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研究
2016-01-15 10:37: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乌海法院 | 作者:王立嵩
  【论文提要】:

  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本文对我国合议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原因。提出笔者关于建立新型合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正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司法权利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公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要求: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责任,做到“全责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一、合议庭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被作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是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对案件进行审理。只有正确认识合议庭在审判当中的地位,才能更好的发挥合议庭制度。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对合议制这种审判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还存在好多弊端。

  1、合议庭成员不固定。由于多方面原因,法官出现断层,一线法官人数和素质出现滑坡,这直接导致多数庭室只有1到2名法官,无法形成固定的合议庭,往往是开庭前现场找人,临时凑人数,除主审法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连基本的案情都不清楚,开庭过程中实际上就是陪衬,流于形式,使得案件质量不高。

  2、合议庭“合而不议”。由于不能形成固定的合议庭成员,且在开庭过程当中没有发挥各自的作用,坐庭不负责,只有承办法官一人“敬业务实”,在休庭后,不对案件进行评议,经常是主审法官事先写好合议庭评议笔录,事后再补签字。或者是在评议过程中主审法官阐述自己的观点和处理意见,其他组成人员表示同意,随声附和。有些时候甚至卷宗装订完毕交由其他庭室评查时才发现个别成员没有签字。

  3、合议庭的权力受限。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真正享有的权力非常有限。普通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制作判决书,上报院庭长审批。院庭长若意见不同,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主持召开业务庭内部会议进行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合议庭存在的以上问题分析,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是:

  1、合议庭成员不固定的原因。首先,随着进入法院门槛的提高,通常要参加两个考试,一个是公务员考试,一个是司法考试,只有通过这两个考试才能进入法官队伍,而我们所在地区的法院,因属于欠发达地区,已经连续几年达不到开考比例,招录工作随之流产。其次,个别已经在法院工作而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因评定法官等级工作停滞不能得到任命。再次,法官职业自豪感降低和经济收入普遍较低,工作压力大,案件多,出现辞职现象。

  2、合议庭“合而不议”的原因。首先这与法官个人为主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负责到人,承办人成为案件的行为主体,承担案件审理绝大部分工作;另一方面,案件的承办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人的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相联,与其他成员关系相对不大,承办人已事实上成为案件的主要负责主体。由此,尽管立法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合议庭,但由于权利主体——合议庭与义务主体——案件承办人的错位,真正对案件十分关心,从案件开始到结束始终参与、负责到底的主体只是承办人,而非其他成员。其次,在案件压力大、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要保证审判机器高效运行,唯一办法只能是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这就不可能要求非承办人和承办人一样,事事俱为、事必亲躬;否则,已经超负荷运转的审判机器将完全瘫痪。切实可行的做法只能是合议前有承办人一人审查案情,合议时其他审判人员听案。

  3、合议庭权利受限的原因。法院体制及其内部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这种行政化表象外化为两方面,一是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及合议庭等相互之间关系的行政化。二是上下法院之间业务关系的行政化。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法官能力与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其在审判权力分割中拥有的“话语权”的大小,关系到合议庭判案水平的高低并从根本上影响了合议庭独立审判权行使的现状。在我国,法官还远不具备这方面的素质和条件。在面对稍微复杂、疑难的案件或一些新型案件时,合议庭的裁判能力往往受到怀疑,不得不主动或被动地从审判委员会、院庭长或上级法院处寻求指导,这必然导致其独立审判权的旁落。在这里,某些法官能力和智识上的匮乏,造成实际拥有的权力的萎缩与削减,进而导致在与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及外界争夺话语权力的过程中处于下风。  

  二、合议庭的功能

  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按照案件的审级不同而有所区别。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其功能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做出裁判。由于法官所受的教育程度,思维方式、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和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对案件裁判会出现很大的不确定因素,实行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这种不确定性。具体阐述如下1、使裁判的基础事实客观化。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以裁判依据的事实基础客观真实为要件。2、保证法律适用正确合理。适用法律是个繁琐的过程,对统一事实,也许一些不相一致的规则都可以适用,其中一些条文存在内部冲突。3、对审判权行驶形成内部制约与保护。审判权存在不当行驶或者被滥用的可能,案件评议恰恰能对法官因非正常因素产生的故意偏差起到预防和矫正作用。

  三、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

  长期以来,在合议庭里占主导地位的是主审法官,合议庭实际上成了承办法官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合议庭成员积极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表决制,每名成员都要认真的,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与此同时,在外部体制方面,还要通过建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以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因为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加强,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色彩,审判透明度也大幅度提高,审判程序也相对正规复杂了不少,合议庭的工作量必然变大,要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建立相对专业的合议庭是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熟练程度和总结审判经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适当减其起工作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加强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审判长选任是合议庭职责发展的需要。审判长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知,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审判长产生的方式,有的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有的是通过公开竞争,由领导择优任命,还有的是从业务经验丰富、资力深的审判人员中聘任;同时,审判长的任期也开始固定化,有了一定的期限。审判长的职责在改革中也予以明确化: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具体工作便是:庭审前,帮助审判人员 理清思路、抓住焦点;庭审时,主持庭审,抓好事实、证据的认定;评议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慎于拍板、敢于拍板;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把好关。与此同时,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还要完善审判长动态管理办法,加强对审判长的考核,真正形成审判长能上能下、合理流动的良好机制,不能一劳永逸,否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违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和基本精神。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审判方式改革中,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应加以改进和完善。传统的陪审员产生的办法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应改变过去由公民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也不必拘泥于陪审员的具体任期。对陪审员的素质也要作一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条规定没对陪审员的素质作出要求,是有所不妥的,因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精神,但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不能与设置陪审制度的精神相符。可以从以下几点对陪审员的素质作以要求:首先,陪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其次,陪审员要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对我国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再者,陪审员还要有不低于一般的道德水准,对是非评价符合通常人的价值观;最后,陪审员最好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判。

  四、解决合议制存在问题的对策

  1、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形成相对稳定、专业的合议庭。在庭室设置上,派出法庭至少配足一个合议庭。院里打破现有业务界限,以审判业务性质为界设立合议庭。根据审判人员能力、能力、学识等,审判员固定到相应的合议庭。这样有助于提升能力和审判效率。

  2、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官素质。加强集中的、定期的、经常性的学习、培训外,还可以开展一些形式多样的审判探讨、观摩,以加强交流、沟通。

  3、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比例,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和一些带普遍性问题的矛盾纠纷案件,要主动邀请有一定专长、有气质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并结合案情,在开庭前对参审陪审员加强对所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介绍,以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提高合议庭审判效率。

  4、依法赋予合议庭一定的权利,并在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合议庭的权利要进一步得到保证,以使合议庭的责、权、利得到统一。

  5、合理划分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权限和职能,处理好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建议在院长、庭长适当放权的情况下,取消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定程序研究决定案件的方式,以避免出现新的行政化的管理形式。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严把握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点由研究讨论个案为主,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日常监督机制,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落实院长对本院裁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明确审判长的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使合议庭真正成为一个平等参与、民主议事、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组织。

  6、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力度。从根本上来说,合议制的完善涉及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保障。前者更多的体现于合议庭的横向运作。后者存在于合议庭的纵向结构之中。法官法有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法官法已经实施十多年了,有关法官义务的内容都基本得到执行,但有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在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对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的素质除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以外,还包括司法伦理。三者之中,知识和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实践而获得,而司法伦理的形成和普遍的遵守则有赖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整个社会司法环境的改善。所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不仅可以提高现职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更能吸引社会上优秀的人才到法院来工作,满足案件增加和社会大众寻求公平正义的需要。

  完善合议庭制度是履行宪法职责,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可以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也可以防止法官的个人专断,避免裁判出现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越走越好。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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