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审判方法下心证公开的技术分析与程序构建
2016-06-23 14:44: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 作者:万发文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不少人把目光聚焦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及判决说理的强化。但这种公开和说理,实际上已经是事后公开,对于当事人来说,个案公正感的实现,要求法官与当事人适时进行互动式的交流磋商,及时公开心证,将心证公开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民事诉讼最终之目的,不外作成公平适当,广受国民信赖,具有既判力之判决。为达此目的,最重要者首推事实之认定。”[1]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发现诉讼事实,进行事实认定,并以此最后作出判决前,如未能适时进行心证公开,使得当事人有机会穷尽证据资源,极有可能构成突袭性裁判,产生图穷后之匕见式的错愕。

  一、欠缺程序指引下心证公开不当的典型样态

  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2]本文所指的心证及心证公开均为广义,是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知悉了解。因欠缺明确程序规范指引,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心证公开还存在较多问题。

  (一)未及时进行心证公开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发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要件归入,做出裁判。但由于心证公开并非法定义务,法官对于是否进行心证公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繁重的结案压力下,对于简单案件法官通常认为无必要公开心证,对于复杂案件由于并无十足把握,法官更怠于公开其心证。连续三年对S市P区法院的民事改判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进行跟踪分析,发现改判案件中大多数案件被改判并不是因为法律适用有误,而是事实认定方面的偏差。其中因一审事实认定过程未及时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没有穷尽证据资源的案件数量占据较大比例。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为例,该类案件中审理的一个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后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然而每年均有约10件案件因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存在问题而导致改判,且改判的方式均为一审适用农村标准,二审改判认定应适用城镇标准,主要原因是一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法官没有公开其心证,原告认为其证据已经充分,判决后才得知法官并未予认定,二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了相关材料,导致改判。

  (二)以结果公开代替过程公开

  心证结果公开指的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公开事实认定的理由,明确对于事实进行认定的依据,并充分阐释法律要件的归入及作出裁判的方法。随着司法公开和裁判文书改革的推进,法院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愈加重视,法官对于判决理由的公开已经较为详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新增第152条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在此前提下,心证结果公开伴随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由此产生的误识就是将心证公开等同于心证结果公开,忽略心证过程公开,或以心证结果公开代替心证过程公开,典型做法如:第一,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释举证责任及其依据,并以举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一项理由,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未明确分配举证责任,或未告知一方没能达到证明标准,或未提示应补强证据。第二,庭审阶段未总结争议焦点,裁判文书撰写时才整理焦点并予以分析。第三,裁判文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仅写清法院认定的事实,未对采纳或不采纳的证据及其理由进行阐释,而是在事实认定部分简单按照顺序罗列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仅公开法院所认定的结果事实,不公开形成该事实认定的过程。[3]

  (三)心证公开方式不当引发当事人质疑

  法官判决作出前的心证公开,本质上是一种临时公开,是一种对于当事人诉讼的参考和指引,其目的是“使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真实之心证形成活动”[4],而非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法官诉讼中公开心证的一大风险便是公开方式稍有不当便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怀疑,甚至投诉、信访。典型情况如:第一,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在心证公开时过度公开,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在事实认定上形成明显倾向,引发当事人的怀疑与抵触,形成强迫调解的印象。第二,在公开的方法上没有采取平等对待的方式,仅向一方当事人公开心证而不对另一方公开,或者公开的信息不对等,对其证据未予以同等的关注,未进行同样的举证释明。第三,心证公开秘密进行,法官由于各种顾虑,未将心证公开的过程记入笔录,导致无据可查,当事人对法官的做法产生怀疑。

  (四)心证表述偏差引发不良效果

  如果说彭宇案对于社会传递出的是“扶与不扶”的犹豫,对于法官,该案则是传递出了“心证公开还是不公开”的犹豫。该案中如果法官没有公开心证,而是直接武断地划分责任,不去详细阐释理由,那么该案可能就是一个普通民事案件淹没于案件的海洋之中激不起任何浪花,引起轩然大波的正是法官的心证公开。单从法律意义上看,彭宇案的处理符合法律逻辑,法官详细地说明了其心证的理由。[5]后续陆续披露的事实也显示出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但法官在心证中的一些言论表述偏差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迅速上升为价值判断。该案对于司法的隐性影响是法官为了避免遭受类似本案主审法官的后果,不敢说理、怠于说理、简单说理、隐瞒心证,导致心证公开的退化。

  二、心证公开的程序构造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心证公开的程序及阐明权的行使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很不容易预先确定一个抽象的、一般化的标准,来规定什么时候应该怎么处理。”[6]的确,心证公开需要法官的即时反应与判断,无法预设标准,但依特定方法可以构造出基本的程序要求。要件审判方法,是以权利请求为出发点、以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分析为基本手段的审判方法,围绕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基础,将审判活动划分为环环相扣的九个步骤[7],要件审判方法不但可以作为指引法官办案的审判基本方法,更可以导入心证公开,保障当事人适时参与到诉讼中来,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确保当事人与法官的信息交流,以利于当事人平衡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本文依据该方法,结合审判流程的延展,将心证公开划分为七个步骤。

  (一)立案审查及立案观点公开

  心证公开始于立案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在此基础上,立案法官进行初步事实判断,并进行立案阶段的心证公开。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依据基本事实和主张确定案由,欠缺基本事实要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足。不符合法院主管范围、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各项分别予以处理。凡此种种,均需立案法官基于基本事实作出初步判断,判断之时,均应伴随心证公开。尤其是在不予受理场合,应以裁定书形式作出,且裁定书不但应明确不予受理的依据,还应说明理由。

  (二)请求及其基础的固定与公开

  固定当事人请求并明确其请求的依据是法官阅卷后的首要任务,也是法官办案的起点。在此阶段要求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明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需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官应当公开其对案件事实的初步看法。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官的心证公开重新审视自己的选择。为保障原、被告的权利对等,法官在进行心证公开、并协助当事人固定请求时,仍应坚持当事人主义,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在公开心证时,应进行初步公开,不得公开结果,并且只能在原告现有证据基础上进行初步事实判断。

  (三)答辩及其事实基础的甄别与公开

  依据被告答辩方向的不同,其所述事实、所举证据,亦会有所不同。在否认场合,被告实际上否认了原告所提出的基础事实,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所述事实不可能并存,在形成心证结果时,法官必然应采信一方所述,并否认另一方所述。在抗辩场合,被告的抗辩基础事实与原告请求的基础事实可以并存。对于心证公开方法而言,作出此区分的主要意义是在后续的证据交换、心证形成及补证观点开示过程中,法官对于被告所提事实及证据,在程度上会有所不同。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在被告否认借款场合,原告如能举出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法官便可形成心证。但在抗辩场合,如被告抗辩钱确实借过,但已经归还,原告举出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情况下,需被告举出还款证据,法官方能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

  (四)初步事实判断与补证观点公开

  在当事人双方均提出各自观点并举出相应证据后,法官已经能够形成初步判断。尤其是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听取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基于既有证据,法官实际上对于事实已能形成初步判断,而法官的心证公开关乎案件的走向和审理的效率,因此法官应公开其判断并适时矫正。虽然民事诉讼理念中,“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8],是其必备内容,并认为审判者若进入审判程序前已有了对审判结果的某种相当稳定的预期时,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正如现代心理学研究所证明的,纠正某种己确立的看法往往比确立此种看法更为困难,因而,合理的心证要求法官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最好对案情一无所知”[9]但实际上,法官在进入正式庭审程序前对于案件情况一无所知几乎是不可能的。“人之有偏见,往往深坦心底,无从自觉;人之常识,亦难免受其所处环境以及背景之影响。”[10]由于此阶段,法官仅能依据有限证据进行初步事实判断,因此,法官应尽量避免偏见,将自己“客体化”以摒除误识。

  法官在此阶段应公开如下心证:1、明显不当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并予以排除,让当事人有机会举出替代证据;2、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应当要求提供方予以补正,例如境外形成的未经过认证的书证;3、基于双方已提交证据,事实真伪仍不明确时,法官应当分配举证责任,告知承担举证责任方不能举证的后果;4、当事人缺乏搜集能力的证据,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院调查,如银行内部保存的历史交易明细等。

  在证据交换后,法官如果不能进行心证公开,并指明证据的欠缺与不足,当事人无法得知法官对事实的看法,可能就无法穷尽其能力与资源进行举证,导致其预期与法院在随后开庭、判决的认定大相径庭。仍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为例,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类赔偿金,如果原告在举证时没有全面的举证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材料,法官必须在证据交换后明确向原告公开心证,告知原告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要求其补充,并告知不能补充上述材料的后果。

  法院在初次证据交换后,认为争议不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可以考虑调解结案的,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表明案件的主要争点,并公开基于现有证据对于案件实体的认识,促进当事人以调解或者和解结案。但这种公开心证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在语言表述上更应严谨,采取建议方式。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和解的,应组织开庭审理案件。

  (五)要件事实证明及心证基础公开

  要件事实证明,是法官以案件事实争点为核心,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运用证据规则,对要件事实展开有效的证明活动。[11]要件事实证明为心证公开提供了基础材料,是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并公开心证结果的前提。在完成证据交换,并由法官提示双方各自补充证据后,法官应及时安排庭审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在结束事实调查前,如果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补充,则法官应关闭证据通道,并告知当事人本案证据已经锁定。如果经过证据交换和本次庭审,双方提出新的事实与观点,法官应再次进行补充证据的告知。在进行举证质证时,法官应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及时作出判断:1、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告知双方该证据将予以采纳;2、有异议的证据,应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判断,异议成立的,应告知当事人不采纳该证据及理由;3、对于所有采纳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应予以梳理并公示;4、基于无争议证据能够确定的事实,应当庭告知双方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并听取双方意见。一般来说,法官当庭认证主要解决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应在心证结果中公开。

  (六)事实认定及心证结果公开

  心证结果公开体现于裁判文书中,是一种结论的公开。但“有结论而无理由,只是一种主张或论断,未经证明,不具说服力。理由构成之目的有二,一为说服自己;二为取信他人,可供复验,克制恣意及专擅”。[12]与判决理由公开的不同在于心证结果公开所公开的理由是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方法及理由,而判决理由公开所公开的是一种基于事实并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13]心证结果的得出不是一个突兀的呈现,而是基于前述各个步骤所逐步展开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心证结果公开必须建立在已经锁定的证据之上,回应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有条理、有层次的分析说明,并分析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心证结果的形成,应遵守逻辑规则,尊重经验法则,兼顾正义与公众期待。

  (七)判后释明及书面心证结果的言词补充

  案件判决后,对于当事人仍有疑惑的,法官可以进行判后释明,通过灵活的语言形式,补充心证结果公开。判后释明的目的是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减轻诉累。相较于书面说理的严谨与郑重,判后释明可以用更为通俗、群众可接受的语言进行。但应注意,案件经合议庭、审委会讨论做出决定的,法官的释明意见应当与合议庭或审委会的决定意见一致,不得发表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委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三、心证公开过程的要素补充

  在完成程序架构后,为实现完整的心证公开,还需要补足相应的要素,以利于心证公开的顺畅铺展。

  (一)行为主体

  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案件中,独任法官全面负责案件的审判,因此独任法官是进行心证公开的当然主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时心证公开的主体存有疑惑,一种意见为以合议庭整体作为主体,公开的是合议庭经合议所形成的心证,存有争议时,向当事人公开的是合议庭多数法官所形成的共同心证。另一种意见是应分别公开合议庭各个成员的心证。从当前审判实际情况看,普通程序案件中合议庭的主审法官一般负责正式庭审前的事务,包括证据交换、举证引导等,因此这一阶段,所公开的心证是主审法官代表合议庭所作出的心证。至庭审及判决阶段,如果合议庭成员对于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应公开多数人心证,因为按照法律有关合议制的规定,案件的裁判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合议庭对于案件的裁判决断,只能以多数审判人员的心证,即多数人有关证据的采信、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作为裁判的基础和根据,也只有合议庭中多数人员的心证才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以及对于当事人是否造成突袭性裁判具有实际意义。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即在审判上具有实际意义的心证,少数人的心证不宜公开。

  心证公开给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法官首先关注的是案件法律层面的处理,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的完成,其次才是案件办理的具体效果。因此心证公开难免受到抵触。[14]由此导致“办案数量越多的法官,对司法公开的认同度越低,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表现的尤为明显”[15],如何平衡法官工作量的增加与司法公开特别是心证公开的要求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主观条件

  心证公开之主观条件应包括“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16]所谓“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法官首先应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素养和能力,熟练掌握诉讼法律理论与规范,具有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即时作出判断的能力,以及敏锐的应变能力。为达此目的,法官应做好充分准备,认真阅卷,预判案件中将遇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主要是涉及法官在心证公开过程的主观态度,它要求法官在进行心证公开时,应当以磋商性的语言,乐于接受讨论的态度,不能心存偏见,更不能专横武断。为此法官应当避免采用断言的语言形式公开心证,不能断言一方必然败诉,同时要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使当事人对心证有回应的准备,补充资料。

  目前法官普遍担忧的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接受与理解能力薄弱问题。近年来,司法领域在进行关于“裁判可接受性”的反思。就司法过程的可接受性而言,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在其中得到了特别的重视。“认定事实与适用规范是司法过程中两个相对主要的方面,出于面对司法受众的需要,适用规范的环节难以为当事人以及一般公众所了解,所以,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过程的可接受性。”[17]实际上,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及公开的心证,是基于本案证据所作出的判断,并不具有普适性。如果把法官在双方证据均不足、无法证实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下的认定,上升至社会价值判断的高度,那么无疑给法官苛加了过重的负担,明显超出了法官的预想。“一名优秀的法官既要善于把心证结论公开,亦要善于把握公开的方法与技巧,避免当事人产生对抗心理。……我们决不能因为出现过个别极端情况就放弃心证公开。”[18]“在正常情况下,运用司法程序的发现功能做到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19]

  (三)形式要求

  为避免心证公开的随意性,法官进行心证公开必须遵循特定的形式。一是对等公开,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法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心证,而不能秘密向一方当事人公开,尤其是在采取所谓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时,法官尤其应注意公开心证的对等性,不能为促成调解,私下向证据相对不利方透露对事实认定的结论。二是书面记录,在诉讼阶段进行的心证公开的全过程必须反映于笔录之中,书记员应将法官关于心证公开的言语表述进行记载,既体现法官心证公开的郑重性,也便于二审法官了解一审事实查明的过程,并避免口头公开可能导致的当事人误解。在进行心证结果公开时,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陈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三是语言规范,法官在心证公开时需要以言词形式阐明观点,为避免误解,法官应用严谨的法言法语进行。即便是在谈话、调解、电话告知等非正式庭审场合也应注意,防止引起怀疑。

  (四)启动方式

  心证公开的发起有两种形式可以考虑,一是法官主动公开,二是当事人申请法官公开。法官主动公开心证的场合为:1、关于特定争点,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或防御,消除其关于审判的方向或状况的怀疑,提高其对于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必须公开其心证;2、在公开心证不至于导致误解,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公开其心证;3、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固执已见,而法官认为应当促使其改正错误看法时;[20]4、法官需要依职权调查关键证据时,需告知双方当事人调取的理由,并接受质证。

  当事人对于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官公开心证:1、对于证据采纳与否的观点,例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亦不能提供反证,此时原告可申请法官表态是否对该证据采纳,以便考虑是否补充证据;2、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当事人可就己方及对方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要求法官在证据交换后发表初步心证观点。需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法官公开的心证,应当是基于既有证据的初步心证,该心证是磋商性的,当事人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法官也可以进行调整矫正,当事人不得要求法官对于事实问题在判决前发表结论性意见。

  (五)时间节点

  心证公开应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但如果要求法官随时随地公开心证,无疑给法官苛加了过重的义务。结合案件审理的时间延展,建议在几个重要时间节点上,可明确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一是初次证据交换后,法官应整理双方的争点,并就初步证据交换后的事实作出判断,要求双方补交巩固现有心证或推翻心证的证据。二是法庭调查结束后,为引导当事人展开充分辩论,法官可就既有证据及事实公开心证,明确心证的基础,“法官应以当事人能否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新的法律观点为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主张或法律观点,法官的心证公开即可宣布结束。”[21]三是公开宣判时,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释心证理由。另应注意的是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和过程,都应当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以及表明了观点之后,而不宜在当事人尚未充分发表意见以及表明观点之前。在完成本文上述分析后,我们可以绘制出关于心证公开的运作程式:

[1]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1页。

[2]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1页。

[3] 目前一种通用的文书格式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撰写格式为,“经审理查明,……(写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罗列原告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罗列被告证据),在案佐证。”这种写作方式中,仅罗列证据,对于证据的认定与否及其理由不会专门进行撰写。

[4]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台湾大学法学丛书2000年版,第5页。

[5] 笔者认为,该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因而,主审法官很难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彭宇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依据已有的证据及常理,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妥,并且法官在判决书中也较为详细地说明了其心证的理由。该案5年后,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周刊》的采访时提到,彭宇自己也承认确实撞倒了原告,印证了法官的心证结果。

[6] 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阐述心证公开的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之研讨》(七),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

[7] 关于要件审判方法,可参见邹碧华著《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

[8] [美]戈丁尔:《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9] 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58页。

[10]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1]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12]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01页。

[1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5页。

[14] 浙江金华中院2012年的《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的调研报告》中提到,在调查问卷的基层法官中,有74%以上的法官明确表示不赞成裁判文书上网发布,他们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势必给法官和法院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额外的工作量。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阳光司法”在浙江的实践与思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15] 张新宝、王伟国:“司法公开三题”,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第27页。

[16] 邱联恭:“心证公开之理论与实践(四)”,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22期。

[17] 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4页。

[18]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19] 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第31页。

[20]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21] 焦际统、王松:“论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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