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指定驾驶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03-20 10:51: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奉仰鸿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5日,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小型轿车出租给杨某,由于杨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故在汽车租赁协议中约定车辆驾驶人为张某。7月6日晚,张某驾驶上述汽车送杨某到指定地点,杨某考虑到已经是晚上且张某需要回家休息,故告知张某将汽车钥匙交由杨某保管,待第二天早晨来此处接杨某。张某将汽车钥匙交给杨某后自行搭乘出租车回家。7月7日凌晨,杨某驾驶上述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系杨某指定的汽车驾驶员,车辆从租赁公司借出时即成为车辆管理人员,应当对车辆的占用、使用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本案中,张某明知杨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将汽车钥匙交由杨某保管,致使车辆陷入危险的境地,极大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等危险系数。张某将钥匙交给杨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该承担的是相应部分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