓沈某欲向袁某索财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此也曾有过供认。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从现场调取的电线、手套、锤头、眼镜片等物证,亦可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因此,可以确认许某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暴力劫财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起诉书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指控许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另一方面却在最终定性时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指控的罪名与认定的事实显不相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许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论处。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许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评析】

  本案两大审理难点分别涉及实体与程序问题。就前者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抢劫罪的罪质特征,进而判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后者而言,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法院能否将被告人许某的罪名由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变更认定为抢劫罪,实质还牵涉到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的确立标准这一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讨论。鉴于前者已有诸多著述论及,本文主要针对后者加以评析。

  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于起诉指控罪名的判决,但这种新罪名只能限定于比起诉指控的罪名更轻,即不能主动加重被告人的罪质。[1]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正确行使刑罚权,准确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是科学刑罚的基础,法院如果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当然有权予以变更,不受只能将重罪名改为轻罪名的限制。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前一观点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不告不理与诉因理论,后一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较为接近。[2]本文认为,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不限于择轻变更,但应存在一定限制,尤其不能忽视对被告方的程序保障,具体可分三个层次建构规则:

  1.法院对于指控罪名应享有变更权

  首先,从法律依据角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该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依法被认定为有罪,法院就有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罪名变更权,且并未就更改罪名的轻重加以限制。其次,从职权体制角度,起诉书所载明的要件事实和罪名虽然能够起到提示、限定审理范围的作用,但最终对事实进行评价与定性的职责在法院一方。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中,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再次,从诉讼功能角度,法院如果不享有罪名变更权,不仅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发现真实、惩罚犯罪的任务,也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和资源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最后,从司法传统角度,英美法系奉行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特别突出程序优位的审判理念还不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意等国均允许法院在指控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轻罪名为重罪名,可见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必限于择轻变更。

  2.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控制

  一方面,法院变更罪名必须基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被控事实本身是对法官主体性的最根本限制,[3]判决所认定罪名的各构成要件,必须能够在起诉书中找到相符合的要件事实。本案中,若起诉书仅列明了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而没有记载其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财物的具体事实,那么法院判定其犯抢劫罪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正当性将备受质疑。另一方面,法院不能主动调查审理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基于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专司审判之责,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应受追诉的犯罪事实,也必须经由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方可审理。

  3.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须遵循必要程序,尤其在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方必要的程序保障

  一是进行必要的告知开示程序,以适当方式促使控辩双方注意到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可能会发生变化,使其更有针对性地参与庭审诉讼;二是切实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无论罪名变更轻重,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及基本要素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也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专门规定;三是若被告方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可视情形予以准许,以赋予其收集诉讼资料的时间与机会,从而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通过设置告知——防御的程序机制,有效防范审判对象变更的恣意化与突袭性审判的发生。[4]

  二、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从裁判方法的角度考察,指控罪名的变更问题属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的研究范畴。所谓审判范围,是法院裁判与控辩双方展开诉讼攻防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客体或对象。实践中,准确识别确定审判范围是司法裁判合法正当的逻辑起点,也是明晰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在公诉案件中,起诉书所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构成了对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的提示与限制,法院不得随意超出起诉范围就未指控的事实迳行作出实体裁判。那么,如何理解“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内涵?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深化:其一,此处所指事实不可被宽泛地理解为所有与犯罪活动相关的生活事实。这是因为,作为审判对象的指控犯罪事实必然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而犯罪一定是符合刑法正条(罪·刑条款)构成要件的行为,故指控犯罪事实一定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相关的事实。其二,指控犯罪事实虽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相关,但两者不可等同视之。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或者说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5]其实质在于,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抽象类型化为法律上的概念,成为“犯罪类型的轮廓”,[6]从而具有观念指导形象的功能。但正因如此,它就不是具体的事实,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和抽象性特征。而指控犯罪事实必须能够成为控辩双方争执攻防的目标对象。例如,在抢劫案件中,我们不能空洞地要求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存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构成要件展开辩论,而必须指明具体事实及引发法律效果的作用对象,即必须明确相关法律效果作用的人、时间、目的、方式等等。其三,指控犯罪事实所涉及、对应的构成要件,通常是指单个的构成要件。它在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划分中,属于犯罪构成的最基本构成要素或基本单位。当然,不同罪名的案件要求犯罪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通常而言,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可被概括成“七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7]

  可见,作为提示审判范围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标准:一是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能产生一定实体法上效果,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二是必须特定、具体,能够直接成为控辩双方攻击防御的对象;三是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欲使该事项在法律的适用上能被纳入法律适用之三段论法中进行处理,该事项必须被转为“陈述”的形态,盖人类借用语言(符号)进行思考,且法规范也借用语言表现出来。[8]这类与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成罪科刑)所必须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就是要件事实。换言之,所谓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是起诉书中与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所必要的实体法构成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起诉书中确定的罪名对审判范围可以起到指引作用。因此,起诉指控的要件事实和具体罪名共同提示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中的要件事实还对审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三、本案审判范围与判决结论之证成分析

  本案中,虽然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沈某和许某分别构成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人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论。主要理由为:

  关于本案要件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被害人袁某报警而未得逞。”可见,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明确包含了以下内容:被告人沈某与许某结伙,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袁某强取财物。该事实亦为法院审理所确认。

  关于本案罪名认定。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除重审时控辩双方提出的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外,本案原审一审判决曾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文认为,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表明,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均应以抢劫罪(入户、未遂)论处(具体可见本文“审判”部分的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程序保障。在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不仅专门就起诉书指控事实与认定罪名不符的问题询问并听取了控方意见,还通过就相关事实进行发问的方式对辩方加以必要的提醒、开示,同时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核实了起诉书涉及的全部要件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两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取被害人财物这一事实及相关罪名的认定问题,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

  综上,基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充分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基础上,合议庭变更起诉罪名并认定两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结论是合法妥当的。

注释

[1]徐文斌:《刑事审判的范围不能超过起诉指控》,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期。

[2]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得就起诉罪名之未遂罪、起诉罪名要件中所包含之罪或该罪之未遂判决被告有罪。”据此,美国法只容许将起诉之“重罪”法条,变更为包含在其内的“轻罪”,但是:(1)不容许将“轻罪”改为“重罪”;(2)也不容许变更为起诉法条要件所不能全部包含之罪。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一条第十八款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参见杨杰辉:《三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之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0页。

[3]白建军:《变更罪名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谢进杰:《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6]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7]黄尔梅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案例精析与理解适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8]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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