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
2015-09-16 10:01: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壶关法院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它是从社会大众中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案件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政权形式,其已成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当前,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人民陪审员“只陪不审”、“陪衬”现象严重;合议庭评议案件,人民陪审员只是随声附和,未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真实意见;人民陪审员来源受限、代表性不够广泛;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未进行细化,等等。以上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健康发展。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改革建议,以求有所裨益。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是近现代司法审判中,充分体现公民当家作主、防止司法专横腐败的一项重要制度。陪审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即是设立了公民陪审法院。该陪审法院由五名陪审法官组成,陪审法官在四个等级的公民中选任,除凶杀罪和叛国罪之外,所有案件均可在该陪审法院审理。

  陪审制度在形成之初是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出现的,尽管当时的雅典正处在奴隶主贵族的统治之下,但由于民主共和政体的建立,司法领域的民主气氛也随之高涨,为防治法官专横,反映民意的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曾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做出评价”。由此可见,陪审制度首先应该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它的创立是为了让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发扬社会民主。

  笔者论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所在,也应从这两个方面着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于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是为了快捷而准确地查明事实,充分揭露反动阶级的罪恶面目,有利于团结人民群众、镇压反动势力、巩固革命政权。正如谢觉哉所言:“当时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其说是一种审判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制度更确切些。”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所谓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指从社会大众中吸收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案件的制度。

  在我国,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中,该法虽对陪审制度规定详尽,但终因当时社会动荡而最终未能施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该条例明确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但当年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机关单位或社会组织中邀请的临时代表,带有浓重的政治色彩。

  1954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被确定下来。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范围范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均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法院提出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由基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时,可以从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临时抽取。文革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遭到了严重破坏,公检法机关更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几近瘫痪。1975年《宪法》更是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随着文革结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1978年《宪法》重新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同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所作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人民法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实施意见》,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处在朝存夕废的尴尬境地,但几十年的审判实践充分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有着强大的优势,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价值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完全不同,我们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问题,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案件和复杂案件不断涌现,法律职业又是一个特别专业化的职业,让不懂法律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很多问题,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饱受争议。尽管如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也不容忽视,尤其在我国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此项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观念、接受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廉洁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新发展,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1、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通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一部分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并赋予他们和法官一样的审判权力,这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手段,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权力属于国家权力,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让人民群众参与案件审理,而且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同法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可以让人民群众通过参与审判,切身感觉到作为国家主人的使命感和荣耀感。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司法为民”要求做到司法公正,公正又是司法的首要目标,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人民陪审员可以运用普遍的价值标准和社会良知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评价,能够帮助法官了解社情民意,并与法官的专业学识形成横向互补,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工作受到多方干预的情况很突出,严重形象了办案质效,干扰了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其参与审判活动不会受到任何外来压力,可以有效减少外界力量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4、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廉洁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权形成监督。在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时,法官除了要面对当事人的监督,还要面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而来自后者的监督往往又更加有力,能有效避免“暗箱操作”,预防发生冤假错案。在我国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代表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判,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了民众对司法权力的制约,能够有效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保障了司法廉洁。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群众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就是强化我国法治监督体系的力量和源泉,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必会产生积极影响。

  5、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就是要让法官的绝对审判权得到有效分化,并在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形成一种分权制衡关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此外,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让他们参与审判,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

  6、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司法权威

  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对法律的认同与尊重,而这种认同与尊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司法的认同与尊重,也就是说一个法治国家应该树立一种崇高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也即司法公信力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提高司法公信力,除了法院公正审判外,还需要减少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通过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将社会普遍价值观输入司法过程,使法律制度同社会公共心理之间始终保持良好的联系,能够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进一步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助于增强公民的参与观念,加深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7、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

  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人民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审判公开制度,而做好审判公开也必须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审判公开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前未能发挥预想的作用,影响到司法改革的推进,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其只是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中未作规定

  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一种司法制度,而不是一种宪法制度。而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显著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地位和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而现行宪法中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来的几次宪法修正案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需要通过宪法来确立,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审判、尊重法律权威的理念。在当前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大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限制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问题,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本身就与陪审制的初衷相违背。陪审制的本意是让不精通法律的人凭生活经验和社会良知来判定一个案件,但上述《决定》无疑是想让人民陪审员精英化、专业化。人民陪审员可能不精通法律,但公平公正自在人心,这是无法忽略的。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样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一切是与精英化无关的。对大多数基层法院而言,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因其辖区文化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导致这些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遇到很大困难。

  (三)人民陪审员“只陪不审”、“衬托”现象大量存在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大多数基层法院,现在还停留在“陪”的层面,还没有达到“审”的程度。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参与阅卷,开庭前由法官通知开庭地点,在开庭时才知道今天要参与审理的是什么案子,这样就不可能很好的帮助法官查明事实。这样一来,人民陪审员就成了法官的“陪衬”了,而这种现象已成为当前很多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不争事实。

  (四)“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形合实独”等现象大量存在

  人民陪审员是从社会大众中选任的,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时,这些人出于各种原因,不仅在开庭时沉默不语,而且在合议案件时随声附和,不能主动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没有形成讨论氛围,这就导致案件实际上是法官一人在审理,无法实现对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有效监督。

  (五)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太笼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些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官,在法律知识、审判技术和庭审技巧上也与职业法官存在很大差距,这样的“同等权利”并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只是参与庭审,而在与当事人谈话、案件调解、提讯刑事被告人,向院长汇报、审委会讨论研究案件等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参与其中。再者,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具体义务,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当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出现偏差,其到底应承担何种责任;发现错案后应如何追究其责任等情况,现行法律法规都无明确规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待遇普遍偏低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决定只是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应发给必要的交通补助和伙食补助,但在现实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尚无统一标准,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都很紧张,“案多钱少”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所以大多数法院都是象征性地发给人民陪审员很少的费用,个别法院由于办案经费特别紧张,人民陪审员只能依靠其积极性无偿参与案件审理,以上这些情况都严重挫伤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

  (七)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机构不明确

  当前,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应由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几乎全部是由法院来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很少介入或不介入。对于人民陪审员这样一个特殊审判群体,法院很难管理。因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法官,他们除了人民陪审员身份外,都有着其它身份,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和人际关系,法院对他们的管理不能搞“一刀切”,简单地采用法官管理模式。另外,法律未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设计,管理效率较低,效果较差。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培训。但是,由于办案经费紧张及培训师资来源短缺等原因,大部分基层法院不具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的能力,更无从谈起举办经常性的教育培训。

  三、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基本形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所以应当在宪法中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促进司法改革在法治的轨道内高效有序地进行。

  另外,还应完善立法,真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做到有法可依 。鉴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并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任职能力、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经济保障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便利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同时,该法还应对人民陪审员查阅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发表意见、列席审委会会议等事项做出详尽规定。最后,在制定该法时还应做好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内容衔接工作。

  (二)适当放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突出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

  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过程中,应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结合起来,不一味追求高学历,而是全面考查人民陪审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品行作风、社会公德、群众认可度等因素,最终选出称职的人民陪审员。

  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选任一批阅历丰富、德高望众、群众认可度高、善做调解工作,热心公益、热爱法治的人充任人民陪审员。选任这样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不仅可以避免人民陪审员出庭率不高、请而不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而且更有利于案件的调解,做到案结事了。总之,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充分考虑到社会各阶层需要,建立起人民陪审员名单库,把社会上的优秀人才都吸收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以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广泛代表性。

  (三)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

  当前,因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问题,抑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挥,改革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就成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当务之急。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就必须要从完善和改进合议庭评议机制入手。首先,要确保人民陪审员有充分的陈述机会,法院应当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充分自主地参与合议庭评议。其次,法官可以指导人民陪审员运用社会良知、道德观念来发表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最后,要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独立表决,充分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力。

  (四)设立专家人民陪审员和大众人民陪审员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知识水平和职业专长等情况,将人民陪审员分为专家人民陪审员和大众人民陪审员。现实中的案件错综复杂,其中有很多专业案件,例如,医疗纠纷中,拥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比不懂医学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更易利用职业专长查清事实并做出准确裁判。具体做法是:首先,从具备某项专业知识的群众中选任专业人民陪审员,将这些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分成一类,成为专业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审理专业领域案件;其次,设立大众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审理普通案件。这样做既充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水平,又让人民陪审员能够真正发挥优势,以便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五)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陪审权的性质和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特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享有以下权利:第一,人民陪审员有权利接受培训,为陪审工作的切实展开,在审判中真正发挥“审”的权利奠定基础。第二,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庭前工作,而不应是开庭时的“摆设”和“衬托”。第三,应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合议过程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参加评议时,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言,并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受任何人干扰。第四,人民陪审员有权列席审委会会议。第五,人民陪审员在发现程序违法、审判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院长或审委会反映等。

  除了应享有的权利外,人民陪审员还负有和法官基本相同的义务。第一,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第二,按时参加庭审,遵守法庭秩序,注意司法礼仪。第三,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材料及评议结果保守秘密。第四,在遇到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时,人民陪审员应当回避;或人民陪审员认为自己和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参加案件审理时,也应当向法院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第五,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比例及范围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能按照法律规定陪审案件,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陪审案件比例,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程序中部分案件的审理,其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人民陪审员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司法民主性,其目的是要让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把大众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表达在司法活动中,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可度,也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更为激烈,争议也更大,社会关注度也更高。因此,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更能体现司法的民主价值,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目的。

  (七)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为人民陪审员配发制式服装

  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补助标准,并将此项费用列入计划内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拨款,并实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故克扣,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得到优先落实。

为人民陪审员统一配备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陪审员标志,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必须统一着装。这样做既有助于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形象,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自豪感和责任心,又能树立起人民陪审员的权威,体现法律的威严。

  (八)加强对人民陪审员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

  由于法院属国家行政预算全额拨款单位,办案经费紧张是法院长期面临的一个难题,这一难题更是困扰着基层法院。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只是重视对职业法官的业务培训,往往忽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据笔者了解,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很少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法院除了积极申请财政支持外,还可以通过让本院或上级法院专业知识深厚、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这样做既缓解了经费紧张的问题,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积极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九)建立人民陪审员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对法官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遏制司法腐败。但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不力的话,同样也会产生腐败。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缺少了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责任追究。人民陪审员不属于法官范畴,对法官的约束和追责不适用于人民陪审员。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在工作纪律、错案追究制度方面的的规定欠缺,对人民陪审员无故不参加庭审以及在造成错案时如何追责无具体措施。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都有可能导致腐败,既然人民陪审员拥有权力,就应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权力的肆意滥用。

  四、结语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的作用日益突出,群众期盼司法公正的愿望不断增强,群众参与司法过程的热情也不断增加。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法律制度,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又深远的作用。

  回顾过去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民主价值也仅停留在表面上,其预期和现实存在着一定差距。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都难免存在瑕疵。当前我国新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只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断完善,使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良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就可以充分显示其在我国民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价值。

  坚信经过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不断探索,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更加完善、更加健全,具有更为广阔的生存发展空间,从而更好地为推动依法治国贡献力量。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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