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能否以未授权执行合伙事务对抗第三人
2017-04-20 10:50: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乐荣
  【案情】

  李某与陈某等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开设珠宝店,并且均已实际出资,由李某负责对外联络购货渠道。2014年6月,李某以换货为由将店内的货物席卷一空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李某与王某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从王某处购入290余万元货物,王某将李某合伙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四人连带偿还所欠货款220余万,陈某等三位合伙人表示不知晓李某从王某店中购货的行为,应认定属于李某个人买卖行为,陈某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陈某等三位合伙人是否应承担拖欠王某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以个人名义同王某签订货物销售合同,陈某等三人与李某只是口头约定合伙开设珠宝店,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人也不知晓李某向王某购买珠宝,更未授权李某进行珠宝采购,故应认定属于李某个人签订合同行为,由李某一人偿还所欠货款,陈某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个人同王某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但货物均是交到李某四人合伙经营的珠宝店中销售,且陈某三人对李某采购珠宝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采购珠宝属于执行合伙事务,陈某三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李某与陈某等四人合伙开设珠宝店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向珠宝店投资,并认可四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故应认定四人的合伙行为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与陈某等四人,虽未书面约定分工,但李某从王某店中购入290余万元货物,陈某三人知晓店内购置了大量货物,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李某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故应认定李某与王某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李某将店内货物卷走属于犯罪行为,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在合伙人内部应承担亏损的全部责任。陈某等三位合伙人对拖欠王某的220万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李某进行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在合伙人出现将合伙财产擅自处分或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外仍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可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