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
——兼评《环境保护法》第64条
2016-08-03 14:46: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中院网 | 作者:吴一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并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6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环境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予以更新。由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性,其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也必然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来审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不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问题。

  一、 环境民事侵权与归责原则

  概念是人们用于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纽结,是认识过程中的首要的必经阶段。在对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探讨之前,必须抽丝剥茧的对于其相关的概念层层推进,以明确其内涵、外延,制度功能、特殊意义等。

  (一)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是从法国传统民法中的“近邻妨害”、德国民法的“干扰侵害”、英美侵权法的“妨害行为”等概念演绎而来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称环境侵权为“公害”。国内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了定义。如马骥聪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在这里,对财产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使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污染破坏了他人的土地、树木、设备、器材、衣物、农作物、牲畜、家禽、养殖的水产品,等等;对人身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和危害环境而对他人的健康和生命造成的损害,包括致人患病、受伤、致残、死亡等。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了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如以噪声、震动危害他人的安宁,妨害正常休息、工作和学习,或者违章建筑非法挡住他人的住房采光、通风等等”。[1]金瑞林指出:“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2]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人为活动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此导致的环境侵权为广义环境侵权;仅因环境污染所致环境侵权则为狭义环境侵权。

  我们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活动引起的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及因此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性:

  1、环境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

  首先,损害形式的多样性。在传统民事侵权中,民事侵权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加害人使得其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是直接由其原因行为造成的,如侵犯财产的行为会引起财产权益的损害,侵犯人身的行为会因其人身权益的损害,这种单一的原因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形式也是单一的,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转观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其原因行为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形式则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各自在内部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态样;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者之间常常互为因果,经常发生转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污染了自然的环境,超出了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必然也会对生态产生破坏作用,反之亦然,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形式具有多样性。

  其次,损害内容和损害利益的多样性。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加害人本身,其针对的是加害人这个“人”主体,侵权的形式是“人——人”。而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环境,其产生的直接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形式是“人——自然”。在对自然环境的侵权中,又往往会伴随着对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损害内容是多样的。同时,自然环境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环境民事侵权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因此,其在损害利益上也是多元的。

  2、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

  首先,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复杂。[3]如前所述,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即通过环境作为媒介而间接的对受害人产生侵权的后果,是一种“人——自然——人”的侵权。在这种关系中,由于有“自然”的介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没有了传统侵权行为中那种紧密而直接的联系。同时,虽然环境侵权的后果无论是否会产生对具体的受害人的损害,但是,都一定会产生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即公共利益——“每一个人”的损害,这其中,加害人也是受害人。

  其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加害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并且受到各种相关法律的保护——如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等,这种情形极易造成不对等。有学者明确指出: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不平等性,盖因对比传统侵权行为主体间的平等性和可互换性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在加害主体上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法律地位的企业,在受害主体上则是财力及抵抗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的一般民众,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在双方主体的地位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性;[4]这种不平等性必然带来权利救济方面的种种不公,要求产生特殊的实体与程序制度加以矫正。

  3、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上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

  较之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更加复杂,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当行为人作用于受害人并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害即行开始,损害后果也会立即显现;当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时,侵害也即行停止。而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其往往是通过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且有些环境民事侵权所产生的侵害往往是多种因素在经过复杂的物理、化学、生物化学等复合作用、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并显现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即会出现并为受害人所知,其往往需要潜伏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后才会慢慢显现。

  其次,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环境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人——自然——人”的特点使得“自然”一定会介入其中,这也使得有些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人的行为作用的结果,而是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必然使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呈现复杂状态。因此,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与确定规则来处理环境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必然会产生巨大的问题。

  4、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价值判断上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法律制裁具有违法性行为乃过错责任原则的真谛。因为违法行为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违法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并不能给社会带来任何正面的利益,因此,法律基于社会对该行为的负价值判断或者可否定性,必须对其课以制裁。

  但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则不同,其在价值判断上则具有复杂性。除了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之外,在很多情况下造成环境民事侵权的原因行为本身乃是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正常生产生活的“副产品”,“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5]而这些“副产品”是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衍生行为,在产生这些“副产品”的同时也给社会不同程度的带来了利益。如若都将这些行为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则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和进步。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这种“利益性”价值判断对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素之一——可归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 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据以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理由、标准或者说是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6]其对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

  第一,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导向。归责原则作为归责的依据,其本身即体现着某种价值判断。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在环境法上,其不仅关注作为“人”的传统私利益,又同时关注作为“人类”的环境权益,既具有私益性又具有公益性;其不仅追求代内公平,又同时追求代际公平。因此,环境法所追求的是环境正义,公共利益以及实质公平。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在环境法语境下具体处理针对环境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归责时必然会以环境法的价值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第二,体现了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环境民事侵权是有着与传统民事侵权所不同的特性,这决定了传统民事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一定可以当然的、不加区别的适用于环境民事侵权。虽然,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应用与体现,因此其在内涵、制度功能及意义上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有着某些相同之处,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被特定在环境法背景之下的,环境民事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必然体现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

  第三,具有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的针对性。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诉讼,当事人双方在主体地位,诉讼能力,所掌握的资源与信息等方面存在着与传统民事侵权所不同的情形,这决定着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必须直接针对这些不同的情况提出新的解决方法。这具体体现在对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担等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以更有利于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

  在环境民事侵权上,对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中国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适用过错责任,把过错与违法性联系起来,对违法性之“法”作广义理解;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构成侵权,则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均应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三是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种,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法律上,则按照生态和环境要素的不同做了分类处理。[7]这三种学说的不同乃在于其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在环境法上,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判断

  民事侵权制度作为人类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承载着法律的基本价值。从制度实施的角度看,确定何种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对法律价值的不同选择。归责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由何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其承担责任时所依据的标准问题,而这种标准本身即体现着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也就是说归责原则本身就是价值判断标准,或者说就是制度价值的具体体现形式。因此,分析民事侵权制度的价值对于我们理解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法理学告诉我们,正义、自由与平等是法的核心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也都离不开对这三个价值的追求,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当然也不例外。第一,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正义价值上表现在对矫正正义的追求,其体现着当行为人滥用自由意志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对这种主观过错的矫正,以实现秩序的稳定和对意志自由的滥用的否定;第二,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自由价值上体现着对自由意志的追求,行为人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可以自由行为,只有在其滥用意志自由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受到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追究与制约;第三,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平等价值上体现着对形式的追求,当事人不仅在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诉讼能力及适用的规则上也是平等的,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在起点上的平等。具体到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其体现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的价值选择:

  (一)环境正义:无过错责任的目标价值

  环境侵权法上所追求的正义观乃是环境正义,其与传统的经济正义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在利益追求上,传统的经济正义在于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环境正义则是以环境利益这个公共利益为利益追求的;第二,在实现方式上,传统的经济正义主要是依靠分配正义的实现,通过对资源的合理分配来确保市场的自由竞争,矫正正义只其辅助作用,而环境正义则主要依靠矫正正义的实现来;第三,在对权利的救济上,传统的经济正义仅限于对可以转化为利益的私权益的救济,而环境正义则主要是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其着眼点在环境整体的损害;第四,在对待自由的态度上,传统的经济正义对自由乃是确认和保护的,意在促进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环境正义对自由则是予以限制的,目的是防止经济人为了经济利益的追求而随意侵害环境利益。

  正如前述,在环境侵权中所追求的乃是环境正义,相比较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对过错的矫正,环境民事侵权更重视对损害的矫正,对损害的矫正正义才是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对正义的追求。“作为侵权行为的目的而言,与其说是训诫、抑制,还不如说是要重视补偿损失;对于某些活动,不能拘泥于传统意义上有无过失存在,而要计算出合理的损失分担。”[8]这意味着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其目的在于恢复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权益以及被破坏的环境。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造成的损害形式、损害内容和利益都是多样,这使得一旦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发生就会造成较大的损失,这种损失会潜伏很长时间,甚至可能是不可逆的,具有后果的严重性。环境民事侵权的涵义一方面在于侵权的对象是“环境”,另一方面在于救济的对象也是“环境”。因此,当发生了对“环境”的侵权而造成“环境”的损害,理应得到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而不管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人究竟有无过错,此乃环境正义的意旨所在。

  (二)代际公平:无过错责任的核心价值

  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其所造成的损害利益往往是多样。首先,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逻辑,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带给受害人的往往只是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是具体到环境民事侵权中,虽然最后产生的侵权结果中会伴随着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但是,其最主要的对象还是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同时,自然环境的公益性决定了当其受到破坏时带来的损害不仅仅会只危及受害人本人,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对“每一个人”的损害。这种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其次,在一般民事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作用的对象是人身或者财产,加害人和财产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在时空中其往往以“当代”为限,这种损害不会一直跨越代际的界限而对后代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在环境民事侵权中,侵权行为作用的对象在于环境本身,环境的永续存在与运动性决定了这种损害不仅可以存在于当代,还有可能跨越代际的界限而延续至后代,从而影响后代人的利益。基于此,环境民事侵权所要保护和救济的权益也应该是多样的,既包括私权益也包括公权益,既包括当代人的代内利益又包括后代人的代际利益,这也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意旨所在。正如陈昌曙教授所说:“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公平性原则,既指代内公平,又指代际公平。前者是空间上的公平,当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后者是时间上的公平,人们世代间的纵向公平,这两者紧密相关、互为前提、统一共存。但就可持续发展来说,最重要的当然是要求实现代际的公平:其一,因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就是后代人要有与当代人同样的满足需要的权利和可能;其二,因为考虑到和要求实现代际公平,也就必然会涉及到或逻辑地推及代内的公平。”[9]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体现这种对多重利益的更严格的保护。

  (三)公共利益:无过错责任的基本价值

  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是环境,由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害是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因此,其侵权的形式是“人——自然”的模式。也就是说在对自然环境的侵权中,虽然会伴随着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但更多的是对自然环境的损害。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公益性,因此,当其受到污染或者破坏时带来的损害不仅仅会只危及受害人本人,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受害者。同时,这种损害又可能随着环境的存续和运动而延续到后代,造成对后代人的损害。因此,可以说,环境民事侵权从形式上来看仅仅是对受害人本人私权益的损害,但是其归根到底最重要的在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决定了,在环境民事侵权中,所要救济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考量,环境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因此每个人都可以对其进行使用而没有排他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都可以不用承担恢复的责任。行为人对环境的不当侵害可能造成量上和质上的减损,这必然会影响到他人的对环境的权益。因此,当行为人因民事侵权而获得利益时,其是以对环境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其获得了个人利益,但是却以损害公共利益为获利的手段,这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的。从这个意义出发,不管其主观意志状态如何,其都应该对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赔偿,赔偿的来源乃在于其所获得的个人利益。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其个人利益进行的限制,目的在于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与救济。

  三、《环境保护法》第64条中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不足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性,其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也必然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具有了必然性。按照这一观点来审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不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问题。

  (一)《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并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6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环境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予以更新,体现了其在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上的滞后性。具体到《侵权责任法》上, 其共十二章92条,该法共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中在第41至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第48至53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54至6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第69至77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78至84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85至91条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规定在第65至68条。这也就意味着,在《侵权责任法》中沿用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对民事责任对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分的责任体系。环境民事侵权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依然处于特殊侵权的地位。

  《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其中第二节“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乃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第1384条至1386条分别规定了“无生物责任”“监护人责任”“雇佣责任”“教师的监督责任”“动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以及“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10]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也是采取的对侵权责任体系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这样的情况同样可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的第831条对雇佣人责任的规定,第832条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第834条对动物监督人的责任以及第836条对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等,都是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在德国对于环境侵权乃是以特别法的方式予以规定。《法国民法典》同样没有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规定在民事责任中,虽然第1834条经过立法解释可以扩展适用于环境侵权,但是环境侵权在《民法典》上没有明确规定。

  这种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侵权责任体系使得环境民事侵权只能作为侵权责任体系的一种例外出现,相比于一般民事侵权,其只能处于附庸地位。表面上看,侵权责任体系区分了两种侵权责任,构成了“二元结构”,但是,事实上只是一元的结构——以一般民事侵权为主导。特殊侵权需要依附于一般侵权,侵权责任体系依照一般侵权为标准来衡量何者属于一般侵权,何者不属于而应该归于特殊侵权,因此,特殊侵权就需要从一般侵权中寻找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民事侵权只能被作为特殊侵权,即便这个特殊侵权的地位也是经过长期“斗争”才艰难得来的。环境民事侵权作为侵权责任体系中的特殊侵权注定了其一方面只能在一般民事侵权的“阴影”下生存;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其所能得到的支持与关注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少之又少。92条的《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仅仅只有四条,这对于解决日益复杂与繁多的环境民事侵权来说,无疑杯水车薪。同时,环境民事侵权相对一般民事侵权来说是特殊的,但是具体到环境法上,其却是“一般的”,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广泛存在的。由此,《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并把环境侵权依然是作为特殊民事侵权责任是不能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功能的实现的。

  二、《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

  《环境保护法》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第6至7条是对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其中第6条第1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通过对这两个条款的表述上,我们可以看出: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不独立性

  依照第6条第1款的表述,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过错的支配下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就构成了归责的基础,不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这说明,一方面,过错即等同于“违法性”,二者不再加以区分;另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意味着只要没有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过错责任原则就可以在民事侵权中普遍的适用。反观第7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才依照其规定承担责任。这说明,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基础在于是否有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性乃是对前述侵权责任体系区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反映。这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在过错责任之外的特殊侵权中才有适用的可能,只是一种一般归责原则的例外。

  由于前述侵权责任体系区分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这决定了对于二者必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形成了归责原则的二元结构。在这种二元结构中,二者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如前所述,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具有普遍性与主导性,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具有例外性和附属性。这意味着,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想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必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标准,需要从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中去寻找自己存在的价值,这也是为什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受到前述学者的否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导作用,预设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任何与之有差异或者冲突的归责原则都是对这种主导地位的挑战;第二,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对“违法性”进行规定,意味着违法性与过错的等同,体现着“违法之处即有过失”的观点。与之相对应的便会产生对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作为归责依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理性争论。

  综上所述,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并没有改变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导地位,反而更加深刻和明显的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独立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价值偏差

  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这一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所保护的乃在于“民事权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一方面,其保护的仅仅是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的私权益;另一方面,这种对于民事权益的列举方式,也排除了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可能性。

  具体到环境民事侵权中,前已述及,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是环境,由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害是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因此,其侵权的形式是“人——自然”的模式。也就是说在对自然环境的侵权中,虽然会伴随着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但更多的是对自然环境的损害。自然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即具有公益性。因此,当其受到污染或者破坏时带来的损害既具有私益性也具有公益性,应该说归根到底最重要的在于对环境公共利益这种公益性的损害。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对矫正正义的价值选择上,其所矫正的乃是损害,这种损害不仅仅是私益性的损害,也包括公益性的损害;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环境利益的损害。按照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如果将损害仅仅限定在“民事权益”中,无疑有违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对矫正正义的价值判断。按照这种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如前述我们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环境正义价值的价值观不相符。

  同时,如果仅仅把这种损害限度在民事权益中,排除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那么也就意味着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否定,但是在《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又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使得其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正如徐祥民先生所说“‘环境污染责任’不过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习惯’表达,就像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致人损害责任写作高度危险责任,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写作产品责任一样。当我们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排列在一起时,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普通民事责任的性质便表露无遗,为环境法学人所关心在这部法律中有所显现的环境侵权的民事侵权的性质也显现的格外醒目。《侵权责任法》其实与环境法几乎毫无关系。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可以帮助环境污染受害者得到某些救助,要求污染行为人对污染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负责的话,那么,《侵权责任法》却无法使被污染的环境或处在被污染威胁中的环境得到‘救助’。”[11]

  综上,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具有私益性,其保护的是单个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其特别强调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行为,管理自己的实务,追求个人的利益。民法价值的典型特点是在内容上强调机会公平、经济自由,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效益,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其所追求的乃是经济正义、个人自由以及形式平等的价值目标。在环境法上,其不仅具有私益性,又同时具有公益性;其不仅关注人身、财产等传统私利益,又同时关注环境权益;其不仅追求代内公平,又同时追求代际公平。环境保护利益的多元性导致在环境法上意思自治已经退居其次,公民个人对环境资源也不能按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随意的支配。由此可知,环境法所追求的乃是环境正义、公共利益以及实质平等的价值观。民法注重“私”权而环境法注重“公”权,民法的目的是保障交易的顺畅,环境法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的保护。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追求上就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反映在侵权法上,突出的表现在环境民事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在价值选择上的冲突。在矫正正义的正义价值上,传统民事侵权选择的是对“过错”的矫正,而环境民事侵权选择的乃是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矫正;在意志自由的自由价值上,传统民事侵权选择的是对意志自由的赋予,而环境民事侵权选择的乃是对意志自由的限制;在形式平等的平等价值上,传统民事侵权选择的是抽象的起点上的平等,环境民事侵权选择的乃是具体的结果上的平等。二者之间的价值冲突如此明显而不可调和,使得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救济问题。《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我们所定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差甚远,不仅在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不具有独立性,处于附属地位,而且,其在内涵和价值追求上也出现了偏差。因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7条并没有确立真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保护专门的部门法,其在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上并没有体现环境法及环境侵权所特有的特性,将其依附于一般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无疑难以解决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案件。

[1] 马骥聪著:《环境保护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2]金瑞林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3] 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1月,第127页。

[4]李劲,李丽君:《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探究》,《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21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2页。

[6] 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6页。

[7] 徐祥民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6——197页。

[8]斯蒂芬D·舒格曼:《侵权法的再思考:<第四次侵权法重述>构想》,高建学、周[9]兆玉译,转引自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805——808页。陈昌曙:《哲学视野中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54——155页。

[10]http://wenku.baidu.com/view/8558fe11f18583d04964596a.html。

[11]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年2月,第20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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