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17-12-08 14:5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毛贝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某开发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在违法建筑主体完工后,市城乡规划局仍未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该城乡规划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住建厅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且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答复,将其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执法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告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住建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继续审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咨询,法律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答复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住建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住建厅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解不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是现实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市城乡规划局所作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和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解不处罚的法律依据,属于咨询性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对行政机关不予解答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复议范围的规定,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住建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做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