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2015-09-21 15:47:5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院遂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立新药房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保健食品系具有一定调理功能的特殊食品,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身体健康,国家对保健食品的生产做了严格限制,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涉案保健食品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生产,属于冒牌保健食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才适用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立新药房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其应当知道该产品存在不安全隐患,以此推定其明知所售保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据此判决立新药房赔偿价款10倍,符合严惩重处的原则,对于严厉制裁制假售价的行为,遏制假冒保健食品充斥市场的局面,具有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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