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评估必须兼顾客观数据与主观评价
2016-11-24 09:48: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笑侠
  近年来,司法机关的评估种类,从过去的内部自我考评或考核,发展成“自行委托评估”和第三方“背后自由评估”。前者是法院自行委托一家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是一对一的,且费用也由法院支付,其科学性、权威性、中立性均会受到质疑。在后者模式下,评估机构没有尊重法院工作中的客观数据,而这些数据背后往往体现了司法工作的规律或推进司法改革的客观实绩。有的评估只听取专家意见,缺乏民意的大众性基础。有的没有重视从司法的专业性和职业性上设计合理的指标,因此也缺乏科学性。

  如何吸收两种模式的优点,避免其弊端?前提是要认识到司法公信力的两个特点:其一,评价主体是民众,因此必然带着大众性的方式和色彩,这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问题;其二,司法公信力评价对象是司法,因此它又带着司法职业性的规律和特点,这体现司法对公众的信用问题。司法公信力评估主体必须包含当事人代表和社区民众,吸收他们参与公信力评估,才能体现司法公信力的大众性和民主性。同时,也要体现司法公信力的职业性和规律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司法公信力指数中,包含了61项三级指数。这个设计有三个优势:一是它经过全市三级法院法官以及全市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相关专家学者的调查和研究,体现了专业化和职业性的要求,也就是通过在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和理论研究人员共同调研,整体上能够反映司法规律。二是它较为系统全面,反映了司法公信力法理要素所需要的指数。比如体制与机制上,比如司法主体的职业能力与职业道德素养,比如司法行为和程序上的民主、公开、便利、效率等等价值需要。三是它的导向性。上海高院发布的指数中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当前中央顶层设计的司法改革各项措施的目标要求,同时也能够引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公信力指数的发布,引导三级法院及时发现、改进法院工作不足和薄弱环节,促进司法改革和审判质效的全面提升。

  对任何一项工作设计制度化的评估体系,一定要借助于大数据和技术手段。上海高院司法公信力指数,61项三级指标基本上都是借助信息化手段,上海地区所有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信息能够自动留痕,通过互联网自动生成的。它整体上无法被人为改变和调整,客观真实性达到最佳状态,因此它具有客观性。在今天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任何制度设计如果与大数据信息技术手段相结合,一定能够产生过去难以想象的科学性。这也说明了我们司法工作信息化和建立大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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