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防控研究
2017-03-27 16:42: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浩
  【论文提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已绝迹数十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大陆各地又沉渣泛起。由于涉黑犯罪的复杂性和有关立法、解释的不足,加之学术界进行相关研究的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一些困惑和争议,有的甚至影响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力度。因此,系统地探讨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就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在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法涵义与价值分析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法律制定方面提出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提高主刑档次、增加财产刑和增加“资助黑社会性质活动罪”的罪名,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等立法建议,从而达到更好地打击和防范此类犯罪的目的。(全文共10500字左右)

  【关键词】:黑社会组织 司法防控 立法价值  司法合作

  以下正文: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类似旧中国的“青红帮”或国外的“黑手党”、“三K党”的犯罪集团在大陆悄然出现,且愈演愈烈。其组织之严密、规模之庞大、范围之广泛、危害之严重,已远非一般的犯罪集团所能比拟。为严厉打击这种新型的犯罪集团,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称作“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三类罪名。由此,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得以产生。由于刑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之后相继出台了有关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在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发的有关规定里,略微涉及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诉讼程序。至此,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体系初具雏形。毋庸讳言,现行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甚至连至关重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还仍然是个“老大难”。如此种种,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因此,系统地探讨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对策,对有效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理分析

  (一)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涵义

  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是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一,本研究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既有实体法,又含程序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因程序法普适性的本性,不可能专为反黑社会性质组织过多着墨,故以实体法为研究的中心。

  第二,本研究主要关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刑事法律规范,一般不提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此意义上,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又是一个狭义的概念。

  第三,在对刑事责任理论展开研究之前,“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基本内容”【1】曾经是理论界通说,而之后,则转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由于“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故刑法并不实施规定犯罪与刑罚,刑罚也不能与刑事责任相并列”【2】,因此,采用“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的提法,似乎更为贴切。本文即采取此说。

  第四,对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涵义更为具体的界定,有赖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含义的展开,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一般又需要借助对黑社会内涵的解剖,因为二者本质相同,不过是程度有别。然而,“由于黑社会犯罪情况的复杂性以及各国、各地区相关立法的个性化色彩,如何界定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历来是一个重要而困难的学术问题。”【4】因此,寻求一个放之于四海而皆准的通说,是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现实的做法,不妨从不同的角度将黑社会的特征加以罗列,以供斟酌。

  第五,鉴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全国人大解释》)基本涵盖了前述国外学者的观点,且是现行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标准,故本研究立足于此,并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较高级的形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而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获取经济利益,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价值

  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5】;而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6】因此,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的价值,必然体现在其对社会大众需求的满足。

  1.秩序价值

  一般而言,秩序是法的基础性价值,而对于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来说,则是最为显著的价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生存与发展有关的部分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安排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要把主要矛头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一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妨害了公共场所秩序以及社会公众生活秩序,而从法律上对其组织本身加以规制,从根铲除,是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的首要任务,也是其首要的价值。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而且还经常以欺行霸市、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方式,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是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的另一重点打击对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即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的一个方面,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寻求“保护伞”,不惜用巨额资金贿赂党政干部,使公职人员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活动,甘愿渎职,破坏了正常的政治管理秩序,也是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的一个打击重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即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行为列为犯罪,予以处罚。

  由此可见,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对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表达了其秩序价值。

  2.人权价值

  作为人权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行动权的人身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侵害对象。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人身权构成了严重威胁和危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即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列明予以惩处,以维护公民的人权。

  3.正义价值

  一般认为,“正义是在一定时代被人们认为代表着正当性的理念、原则、目标和评价标准等”。【7】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的实施,严厉打击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惩恶扬善,并通常伴随大张旗鼓的媒体宣传,着力造就一个正义盎然的法制环境。

  因此,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的适用,是与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相伴而行,全面打击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身和其他具体犯罪,从而在整体上实现其秩序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司法防控原则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化,通过传播犯罪思想,培养犯罪意识,不断增强恐吓力,对抗社会,甚至企图通过左右政治来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公开化。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其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这种聚集在一起以达到犯罪目的的集团,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规则,他们有领导者、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犯罪计划周密、分工明确,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有严格的惩戒措施。

  2.反社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最大限度地追求各种利益,经常实施走私、贩毒等恶性犯罪活动,有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隐蔽。同时,他们还传播犯罪思想,培养犯罪意识,不断增强恐吓力,对抗社会。

  3.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常进行敲诈、抢劫、凶杀、绑架、械斗,他们往往持有极具杀伤力的作案工具和武器,手段残忍,令人发指。他们的危害程度,有些犯罪集团远远不能与之相比。

  4.营利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获取各种非法的经济利益,甚至23控制一些经济实体,以非法的手段进行经营,获取非法暴利。有的强买强卖,强收保护费,聚敛钱财,作为继续犯罪的资本。

  5.垄断性和地域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有自己的地盘,称霸一方,成为当地“土皇帝”、“地头蛇”。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价格、统一市场”,强迫其他经营者服从,攫取不义财,排斥外来犯罪势力。

  6.腐蚀性,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得到地方官员的支持和保护,他们通过采用金钱、美色,为官员子女提供免费旅游,送官员子女出国等贿赂手段收买政府的公务人员,把那些意志薄弱者拉下水,使他们腐化堕落,成为腐败分子。

  7.政治性,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追求权力,他们企图通过左右一方的政治来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公开化,甚至使其成员渗透进政府部门,执掌部分职权,进而控制一些地方的政治、经济局面。

  8.扩张性,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已不满足于称霸本地,力图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企图将触角伸向可能的每一个有利可图的领域。尤其值得警惕的是,为了寻求发展,有的通过各种渠道和异地的、境外的犯罪组织进行联络,相互勾结。

  (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原则

  从司法层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控制,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深刻理解立法原意的原则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24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这说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也不是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对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予以打击,就是为了防止黑社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蔓延。因此,在具体司法中要从立法、司法解释的原意上去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

  法律规定与具体个案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一行为、概念的规定,都只能是对其共性进行抽象的、概括的描述,而每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换句话说,刑法是根据犯罪的情况来做出规定的,但犯罪却不是套着刑法来实施的。因此,在处理涉“黑”案件的时候,要综合分析,决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要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问题,由于寻求保护伞本身也是一个过程,如果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正在形成之中,决不能仅以其保护伞尚未形成为由来否认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的道理,在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学究式地去抠文字是不行的,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

  3.坚持依法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原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其深恶痛绝,必须给以严厉打击。相对一般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和单个犯罪而言,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打击处理要更加严厉。在适用法律方面,对于涉“黑”犯罪分子,在对其所犯每个罪进行处罚时,都要体现依法从严打击的原则;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确定决定执行刑期时也必须体现依法从严打击原则。

  三、世界各国和地区“反黑”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良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规模大、暴力性强、涉罪广泛、职业化程度高,甚至跨地区、跨国作案,而且成因复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和弊端交汇的产物。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无不重视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为此,凡黑社会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法律法规。

 (一)各国和地区 “反黑”相关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1、意大利

  除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订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之规定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以彻底查缉黑手党,特别法令第306号法令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8】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瓦解黑手党组织,1991年还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

  2、美国

  早在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就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要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简称RICO)。RICO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6章,条文包括定义、禁止行为、刑罚、民事补救措施、诉讼地与传票、诉讼中应急事项、作证以及民事调查令共8节(第1961节到1968节)。其中主要内容有:1.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1970年10月),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2.规定了没收刑,一旦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这表明该法强调消除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目的而设定的有效制裁措施。【9】

  3、日本

  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干警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1991年5月生效(1992年3月起实施)的《暴力团对策法》(1993年5月又进行了一次修订,添加了禁止强制性的“断指”、“纹身”等内容),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该法的核心是首次采用“指定暴力性组织”的手段。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上了标签。【10】

  4、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通过《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列出了与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社团条例》规定,成为黑社会成员的,即为犯罪(第20条第2款):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惟一定义。《社团条例》第19条及第20条创制了两种主要的犯罪。第20条第1款规定,成为或冒充为任何非法团体成员,参加该团体的聚会,赞助或者帮助该团体的,即为犯罪。《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要受到更严重的处罚,这反映出其性质的严重。第20条第2款除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罪外,还创制了以下犯罪:①冒充黑社会成员。②宣称系黑社会成员。③赞助或者帮助黑社会组织。④参加黑社会组织聚会。

  (二)国际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走向

  1.体系化

  出台单行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是打击日益复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效途径。由此,可系统地规定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配套的反洗钱等规定,构建集中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体系。

  2.重刑化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涉黑犯罪的祸首,而他们在国家机关内的代理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的“保护伞”,对其加以从重打击,是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智选择。

  3.国际化

  国际化是黑社会犯罪的基本发展趋势,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也“呈现跨区域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11】打击涉黑犯罪已不是一国、一地区之事,加强国际合作,势在必行。我国加入的“巴勒莫公约”,即是国际协同作战的尝试,也是应对黑社会犯罪国际化的立法国际化举措。

  四、完善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构想

  在中国,以“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经有所发展、危害性日趋严重,对此,有人认为应“参考国际经验,从立法上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

  (一)界定黑社会性质概念,方便司法。

  刑法第294条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办、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这一规定不是很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适用中的混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对司法有一定指导作用。但仍存在不足,对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仍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别立法中,可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对黑社会性质予以列举式定义,以减少理论纷争,方便司法操作。

  (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增设有关新罪,对现有罪名罪状进行补充修改,使刑事立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完备性。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规定,当时立法者的理由是“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现在看来,这一立法缺乏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予以刑事制裁,极大地妨碍了刑法在打击黑社会犯罪中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典时,应立足我国同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实际,同时借鉴国外反黑立法,增设相关新罪名,对现有相关规定作必要补充完善。

  (三)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

  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权力机关的廉洁机体、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类违法犯罪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因此,1997年刑法对此类罪的量刑明显偏轻。应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之上,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四)增加没收财产刑。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规定适用财产刑也是一大不足之处。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是一致的,而其他财产犯罪已普遍规定了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直接打击其犯罪目的,消除其再犯能力。但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却未规定财产刑,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疏漏。而且在对待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中,仅惩治其具体犯罪,只能导致该犯罪组织领导人的更选,很难从根本上对其清除。而将其犯罪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或追缴,才能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生基础。因此,(1)建议规定凡某一组织经查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组织,对该组织的一切财产予以没收,对其成员个人所有的说不清楚合法来源的财产也予呼没收。(2)建议刑法第294条补充规定高额罚金刑,并且是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而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同时,还应规定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从而彻底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命脉。

  (五)构建“反黑”司法程序

  世界上不少国家为了保障有效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不断修改、完善刑事程序法,赋予警方、检察院、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特殊权力和行使权力的特殊程序。针对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应重新构建我国的“反黑”司法程序,以期更好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慎用取保候审制度。这主要是指对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予取保候审,而是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拘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对被指控犯有某罪行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在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提供一定的保证人之后获释。但这一制度如果适用于拥有经济实力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则并非权宜之计。相反,头目会利用取保候审之机串供、逼迫证人、毁灭罪证。因此,必须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和被指控罪行的严重性,谨慎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尤其是对有组织犯罪集团分子适用应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条件

  (2)采用特别证据制度。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一是允许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二是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三是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3) 证人制度。包括强制证人作证、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和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在涉及有组织犯罪的案件诉讼中,使用同案犯的证词十分重要,详细分析和使用这类证词有利于揭露、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集团。所谓污点证人,是指揭发、证明同案犯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其中有的如同刑法中的立功行为人。如果他们积极作证的,可以从轻处罚。所谓卧底证人,是指警察或第三人,为预防和制止黑社会(性质)犯罪,将身份或资料隐藏,在警方的监督下,渗透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取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者。由于指证有组织犯罪的证人容易遭受报复,应该对他们采取特别保护措施(无论他们是自愿作证还是被逼作证)。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12】因为案件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有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十分积极的意义。

  (六)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犯罪己由国内现象演变为国际现象。面临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严重威胁,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刻不容缓,国际社会必须做出强有力的反应。因为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己的力量都不能有效控制有组织犯罪,只有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这种建立在普遍价值观念基础上的国际合作能够实行下列宗旨:揭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利于收集诉讼必需的证据,迅速拘捕犯罪人并剥夺其自由;取缔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通过引渡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消除“安全避风港”;执行没收财产,剥夺跨国犯罪组织的非法收益,杜绝非法收入投入合法经营或腐蚀贿赂政府官员;摧毁犯罪组织。为了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合作,我们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签订双边、多边合作协议,这是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前提。双边合作的优越性在于策略灵活,具有高度的互惠性和成效性。合作双方共同履行协议责任,各自对自己的合作伙伴承担协议义务。如199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美联合声明》就有相关规定。双边合作解决的是两国之间的协作,由于有组织犯罪越来越“全球化”,因此必须通过多边及区域合作对付有组织犯罪的各种挑战。

  2.在双边、多边协议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好涉及如下方面的司法问题:一是建立专门的“反黑”国际联络机构,目前主要以加强建设国际刑警组织为主。只有建立了统一的“反黑”专门机构,才能有效地加强国际、区域间的“反黑”斗争的联络、协调与研究工作。二是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员交流。包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人员如各级警方官员的交流。促使他们对各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刑事侦查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增加相互了解与信任,通过同行接触、共事形成国际合作的司法群体。三是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息交流。信息保障是反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各国建立的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中心是实现信息交换的桥梁,在双边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包括:有组织犯罪集团结构的卷宗、首领人物的罪证搜集、犯罪组织之间的战略联盟等,各国对本国犯罪组织活动的高质量分析提高了信息交换的价值。四是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刑事司法的国际化步伐。这主要是加强或补充《引渡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方面的立法内容,使之与国际接轨。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2】、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4】、周长军、王海平:“全球化时代的黑社会犯罪——港澳台黑社会犯罪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文史哲》2005.11。

【5】、杜齐才著:《价值与价值观念》,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6】、卓泽渊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7】、卓泽渊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8】、苏南恒:(防制黑道之利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简介》.载(台湾)《法务通讯》第17期,第30页。.载《安全与保卫》1997年第12期,第29页。

【9】、《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10】、晨悦:“日本首都暴力团专门法律即将问世”,载《法制日报》1991年4月23日第4版。

【11】、康树华:《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法学杂志,第25卷,第12页。

【12】、杨向荣:《试论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犯罪之特别刑事立法》,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