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的司法经验及完善建议
2017-08-09 09:47: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慧 贾密
  自2013年江苏南京饿死幼女案曝光后,父母严重侵害子女权益事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鉴于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应条款欠缺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撤销邵某、王某对女儿监护权一案,成为我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自此以后,撤销父母监护权措施在我国成为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主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发布了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随着撤销父母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数量的增加,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对此,笔者予以研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适用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司法实践经验

  首先,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儿童监护安排问题,是制约选择适用这一干预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在具体个案中父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儿童权益,只有撤销父母监护权才能避免儿童再次受到伤害或陷入危险境地,但如果没有适格的监护人,没有父母保护的儿童仍然处于无人照顾和保护的状态,那么撤销父母监护权以保护儿童的目的就会落空。只有解决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儿童后续监护问题,才能解除法官适用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后顾之忧。

  其次,认识谨慎、谦抑适用撤销父母监护权的重要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于2016年8月6日共同举办的“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研讨会”上,与会者对撤销父母监护权达成的共识是——该措施应当始终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被动性选择,这是制度设计的基础”。也就是说,撤销父母监护权措施不应成为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首选方式或主要方式。

  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都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素材,立法不仅应该汲取司法经验,更应该回应司法困境。

  二、民法总则对撤销父母监护权司法经验的回应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撤销监护权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在撤销主体上,民法总则明确了可以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主体类型,尤其是增加了公权主体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权利。

  在判断是否撤销的条件上,民法总则明确了导致撤销监护权的不当监护行为类型,既包括以积极作为方式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类型,也包括以消极不作为方式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类型。

  为了避免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陷入无人监护的状态,民法总则规定法院在判决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同时,为儿童安排临时监护措施,解决了法官适用该措施的后顾之忧。

  对于父母监护权的恢复,民法总则也规定了恢复的具体条件及程序。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三、完善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的建议

  民法总则的颁布拉开了我国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大幕,总则作为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对具体制度一一细化,具体民事制度的法律构建还有待各部门法进一步完善。与其他法律关系比较而言,儿童利益最大化是亲子关系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还有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成年人保护法或儿童福利法的进一步完善。

  1.遵循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干预体系中,撤销监护权措施仍然是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主要手段。不必要的撤销父母监护权,对国家、父母、儿童而言都是一种莫大的伤害。为了避免不当撤销父母监护权,应当在法律规范层面规定适用该原则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必要性指的是除了撤销父母监护权外,其他干预措施无法避免父母对儿童的严重伤害;比例性指的是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力度与父母伤害儿童的程度成正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越严重,国家为了保护儿童干预亲子关系的力度就越大。

  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可以规定:当且仅当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或使未成年子女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同时其他非分离的措施仍然无法避免这种伤害或危险时,才有必要撤销父母监护权。

  2.丰富政府干预亲子关系的手段和方法

  一旦撤销了父母监护权,亲子分离是必然的后果。作为对家庭完整性破坏性最强的一种干预方式,应当是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换言之,在撤销父母监护权之前,应该还有其他的更加温和、不会导致亲子分离的国家干预措施。国家应当构建一系列的干预措施,协助父母消除引起父母侵害子女的原因,帮助父母恢复正常的监护能力,正确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持家庭的完整,从而避免父母子女的分离。

  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撤销父母监护权措施之外,其他干预亲子关系的手段非常有限,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劝诫、制止和行政处罚三种方式。丰富国家干预亲子关系的手段和方法,通过经济援助、心理指导、亲职教育等方式帮助父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是避免不当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有效途径。

  3.谨慎恢复父母监护权

  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因众多,对于事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父母,恢复其监护权,既能减轻国家作为监护人的财政负担,又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儿童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父母过去侵害子女的行为,国家必须对恢复父母监护权的条件严格把关,才能防范父母再次伤害子女的风险。

  在未来的民法总则婚姻家庭编中可以进一步明确“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1)对于申请恢复监护权的父母,从其被撤销监护权之日起到其首次申请恢复监护权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恢复监护权的考察标准源于父母监护行为的改变,只有这类父母能够为子女提供恰当的照顾和保护,才有必要恢复这类父母的监护权。但是纠正错误的观念、改变错误的行为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如果申请恢复监护权的间隔时间过短,并不利于有效防范父母再次伤害子女的风险。(2)应当排除已经严重伤害儿童生命健康权父母恢复监护权的可能性。鉴于这类父母已经给儿童造成的实质性严重伤害,为了保障儿童的生命安全,不宜再恢复这类父母的监护权。为了实现立法精准性的效果,对于这类被排除恢复监护权可能性的父母行为,最好以列举式立法方式为佳。(3)为了防范父母再次伤害儿童的风险,可以对完全恢复父母监护权设置一个考察期,即设立一个附条件恢复监护权的期限,类似于刑罚中的缓刑期限,父母行为确实改变之后才可以完全恢复其监护权。

  4.国家积极承担兜底监护责任

  民政部门是我国政府机关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政府机构不可能实际承担儿童监护责任,只能为儿童监护提供必要条件,例如为儿童提供适当的住宿、饮食、教育条件,雇佣合适的实际照顾人,等等。如果对民政部门具体承担监护责任的条件和方式缺乏明确规定,那么民政部门就无法恰当的履行其监护责任。因此未来的立法必须明确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责任的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资金的预算及拨付、实际监护机构的设立、实际照顾人的确定、儿童教育等一系列问题。当然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并不排除收养关系的成立,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促成收养关系的成立,既能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也能尽可能实现儿童最佳利益。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只有通过规范、精细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的立法目标,以及国家利益、父母利益、儿童利益共同最大化的帕累托效应。

  (作者单位: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