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案
2015-09-21 15:40:2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女,1998年10月16日出生,未成年人)独自来到郁南县宝珠镇大林村委平村,采取爬窗入室手段,先进入钟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后被事主发现追回,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以同样手段进入程某、钟某某家中,分别盗窃人民币300元、400元。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独自进入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一水果店内,盗走人民币6100元。同日14时,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郁南县都城镇一商场,企图将价值共400元的衣物盗走时被发现,后其为盗窃的衣物结账4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郁南县一餐厅,伺机躲藏起来,待次日凌晨餐厅工作人员全部离开后,被告人即撬开该餐厅及相邻西餐厅的收银台,盗得人民币28020.6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留在现场睡觉,当天亮后准备逃离时被上班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的28020.6元全部被追回。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款项大部分为未遂,对该部分盗窃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入屋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突出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教育和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据此,对未成年罪犯量刑的目的在于教育和矫正。

  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在两天内6次入屋盗窃,特别其被发现后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丝毫不知悔改,表明其主观恶意较大,且盗窃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仅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简单地从轻、减轻处罚,容易让她产生未成年人犯罪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无助于对她进行教育和矫正,也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因此,根据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旨在及时教育、矫正和挽救被告人,让她树立法制意识,避免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
责任编辑: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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