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2017-09-15 09:24: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光明
  自2013年秋天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一带一路”建设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变为现实,建设成果丰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必然会遇到一系列法律纠纷,需要通过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解决,同时也为各国的纠纷解决机构提供了机遇,许多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已将目光聚焦涉“一带一路”纠纷。涉“一带一路”纠纷多为国际商事纠纷,基于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在何地以何种方式化解纠纷。选择在何地何机构解决纠纷,不但能为该机构及其所在地区带来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增强了所在国或地区的司法话语权和国际法律地位。为了将某一地区打造成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不但有关机构之间互相竞争,四处推广,而且所在地的国家或地区官方部门也是主动作为,通过修法、缔约、机构改革等一系列举措,改革完善健全纠纷解决机构,营造本地区适合化解纠纷的环境。

  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倡议者,各国必然更加关注中国法律制度特别是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情况。201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指出,中国大陆的一些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福建厦门,都具备“区域性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条件。打造区域性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吸引更多涉“一带一路”纠纷当事人到中国化解纠纷,需要深化改革,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以充分发挥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特色和优势,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

  一、深化司法改革,确保诉讼解纷公正高效权威

  司法是化解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法院的作用至关重要。一些当事人会直接选择到法院解决纠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选择了仲裁机构或者调解机构来解决纠纷,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保全程序的推进、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执行,仍需要借助司法予以实现。更为重要的是,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法院的工作是对包含在诸如宪法和法律等权威性文件中的价值进行说明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以使这些价值的理解与适用同我国国情和社会现实状况相适应。因此,需要不断加大法院改革,以确保诉讼解纷的公正高效。

  首先,确保司法运行的高效。通常,民事纠纷的解决以公正为最高追求,而且司法制度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设计的。但是对商事纠纷而言,尤其对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言,对效率的追求很多时候是高于对公正的追求的。高效之一是体现在诉讼纠纷所花费的时间上。据统计,截至2012年,全球范围内寿命超过100年的企业,日本有2.1万家,美国有1100家,中国大概10多个。美国《财富》杂志刊登的有关数据显示,美国大企业的平均寿命不超过40年,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是8年。而在我国,这个数据分别是7年和2.5年。如果一个中小企业打官司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耗上七八年时间,官司还没打完,就已经消亡。面对如此诉讼效率,企业无论如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为了提高司法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效率,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都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借鉴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允许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限制或变更其对该法庭判决的上诉权。高效之二是体现在裁决的可兑现上。通过签订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的条约,或者通过国家间互惠,不断提高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力。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判决执行力非常强大,其判决可以在本国以及海湾合作委员会内执行,可在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1983年利雅得公约》)国家执行,可与其他国家包括中国签订双边互惠协议执行,可根据普通法原则在美国、英国和51个英联邦国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适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债权人可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判决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实现判决向仲裁裁决的转换,这样操作的益处是使法院判决经过转化为仲裁裁决借助于《纽约公约》在157个缔约国内得到执行。

  其次,确保司法公正。涉“一带一路”纠纷多为国际商事纠纷,国际商事纠纷或多或少都有涉外因素,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与适用条约或外国法,往往需要法官精通一门或多门外语,熟悉外国法律和国际贸易规则,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地查明事实,精准地适用法律,从而确保裁决的公正,这就需要一批高素质的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一些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司法机构,大胆改革,借鉴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国籍多元化的特点,通过修改宪法,明确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官来源更加多元化,不限于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官。比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就由19名新加坡籍法官和12名非新加坡籍法官组成。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明确规定,简单的初审和小额速裁案件由2名当地法官审理,其他初审和二审由其余5名外国法官审理。法官来源的多元化,有利于保障案件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二、加强仲裁改革,充分发挥仲裁跨境中立优势

  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特别是国际商事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早在13世纪时,英国商人就已经开始使用仲裁这一方法。这是由仲裁的特点所决定的,仲裁一裁终局、程序的保密性和非正式性、费用低廉、迅速、仲裁员与仲裁规则的可选择性等特点满足了商人解决纠纷需求。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纽约公约》这一多边公约存在,保证了仲裁裁决目前能在157个缔约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成了“硬通货”。仲裁与诉讼相比,共同点就是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交由第三方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对解纷结果没有控制权,差别就是在控制纠纷解决的进程和结果方面比诉讼具有更大的自主性。

  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到现在也不过20多年,因此我国仲裁机构欲快速发展,必须向国外的一些老牌仲裁机构比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和规则,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赶超。为了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联合国贸发会主持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该《示范法》没有强制执行力,供各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参考。打造区域性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我国仲裁法修订要引用国际标准。国内一些仲裁机构尤其是处理国际商事案件的仲裁机构必须要实现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和仲裁员的国际化,要保持开放积极的态度,吸收先进的仲裁规则,吸引优秀的仲裁员。针对“一带一路”建设产生的纠纷,尤其要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有关领域专家学者做仲裁员参与纠纷的化解。

  仲裁改革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要防止程序拖延,费用高昂。快速高效、费用低廉是仲裁的基本特点。近年来,全球范围的国际仲裁出现了一个微妙现象:有些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仲裁中不可控制的高额费用、程序拖延等情况发生,导致仲裁丧失其快速高效的优势。因此,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要特别注重对仲裁程序的控制,防止程序拖延、费用高昂。二是要确保仲裁公正。仲裁保密原则、一裁终局等特点是把双刃剑,它们一方面能保证高效、费用低廉,避免给当事人商业经营造成不当的影响;另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一旦败诉则很难寻求到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获得救济,因此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一旦发现仲裁员在案件中有腐败行为,对仲裁机构的信誉将构成致命的打击。确保公正需要纠纷的裁决者——仲裁员公道正派。许多仲裁协会为此专门制定道德准则,比如《美国仲裁协会道德准则》。我国仲裁机构需要努力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以加强对仲裁员的有效管理。

  三、完善调解制度,构建多层次多领域解纷体系

  调解作为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发源于我国,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调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的特点之一是与诉讼、仲裁相比,当事人对纠纷的结果具有控制权,调解人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而是协助各方达成解决方案; 二是可以缓解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尤其是法治急速现代化国家,其从发达国家大量移植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而这些移植的法律因水土不服等问题,与旧有社会规则之间难免会产生各种冲突,而调解能有效地缓和这一冲突。上世纪20年代调解制度在日本的蓬勃发展就印证了这一点。对国际民商事纠纷而言,这一优势将更为明显,国际民商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国际规则,法律冲突更是不可避免,处理纠纷最后所选择的准据法对当事人而言预见性较差,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些冲突;三是缓和纠纷双方的对立,为双方继续合作共处创造良好的氛围,将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由过去转向未来。

  近年来,西方国家的许多调解组织,注重调解制度和规则的建设,调解制度趋于专业化,调解员也越来越职业化。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很有必要对我国的调解制度进行改造。要研究制定统一调解法,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并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调解规则。调解不是和稀泥,也不是无章可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35/52号决议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它们有助于各国及调解组织加强关于利用现代调解或调停技巧的立法及规则建设。我国可以借鉴该示范法,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改造,促进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和透明化。上述《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我国调解制度的这种改革无疑具有示范意义。

  四、打造衔接平台,满足当事人多元司法需求

  打造区域性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需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平台,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

  首先,发挥各自的特色,实现谈判、调解和裁判因素的多种组合。谈判、调解和裁判(仲裁和诉讼)构成了纠纷解决的三种主要方法。三种方法常常以多种形式组合从而形成各种各样的“混合的”纠纷解决方法,比如:调——裁程序、法院附设仲裁、民情调查员、中立专家等。设计何种纠纷解决模式,谈判、调解和裁决哪一种因素多些及如何组合,往往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目标来决定的。比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如何一起抚养孩子深表担忧时,留心的律师就会明白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过程中,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当事人的关键需求和目标。调解、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平台,一定要发挥好各自的特色,通过谈判、调解和裁判因素的不同组合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

  其次,加强调解、仲裁与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一是构建调解与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的机制。调解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调解无法有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实现由调解向仲裁或者诉讼的快速转化,需要构建调解与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的机制。目前,在我国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过程中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调裁程序与调审程序的优势在于效率,不排除当事人因考虑效率的因素对此程序的选择,但这种程序的缺陷就是无法解决调解员和仲裁员、法官的身份混同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就有可能被同是仲裁员或法官的裁判者利用,这一方面抑制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坦诚相见,另一方面也使仲裁诉讼的诚实公正性都面临着风险。鉴于此,许多仲裁机构在保留调裁程序的同时,专门成立调解中心或者调解公司,当事人或先选择调解中心解决纠纷,或者在仲裁前征求当事人同意后交由调解中心解决纠纷,如解决纠纷无效,可直接转由仲裁庭进行仲裁。我国法院也加大改革力度,推进诉前调解化解纠纷。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另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有效执行问题。有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已经明确,经过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可转为仲裁裁决,尤其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而言,这一规定很有意义,有效地增强了协议的执行力。调解协议也可通过公证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或者寻求法院司法确认获得司法强制执行力。二是要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有独特的优势,但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一样缺乏法院的国家强制力,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都需要法院的支持,这就需要仲裁机构与法院应有效衔接,提高仲裁的效力。为了增强法院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做出了改革,经债权人申请,可将法院裁决转变为仲裁裁决,实现诉讼向仲裁的转化。

  第三,为了实现调解仲裁诉讼的良好衔接,建立有关机构构建信息化办公平台,实现机构之间文件快速交流和转移。也可以设立统一的办公机构,实现文件的直接交换和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比如,迪拜就设立了国际金融中心纠纷解决管理局,其统一规划、规范与管理迪拜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我国法院也在积极探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福建省企业法律工作者协会涉台法律调解中心共同建立涉自贸区涉台多元化解纷平台,平潭自贸法庭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分别设在同一栋楼的二层和三层,在衔接协调方面更为方便有效。为了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化解商事纠纷,平潭法院还探索建立了建议仲裁制度。另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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