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与责任配置:瑕疵股权转让的司法判定
2015-12-14 15:34: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鼓楼法院 | 作者:赵南
  论文提要: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回归合同法本位。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事实并非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事实要件。唯有在瑕疵出资事实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意思表示相连接时其才可作为法官司法推理中的小前提。瑕疵出资责任之分担是一个个性化的司法裁判问题,而不应试图建立一种普遍性地责任分担模式,较为可行的做法是采取一种个性化的动态责任分担模式,即优先适用当事人对责任分担之私人安排,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私人安排或者私人安排无效的情况下,再根据受让人之主观善意标准决定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配置模式。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出资责任(全文共8726字)

  一、问题之提起

  瑕疵股权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瑕疵股权,意指股东因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权属争议、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存在瑕疵因素而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简单地说,瑕疵股权是指股东所享有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缺陷的股权。狭义上瑕疵股权,意指,“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 概言之,瑕疵股权主要出现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资产评估不实。 众所周知,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履行出资义务乃是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身份所须履行之最主要义务。瑕疵股权之股东,质言之,即是未能善尽出资义务之股东。由于股东身份与出资义务关系认识的复杂性,引发了实践中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相关问题认知的含混局面,进而导致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成为公司法上的“难点”。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出资责任配置等基本命题之认识歧见丛生,未能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法的公信力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法律需要说理、说理源自智慧”, 伴随着我国《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转向认缴制,出现出资瑕疵股权的情况将更为常见。本文拟采用法律诠释学的方法路径,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瑕疵出资责任分配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取抛砖引玉、以激后效之功用。

  二、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公司资本制度历史演进视角考察

  瑕疵股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乃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及其瑕疵出资责任配置所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瑕疵股权是否具备可让让与性,其背后所隐含着的一个深层次问题乃是出资与股权之二元关系认知问题,即出资义务之履行是否为股东身份获得的必要性条件问题。根据萨维尼的观点,法学有两大使命:“一方面必须系统地理解法律,一方面必须历史地理解法律” 。笔者认为,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获得亦有其自身的历史演进规律,对其规律与进路的把握对于我们理解瑕疵股权的可让与性、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以及瑕疵出资责任配置等命题具有很好的启发性意义。

  股权或者说股东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事务之经营管理的权利”。 即股权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之权利。而股东资格之获取又与股东之出资义务履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股东之出资构成公司之资本,公司之资本又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得以运行与存续的动力与源泉,亦是公司债权人之债权担保。因此,在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各国公司法都特别注重公司资本制度的塑构,相应地股东之出资义务履行情况亦受严格审查。而随着市场经济领域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国法律逐渐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公司信用亦逐渐从资本信用过度到了资产信用。 换言之,公司资本已经不再是公司信用的标志,其对于债权人之债权的保障作用亦随着公司之经营存续而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我国2013年12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做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最为出彩的地方即在于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言以蔽之,公司资本制度之历史发展乃呈现逐渐松懈之趋势,进一步即可推导出股东之出资义务对于股东身份获得之必要性程度亦呈松动之趋势,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教授所言:“简单的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

  在当下而言,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之获得很大程度来自于成员之结社行为而非是出资行为,因此有学者将股权认定为一种社员权。即“社团法人的成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 易言之,及时股东之股权因出资义务履行不到位而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其权利之实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亦只有具备可流通性、可转让性,才能实现其财产权所表征之实质价值。并且,按照科斯法律经济学的路径理解,权利应该配置给对其评价更高的一方,如此才能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最大化。  因此,股权甚或是瑕疵股权之转让,从经济学视角而言都可以被称之为一种经济资源的再配置,均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交易倾向,从制度层面皆应该是被鼓励的。

  因此,顺应公司资本制度发展之历史趋向,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之享有不再有必然性关系的历史语境。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中法官应保持一种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尽量认可合同之效力,尽可能减少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情形的发生。在瑕疵出资责任的配置上,亦应注重出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非严守出让人自己责任的做法。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私法自治的合同诠释

  私法自治乃是现代民商事法律之精髓,其精神价值不仅贯穿于制度塑构的立法层面,还经由立法之漏洞与缝隙,填充于司法裁判环节之中。质言之,一切民商事案件之司法裁判,法官都应谨守一种司法克制主义立场, 尊重当事人之合意,唯此才能真正盘活市场社会之经济生活,合同效力之司法认定亦复如此。

  (一)学说梳理与议评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认知路径:

  1.绝对有效

  现代民商事交易注重交易便捷与效率,体现在合同领域,则是外观主义盛行,注重当事人信赖利益之保护。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绝对有效说认为,股东股权之瑕疵并不影响其可让与性,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违反并不能成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基础。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直接作有效合同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该种观点之进步之处在于认识到了出资义务实际履行与股东资格享有之间并非必然关系。因为强调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有效,其前提即是对于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股东之股东身份的认可。然而,其亦有其不足之处,即其过分强调出让人之自己责任,而忽略合同当事人之真意考察。因为,抛开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单纯从合同效力认定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之信赖利益。而当事人信赖利益受保护的前提是其信赖必须具有合理性,“信赖者信赖之发生须有合理的基础”。 因此,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回归合同之本位法思考视野,注重当事人意思之考察,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再一体化的对其做有效之认定,显然是有违法律之公允适用价值的。

  2.绝对无效

  该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取得须以切实履行出资义务为其前提,瑕疵股权之股东未善尽出资之法定义务,其从本质上而言并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仅仅是认股人,故其股权之财产权属性是不完全的,这属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该应当事人之合同无效请求,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应当说,绝对无效说在当下的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都仅仅是由一部分小众所持有,其观点之不合理性伴随着公司资本制度之放松已经昭然若揭。并且,从维护司法自治的角度而言,法官应该尽可能对合同做有效的认定,而非是尽力做无效之认定,一项合同关系一旦建立起来,首先是当事人之间会形成较为稳定的心理预期,其次合同关系所牵扯到的主体范围亦会呈延展之趋势,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为数众多的社会经济关系将会处于不安定状态。

  3.意思表示考察

  该种观点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既不宜直接作有效认定,可不可简单因为股权之瑕疵而做无效之认定,而应当考察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当瑕疵股权出让人采取欺诈方法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即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应当说,该种观点注重考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具备很大程度的合理性,笔者在本文中亦持此种观点。不过,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将该种认定路径予以精细化,提升其可操作性。如,如何认定出让人存在欺诈?单纯地对于股权瑕疵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再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认定依据是什么?这几个问题,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制约着现实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公正之实现。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之前提——尊重合同之裁判法源地位

  尽管有关私法自治的学术论著已呈汗牛充栋之势,然而与学术研究相对应的司法审判实务环节中,私法自治精神并未得到真正地贯彻。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而言,现今的做法中,存在一种倾向:即法官以自己的立场去解释合同,模拟合同之签订及其所隐含的意思。即“许多时候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被‘解释’而是被法官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给‘替代’了”。 换言之,在合同效力认定案件中,合同的裁判法源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施瓦布教授认为:“合同当事人愿意使商定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且必要时甚至可以借助法院来使之得到落实。人们原则上应该受所订立的合同约束……因此,人们似乎可以认为——某些法律学说也确实如此认为,除制定法和法官的规范构建之外,合同自身也构成一个法律渊源。” 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裁判法源,其意旨在于引导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尊重合同当事自由意志的考察,避免以个人之立场替代当事人之意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即应当回归到合同本位,注重当事人意思考察,而不应以股东出资之瑕疵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这也是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要求。股权存在瑕疵与否所直接影响的仅仅是瑕疵出资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不应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因为,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公司、公司之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应成为影响瑕疵股权受让人尤其是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诉因。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认定——意思自治思路及其展开

  美国著名民法学家詹姆斯•格德雷教授说:“根据命令,一个人要求另一个人为他谋事,而根据允诺,则首先是他为另一人而有所为。因此,一项允诺就像是他为自己制定的法律。” 其意在说明,当事人之自由意志经由合同之形式得以具有法律之效力。因此,合同效力之司法认定亦应沿着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思路为裁判路径予以展开与评价。

  首先,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不能也不应该单纯成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唯有当瑕疵之事实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相结合的请款下,其才可作为证据事实而存在。如出让人方面明知股权存在瑕疵,却向受让人明确表示股权是完整的,以骗取受让人的信任并从其处以显然较高的对价获得股权,这种情况下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因存在欺诈与显失公平之诉因,而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

  其次,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遵循合同法之外观主义路径,合同一经订立,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在原则上认可其效力。唯此,方能促成交易之效率与便捷,活化市场之交易秩序。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瑕疵,须以当事人之请求为依据进行认定,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不可直接依据欺诈等事实,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经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对其进行撤销。

  最后,赋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撤销权。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款规定可以得知,瑕疵股权受让人对于股权之瑕疵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瑕疵出资责任之配置可产生影响,遵循法律适用之统一性要求,出于维护合同之公平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成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应赋予瑕疵股权之受让方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当受让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该依其申请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撤销。其中较为困难的因素在于如何理解“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个意思表示缺陷。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尊重公司登记之公信力,也即如果出让股东之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在公司登记文件中得到了切实的反应,则应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其即无权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公司之登记存在错误。因此,从法理层面,股权之受让人只有在“善意”的前提之下,其信赖利益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之人应像一个“善良家父”一样谨慎行事,因疏忽而未能审查公司之登记事宜,本身即是一种缺乏谨慎的表现,即应当对自身的疏忽行为承担结果上的不利益。 其次,出让人对于股权存在瑕疵之事实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之因由。如根据德国民法学界对于合同意思表示之认识,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负揭露对自身不利因素的义务。 换言之,瑕疵股权受让方不能仅仅以出让方未主动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事实而主张撤销合同,但如果合同之订立过程中出让方向受让方保证股权不存在瑕疵,则其可主张存在欺诈以撤销合同。最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一旦受让人作为新的股东加入到公司之中,经过一段经营期间即会形成较为稳定的“团结型”关系。 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关系链就可能会被打破,从而影响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因此,从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性目的出发,对于股权受让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设置即不宜过长,笔者认为将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设置为半年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给与股权受让方较为充足的时间发现股权瑕疵之事实,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期限过长而影响公司经营之稳定。

  四、瑕疵出资责任配置

  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之义务,这甚至可以说是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唯一之义务,瑕疵股权之股东亦负有补足出资空缺之义务。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原理,自成立之日起,原股东就股权所享有或负担之债权与债务,皆一体化地转移给了受让的新股东。然而,作为特殊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亦因其特殊之利益结构关系,如若直接适用合同文本,会造成一系列问题。因此,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与分配问题,亦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公司法“悬案”。

  (一)相关学说梳理与议评

  对于瑕疵出资责任之承担问题,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出让方自己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在民商事领域,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有利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是所谓的“自己责任”。按照此种认知路径理解,瑕疵出资之原初股东是未善尽出资义务的始作俑者,其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之后果,对出资承担补足责任。如有学者即指出:“资本充实之义务,乃属出资认购人之责任,并非所有股东之责任”。 该种观点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绝对有效说是一脉相承的。其所遵循的乃是一种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即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说,该种观点对于预防股东违背出资义务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作用力,因为瑕疵出资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可以倒逼股东善尽出资之义务。然而,实践中,出让人一旦退出公司,即可能会中断与公司之联系,公司方在向其追究出资责任上就可能存在着诸多现实障碍,比如难以联系到出让股东等等问题。并且,在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并且因为股权之瑕疵而减少对出让方所给付之对价的情况下,仍旧仅追究出让人之责任,显然亦是有失公允的。

  2.受让人承担责任

  该说严守权利外观主义路径,认为既然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方,则股权上所负担之出资补足义务亦应当概括性地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承担。应当说,利用外观理论来解释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理论上会比较顺畅,也显得颇有说服力。但是在面对时间问题时,有些情况下会显得捉襟见肘。换言之,适用外观理论其优势与不足皆十分明显。优势在于,其可以减少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之现实障碍,如实践中某个瑕疵股权可能已经转手多人,最初之出让人可能已经难以取得联系,如果再让其承担责任,会造成巨大的追责成本,而转而让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所花费之成本要小得多。不足在于,其会造成对受让人不公的结果,如在前例中,最后的那一位受让人在承担了补足出资责任之后,就会面临一个求偿权的实现问题,受让人自己仍旧需要花费巨大成本去找寻最初的出让人并让其履行偿还义务,而受让人与最初之出让人在实践中很可能是未曾有过任何联系的两个人,这样一来显然对受让方是不公平的。

  3.连带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尽管通过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瑕疵股权及其所负担之出资补足义务已经概括性地转移给了受让人一方,但是股权之出让人并不能因此而得以免去出资补足之义务,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对该义务承担连带性责任。 应当说连带责任说是三种观点中最为科学的一种,其较好地权衡了瑕疵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不过,该种观点亦有其不足之处,即尽管连带责任说在保证瑕疵出资责任切实履行上具有较好的作用,但是其容易僭越当事人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私人配置,而存在违背私法自治之嫌疑。如,实践中可能瑕疵股权出让人、受让人与公司已经就瑕疵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某种协议,如此即应该首先尊重这种私人协议,而非强行适用连带责任机制。

  (二)瑕疵出资责任的动态承担机制——司法个性化最优指标考察

  笔者认为,关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上述三种观点,存在一个共同性的不足之处,即都忽略了责任配置上的私人安排,而取道于一种法律家长主义的做法直接对责任分担给予强制性安排。如笔者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私人安排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裁判法源的性质,“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要旨,恰恰是‘根据当事人意志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因此,法律甚或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瑕疵出资责任的私人安排,只有在没有私人安排或者私人安排无效的情况之下,才可以动用法律所预设的责任分配机制平衡当事人之利益。因此,最科学的瑕疵出资责任分配机制应当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机制。

  首先,优先适用瑕疵出资责任的私人安排。前已述及,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性的私人协议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因此,对于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对瑕疵出资责任分配做了预先安排的情形,法官应径行适用该私人安排。如公司可能在章程中对瑕疵出资责任由谁承担做了明确规定,而章程对于公司之现在股东与未来股东都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其对于出资补足责任的规定显然是具有合理性的,法官即应执行该规定。再比如,可能公司其他股东、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三者之间对于瑕疵出资责任达成了某种协议,则司法裁判中亦应认可该私人协议的效力。

其次,区分受让人善意与恶意做不同配置。法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这是现代法律的普适性价值。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规定:“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 对于瑕疵股权之受让人而言,“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即为善意,在此情形之下,其合法之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即不应对股权之瑕疵承担补足之责任,而应该由行为的实施者出让人一方单独承担未尽之出资义务。当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之时,其仍旧受让股权,表明其对于补足出资已经具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合理的。对于出让人一方,其是瑕疵出资事实的直接造成者,其承担补足责任亦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该由股权之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之补足责任。

  根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可知,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瑕疵出资责任分配做文本性规定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责任之承担即成为一个十足的裁判性问题。司法的普遍性是一种制度选择的无奈,理论意义上最优的司法裁判应该是完全个性化的。 尽管,实践中完全个性化的司法裁判仅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但是司法裁判却可以尽量地保证个性化。对于瑕疵出资责任配置而言,笔者认为不应该设置一个普遍性的分配标准,而应该尽可能保证责任分配的个性化、动态化,唯此才能保证这类案件之司法裁判与商人社会之“地方性知识”尽可能契合。

  五、结语——探寻法律诠释学的真谛

  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学研究,存在着严重的规则主义偏好、解释(诠释)伦理缺乏之现状。尽管诸多文献貌似貌似遵循法律诠释学之分析进路,却在实质上仍未摆脱立法中心主义之思维束缚。如就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而言,无论是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还是瑕疵出资责任之分担,既有的研究大多走向一条寻求一个“标准性答案”的解释出口。然而,“标准性答案”是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司法必定是个性化的,这源于生活及生活中之矛盾的多元复杂性。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公司法学研究应真正回归到法律诠释学之本位,从更为个性化的视角找寻司法裁判问题之答案,唯此才能真正提升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组织法、主体法所本应有的回应性特质。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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