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内地法院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取证据成功的案例
2017-06-30 10:22: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文强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玄锁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闫立英诉被告徐玮、徐璟、徐洪喜、史秀英继承纠纷一案,原、被告均提供了瑞士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UBS)寄送给被继承人徐从顺的账户报表等资料。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4月30日,徐从顺在UBS有存款90254港元、中国高速传动股票15万股。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查明自徐从顺与闫立英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至徐从顺去世时(2011年4月27日),徐从顺在该行的存取款及股票变动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查清徐从顺与闫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财产的变动情况,对于确定徐从顺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中徐从顺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法分割徐从顺的遗产十分必要。为确定徐从顺的遗产范围及其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确保该案顺利审理,特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助提取证据。

  具体请求

  向UBS调取下列资料:户名为XU CONGSHUN,ID 为320104194912102418,账号为0/303、093/02、08的账户内(1)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今的账户月结单;(2) 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今的“中国高速传动”股票买卖交易变动记录。UBS地址: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52楼。

  办理经过

  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香港提出了协助提取证据请求。香港方面收到提取证据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后,由香港律政司国际法律科司法互助组具体协调本案。期间,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协商,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调查取证的相关细节与香港律政司通过信函、电话多次沟通。按照香港律政司的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增加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补充委托书的内容、修改委托事项的说明,并提供证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2014年4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代表玄武区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正式提出协助提取证据的请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大力协助下,成功提取了案涉被继承人在香港的存款和股票资金情况。2015年3月,玄武区法院收到转递的证据材料共873页,详细载明了徐从顺生前在该银行的存取款及股票交易情况。

  案件背景

  本案办理时,内地与香港尚未有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两地法律制度,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的职责差异很大。内地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而香港实行当事人取证主义,取证不属于司法机关职权,法官仅在审查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法律上的判断。因此,该案办理过程中有如下特点:(1)提出委托必须符合受委托方辖区相关法律规定;(2)案件基本情况有请求协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请求协助的内容不能过于宽泛,必须具体列明所需的文件类别及期限;(4)参与机构较多,委托途径繁复转折,处于探讨探索阶段 ;(5)取证周期十分漫长,但办理效果较好。

  办理效果

  (1)当事人对法院通过司法协助途径提取证据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徐玮、徐璟还给承办法官送了锦旗表示感谢;(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提取证据的真实性,不要求专门翻译机构翻译;(3)双方对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可,均没有上诉,并于判决后达成了和解协议;(4)在诉讼前期,双方关系紧张,矛盾尖锐。通过诉讼,关系明显好转并渐渐融洽,双方也自觉履行和解协议;(5)对涉及在香港的财产,徐玮、徐璟按照瑞士银行香港分行的要求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案件意义

  香港回归后,随着两地经贸关系的密切,人员往来的频繁,相互提供取证协助的需求愈发迫切。本案是首例内地法院请求香港协助提取证据成功的典型案例,开创了内地法院请求香港协助提取证据实践的成功先例,探索出两地法院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可行性的现实路径,启动了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安排的引擎,对两地最终签署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安排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