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犯罪种类及数额如何认定
2016-10-21 16:0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法院 | 作者:武佳佳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标识作为一种国家予以承认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企业的显著标识,一般由图形、文字、符号等组成,其作为一个整体显示出该商品的独属性及品牌形象。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以制造或加以更改的图形或文字的数量来认定犯罪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而是应当将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所指向的对象,来界定其犯罪情节。

  【基本案情】: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将之前开办包装盒加工厂时使用的烫金机、烘干机等设备搬入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大虎峪村的出租房,并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后在该出租房内加工伪造汾酒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7月1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当场查获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成品包装面纸4.3万张、半成品包装面纸1.6万张(已进行烫金、起凸工艺)以及其从其他人处非法购进的二十年汾酒包装盖纸6万张、金卡包装面纸1.7万张。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汾酒包装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的注册商标标识。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非法制造的金卡包装面纸上标有的“汾酒”、“牧童牛”两个标识与其购进的包装纸上显示的“杏花村”标识共同组成二十年汾酒的标志,其侵犯的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非法制造的该二十年汾酒成品包装为4.3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评析】:

  首先,从侵犯对象的种类上甄别,本案中被告人只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标识的定义,该二十年汾酒的商标标识系由“汾酒”、“牧童牛”共同组成,联合构成二十年汾酒的专用商标,因其客观上并未分割单独注册,故不能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评价。被告人非法制造的金卡包装纸所显示的“杏花村”与“汾酒”、“牧牛童”混同在一起,又形成一个整体标识,究其实质只是对二十年汾酒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因此,公诉机关将“汾酒” “牧童牛”作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从侵犯对象的数量上判定,被告人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对其中的4.3万张非法制造完成,另有1.6万张进行了部分加工。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据情节严重的情形定罪量刑。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取得了良好的法制与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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