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失的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薛某某诉某商务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7-07-11 08:39: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丹丹
  【案例】

  2014年8月23日六时许,原告薛某某在通州区榆景中路散步时,进入被告开发的通州区商务园A地块,落入无井盖的市政井中受伤。伤情为:腰1椎骨折,胸12椎体楔形变,胸11/12棘突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薛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辅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8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薛某某在被告封闭的工地发生伤情对此原告也有过错,但同意对薛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事发地块为被告开发管理,但被告在项目停滞后,未派人妥善的对事发地块内的设施进行管理,在井盖丢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补装,亦未放置警示标示提醒注意。被告虽称该地块非开放区域,设置了围挡,但铁丝围栏长期损坏,周边居民经常进入散步,被告未及时发现修补围挡,亦未对周边居民进入的行为进行劝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原告自身而言,在明知该地块有铁丝围挡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地块散步,且原告自认在之前散步的过程中已知事发井口无井盖,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因自身未提高警惕而导致跌入井中,故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各承担民事责任的50%。故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089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侵权责任认定时的“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问题,其具体分析如下。

  1.“过错相抵”规则的内容、依据与法律特征

  “过错相抵”规则是民事损害赔偿领域的限制性规则,其主要是考虑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而有可能使其损害赔偿权部分或完全归于消灭。

  “过错相抵”规则的产生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的法理,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该规则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于侵权责任领域,该规则在我国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过错相抵”规则至少具备以下四个法律特征:一是“被侵权人”首先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损失;二是“被侵权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三是“过错相抵”规则的法律后果是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四是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无需当事人主张。对上述法律特征的细化,即为“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及法律效力。

  2.“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要符合一定的主客观要件

  “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探讨。

  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损害的结果应当具有同一性,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的行为应当导致的是同一个损害结果,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引发的是另一损害,则该行为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行为责任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自身的疏忽(“被侵权人”过错行为)与被告对停工场地的怠于管理(“侵权人”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均是原告跌入井中、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两者的行为指向同一损害结果,即损害的结果具有了同一性。第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的行为应当共同构成损害形成的原因,缺少任一行为则当前的损害不会发生。特别是“被侵权人”的行为,一方面应当与同一损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是“侵权人”的普通单方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导致“侵权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否则将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消失(被告对停工场地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或者原告对自己行走沿途的路况提起应有的注意),则原告最终的损害结果都完全可以避免,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单方行为独立造成的,而是双方各自行为共同导致的,本案原告的损害因此不能简单地由被告最终独自承担。

  主观方面的要件,即“被侵权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被侵权人”的行为即便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之一,如果“被侵权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不能仅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过错”包括了故意与过失,是“被侵权人”对其应有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应当是“被侵权人”可以意识到的、能够履行的,不应当超出其能力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该停工场地有铁丝围挡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停工场地散步,且其自认在之前散步的过程中已知事发井口无井盖,在此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避开该停工场地、至少应当注意地面状况及井口位置,原告自己选择了在该停工场地散步,则对路况的“注意义务”是其可以意识到、并能够履行的,这种丧失了应有警惕的行为构成了原告的“过错”,原告依法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将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过错相抵”规则适用的结果是“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但从该规则产生的基本法理、并参照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可以免除行为人的相应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便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方面,“被侵权人”仅具远非重大过失、更未被证明具有故意,法院依据具体事实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各承担民事责任的50%,判令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对“过错相抵”规则的合理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