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测评文章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2016-01-18 14:42: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 作者:徐俊 俞硒
  【案情回放】

  原告系某自平衡电动车生产企业,被告运营的泡泡网是主要发布各类产品的测评文章、最新资讯和经销商信息等内容的知名网站。泡泡网选择了目前市场上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均非新车)进行测试比较,其中包括原告的产品。2014年7月4日泡泡网刊登了测评文章,显示原告产品在关键性能测试中排名最后,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中国经济网、网易等网站对该文进行了转载。

  原告认为被告的测评文章不符合实际,严重影响了潜在消费群对原告产品的信任度和购买欲,且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产生了较广泛的恶劣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泡泡网上该文章;被告要求中国经济网、网易等网站立即删除转载的文章;被告在其网站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测评文章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负面评价,且建议慎重购买,系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测试基础上,其存在过错。文章刊登于泡泡网并被多家网站转载,对原告名誉构成了侵害。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泡泡网上该文章;在泡泡网连续15日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不同观点】

  随着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科技产品种类与品牌层出不穷。在帮助消费者与爱好者提升产品比较的准确度从而作出最优选择的层面上,产品测评文章从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在测试与评价过程中若不能把握正确尺度,特别是在网络传播的情况下,易对名誉权造成侵犯。本案系一起此类新型名誉权侵权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续航里程测试中,用录像、照片的方式对测试全过程进行了记录,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测评文章中已经说明,七款测试车并非全新车辆,且续航里程与路况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刊登此测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具有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权利。司法实践对于消费者行为的过错程度与违法性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只要不存在恶意侮辱、诽谤,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泡泡网旨在面向广大数码电子产品用户和爱好者,提供资讯、互动、购买等服务,站在消费者角度对产品质量进行评论,其测评文章不构成侵害被告名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测评文章不能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而受到宽松认定的保护。被告虽有言论自由,但发表言论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须为此承担责任。被告测评文章表面看上去真实,但受测试产品的折旧度并不一样,故测试结果及评论建议并不具备正当性。如今此类网络文章对消费者购买意向产生的影响增大,对产品名誉的作用亦被放大,故制作发布者应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测评文章被发布于泡泡网并被转载,足以造成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制作并发布产品网络测评文章应持审慎态度

  判断产品网络测评文章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充分考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平衡协调,同时警惕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1.责任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应结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进行判断。

  一是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我国台湾地区法将侵害行为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实行二元化保护。意见表达乃主观之价值判断,无谓真伪,应予更多的容许以保障言论自由。事实陈述涉及真实与否,攸关名誉甚巨,应受到更多规制。若二者混合,则应分别加以判断。

  首先,本案测评文章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系建立在测试事实的基础之上。该测试本身并不科学公正,进而动摇了事件的真实性。七款样本均非全新车辆,无法确定是否具备相同的折旧率。在此前提下进行产品性能的对比测试,显然让真实表现大打折扣。事实上,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产品主要性能参数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其次,意见表达是否具备公正性而排除非法性,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善意”与“可受公评之事须与公众利益有关”。详言之,要求行为人主观出于诚意,意见表达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同时意见表达的对象攸关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本案测评文章的结论与建议并非基于产品性能相同条件下的真实对比,故其评论并不具有公正性。若仅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将产品的性能参数及各自优劣向公众客观展示,益于潜在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及偏好作出判断,则可认为攸关公共利益。然本案测评文章进一步作出建议,其中针对原告产品作出的建议包含“慎重购买”、“如果只是因为喜欢它的外观设计,那就没必要了”等表述,具有比较广告之嫌,更易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引导作用,已难谓具有纯粹测评的公益性目的。

  二是原告名誉权是否存在被侵害之事实。司法实践中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即只要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则推定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如需推翻,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虽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但未造成损害”。本案测评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并已相继被中国经济网、网易等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对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被告亦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原告名誉权被侵害之事实成立。

  此外,在网络购物环境不断成熟的情况下,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商品信息已逐渐成为提高购物效率与针对性的主要途径,特别是对于科技产品及其他新型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自平衡电动车是时尚新潮的短途代步工具,市场上品牌众多,如采用实地体验的方式对不同品牌产品进行比较显然耗时耗力,已经不符合目前多数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本案测评文章抓住了消费者的信息需求,通过直观的性能测试得出失于公正的数据,对于未亲身体验的消费者产生的误导影响更大;最终的建议更是对购买意向有明确引导,从而给原告产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负面作用。

  三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消费环境下,产品测评文章的影响力更大,制作发布者负有更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本案被告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后又被多家网站所转载,据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之后果,故因果关系成立。

  在审查此类案件过程中,还应注意是否存在利用对手产品进行消极测评实现间接打压之现象,若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2.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仅为财产利益损害,一是应系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受害人为挽回名誉而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诸如调查费、公证费、信息费、刊登声明的版面费等,为维护权利而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均属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主张予以照准。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具体数额应限定于必要、合理范围之内。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公证费3千元、律师代理费4千元。

  其次,关于停止侵害行为。一是何时判决停止侵害行为。通常在案件判决时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因言论而侵犯名誉权的,要求删除相关言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泡泡网上的测评文章,本院予以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或者法院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二是以行为人能力控制范围为限。原告同时提出让被告要求其他网站删除转载的测评文章,然其他网站之转载行为已超出被告所能控制的范围,故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再次,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是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尽可能实现对受害法人名誉的有效挽救与弥补。二是方式应与侵权行为实施的方式相当。如侵权行为以网络为平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应通过网络途径实施,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则应采用能达到同样效果的替代方式。三是澄清声明等刊登时间,应根据影响范围大小、影响消除难易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内容应由法院审查并同意。如行为人拒不履行,法院可依职权公布判决主要内容与相关案情,相关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最后,关于赔礼道歉。该项主张通常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并提出,适用规则亦基本相同,通常以公开为原则。本案侵权测评文章刊登在泡泡网上,影响范围为全国。原告要求被告在泡泡网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范围与方式上均与侵权行为相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刊登时间,法院综合考量酌定为连续15日。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