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辣镇刘村村民委员会诉屈志强等渔业承包合同案
2015-09-21 14:23:3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古辣镇刘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屈志强是宾阳县古辣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刘村村民,被告吴忠先是宾阳县古辣镇平龙村民委员会平易村村民。

  凤凰水库于1957年开始由宾阳县古辣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刘村、石塘村、古济村、榃北村、水丽村共同投资修建,并于1958年建成。该水库建成后经营权由原告刘村村委会支配,并由原告刘村村委会对外发包,对外发包所得的收入用于五个自然村的公益事业。2000年12月,原告刘村村委会经过公开招标,将凤凰水库发包给韦宗乾经营,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止,每年承包金2600元。2010年2月,原告刘村村委会和韦宗乾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

  2010年3月5日,原告刘村村委会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刘村村委会将凤凰水库发包给被告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15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承包金每年3000元,每期交纳5年承包金,被告签订合同之日交清第一期承包金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交清第二期承包金,2019年12月30日交清第三期承包金;被告超期交纳承包金的,原告刘村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纳了第一期承包金15000元,原告也将凤凰水库移交给了被告经营。2012年6月,原告刘村村委部分干部以发包凤凰水库给被告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过低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双方遂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宾阳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0年3月5日的《合同书》虽然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凤凰水库发包给被告既未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的。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凤凰水库的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的承包金,以及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可以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返还承包金和赔偿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返还承包金和赔偿损失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在《合同书》的效力最终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发包凤凰水库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遵守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因此即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改变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土地、林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逐年增加,原因多是因村委会干部或小组负责人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以其个人意志代替村民会议,擅自发包经营引起,本案的纠纷亦是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组织机构民主法制意识淡薄,使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流于形式,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使发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

  因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生产资料,国家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都作出了规定: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该程序签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承包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目的是为了盈利,在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如村集体组织一方存在过错,在向承包人作出合理补偿后,有效地弥补了承包人的损失,则承包人应退还土地给村集体。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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