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也有毒?
河豚鱼干企业状告市场监管局胜诉
2017-09-01 09:53: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鲍蕊
  两家企业因其生产的河豚鱼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有毒”,被处以5万元罚款。两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今天(8月31日)上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乐天玛特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当日,该局予以立案。随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

  2016年7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认为“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万元。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沈某和乐天玛特海安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众所周知,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的普遍性也足以证明。由此可见,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亦未能提出鉴定结论以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

  据此,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清楚为基本原则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羽梅介绍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刘羽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针对案涉河豚鱼干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对河豚鱼干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企业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案涉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刘羽梅指出,事实上,对于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应当通过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检测,才能判断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被告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

  刘羽梅指出,食用河豚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在沿海地区,河豚鱼及其制品的实际食用群体庞大。随着国内河豚养殖开发及脱毒技术的研究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达到低毒甚至无毒,从生产、销售、食用已然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条,海安更是以河豚为名成功举办多届河豚美食节。在此情形下,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理应通过对河豚鱼制品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的严格管控,以确保其食用的安全性。而不是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经营的情况下,对河豚鱼制品的生产经营予以全面否定,这样的行政管理不仅侵犯了河豚鱼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整个河豚鱼制品市场的严重打击。

  因此,本案二审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非限制行政机关对河豚鱼产业的监管,而是通过本案的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同时,促进地方饮食市场、饮食文化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