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退回车辆作为新车销售 4S店赔偿三倍购车款
2016-05-13 08:00: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王鑫 陈敏飞
  消费者发现其所购新车已被出售和使用过,遂将4S店告上法庭。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者许某定金、购车款、保险费等共计22万余元,同时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许某三倍购车款108万元。宣判后,某汽车销售公司迅速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许某。

  2015年4月19日,许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订购XTS豪华型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车辆价款36万元,购买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预计交车日为当月30日,签约当日,许某支付定金1万元。当月26日,被告方为许某所购轿车办理保险,当日许某支付保险费9804元及首付款20.8万元。

  但在车辆交付前,双方发生纠纷,许某认为通过相关证据显示,其所购车辆曾被出售过,买过保险,在成都市车管所上过临时牌照,且前车主驾驶该车辆行驶过数千公里,甚至出过省,因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退回。而被告认可上述车辆有出单记录,但否认曾实际交付和使用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次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约通知函决定解除合同。

  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上述车辆的车主闫某办理汽车保险,次月12日该车取得辖区内临时号牌,从车型、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可证明该车与许某所购车辆为同一轿车。

  法院一审认为,从涉案车辆办理过保险、临时牌照,可以认定该车出售和使用过的事实,但该案中被告尚未将涉诉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尚未实际使用涉诉车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该案不属于法定的可获得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情形,法院一审遂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不仅故意隐瞒了车辆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三倍赔偿不以遭受的损失为计算依据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侯文飞说,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许某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以其损失为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曾出售过的事实予以自认,其虽否认该车辆使用过,但从保险记录可认定,其出售给许某与出售给闫某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其提出抗辩却未能举证证明。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车辆有保险、临时牌照记录,即可推定涉案车辆被使用过,且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向许某销售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中约定许某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过这一虚假情形,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故可认定其在向许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该案中许某虽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遭受资金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客观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该案中,合同约定的商品价款为36万元,许某已实际支付22万余元,但许某未支付全部价款系被告方违约解除合同所致,应以合同约定价款36万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

  因此,一审判决以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诉车辆受到的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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