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炳兰诉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要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2015-09-21 14:27:26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谭炳兰,女, 197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

  2007年6月12日谭炳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开办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账号:6227003160610014609。谭炳兰通过该卡多次定期定额申购和认购基金。基金买卖操作需输入本人的证件号码或用户名、登录密码以及附加码,才能进行基金交易。谭炳兰于2010年11月5日购入50000元证券代码为63008的华商策略精选和2010年11月25日购入30000元证券代码63002的华商盛世两支基金。2014年5月9日,上述两支基金被赎回确认。银行与基金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

  谭炳兰卡号6227003160610014609的龙卡储蓄卡于 2014年1月21日,证券系统红利发放存款998.45元; 2014年5月9日,证券系统赎回确认存款24266.26元;2014年5月9日,证券系统赎回确认存款44861.66元。该龙卡储蓄卡内的存款2013年9月30日在洛阳被网络ATM取款400元; 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通过华银支付、广州市拉卡拉网点被消费取款100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在长丰支行、安徽淮南、合肥等地被多次ATM转账、ATM取款、网络ATM取款68700元;上述通过ATM转账、ATM取款、网络ATM取款、消费等方式取款和支付手续费等金额合计70512元。谭炳兰认为上述行为均不是谭炳兰本人的行为,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ATM转账、ATM取款、消费、网络ATM取款等形式被他人盗取,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赔偿损失及利息。

  谭炳兰提供了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谭炳兰在2014年5月份在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常上班没有休假的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1153.6元给原告谭炳兰。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以2115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给原告谭炳兰。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条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银行储户存款异地被盗,银行与储户之间责任如何分担的典型案例。

  本案原告谭炳兰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在异地被取款时,谭炳兰在高要市正常上班,银行是卡的发行者,对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其应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30%责任。同时,谭炳兰作为密码的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未有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对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或被破译有过错的情况下,谭炳兰龙卡储蓄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谭炳兰应承担密码泄露70%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张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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