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淑伟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典型案例

  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乙中院予以受理。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

  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笔者发现,在2014年12月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否定说占据主流地位;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肯定说占据上风。

  否定说最全面的阐释,莫过于某法院2015年5月发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运行调研报告》。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011.10.19)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某中级法院认为,这是对法院内部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工作上衔接协调问题所作的规定,它既可延伸适用至不同法院之间工作上的衔接协调问题,还可延伸适用至案件的立案环节。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可见,只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都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的普通确权之诉,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已经作出的也要依法再审撤销。 其他高院也有类似的说法。

  肯定说首见于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其次见于江苏省高院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最高法院法官在阐述民诉法解释305条时,强调要注意正确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指出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 江苏省高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顺畅衔接,统一了裁判尺度,避免了不同裁判文书“相互打架”的现象,并考虑到了案外人恶意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避免了另一法院(尤其是上级法院)确权之诉对执行法院造成不良影响等;其缺点在于相对限制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肯定说的优点在于保障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就近起诉,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缺点是不利于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工作衔接,可能纵容了恶意案外人另行起诉等。

  三、司法适用:肯定说

  根据传统大陆法的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只能解决能否阻止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的归属,权利的归属只是作为判决的理由的一部分。但是,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如果不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阻却执行的问题一并解决,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诉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以及尊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将“真实权属”和“能否阻却执行”两项内容都纳入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民诉法解释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不过,毕竟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对于权属的判断需要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提出了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则一并对权利的归属作出判决,以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也不必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衔接上,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应当以肯定说为指导。笔者赞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不是彼此排斥、有你无我,而是相对独立、存在交叉的选择权。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上,有三种诉讼路径:一,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权;确权主张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二,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确权和排除执行,而对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执行法院不宜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赔偿,又向其他法院起诉 。三,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请求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法院受理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这三种路径中,法院需要把握的处理标准是:一,当事人的确权请求只能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另案起诉中得到一次审理,不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确权之诉不能代替执行异议之诉;三,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享有“专属管辖权”,其他人民法院无权对是否中止执行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11.5.27)第9条强调要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当然,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也就是说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向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同的,不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案例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鉴于开来村委会已经向乙中院提起确权诉讼,甲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是否中止执行以乙中院确权结果为依据,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可以中止审理,待上级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恢复审理,继续审查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法院执行。至于开来村委会在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请求确权,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以,甲法院对其确权请求不予审理,而是等待上级法院确权结果,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导致不同法院之间产生争议。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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