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 切实强化人格权保护
2017-12-13 14:29: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远高 陈毅清
  2017年10月1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作了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报告。报告提出,要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笔者以为,以十九大精神为引领,我国将更加注重完善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保护工作。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基本是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是编纂民法典总则,这项工作已经完成;第二步则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关于民法典分编,现在基本可以确定会包括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但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则尚未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较大争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点关注的是财产法,对人身关系的关注则集中在身份法领域,较少调整人格权关系,造成人格权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比较单薄。故而,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好十九大的精神实质,紧紧抓住编纂民法典分编这一契机,单立人格权编,切实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一、十九大报告明确保护人格权对编纂民法典意义重大

  把“保护人格权”写入十九大报告,体现了党与时俱进的法治理念,而这也将成为全国立法机关重要的立法导引,将成为全党和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一项重要普法、执法任务。从目前的立法实践看,十九大报告明确保护人格权对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十九大报告明确“保护人格权”体现了注重提高人民权利质量的追求。从人身权到人格权,体现了由低到高的权利秩序:人身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在基本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人们对人格尊严的追求更加强烈,理当把人格权作为新的立法目标,通过立法保护实现权利生成。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揭示出人格权由被轻视到被重视的规律。人格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与民法典中“人格权神圣”的原则相契合。集中精力保护人格权,也符合人民群众对更高权利质量的追求目标。把一个更高质量的权利内容纳入民法典,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民的权利体系,推动民法典成为更高品质的民事法律汇编。

  其二,十九大报告明确“保护人格权”将使民法典的权利内容更接近我国的现实社会。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民法典的编纂要紧密围绕社会矛盾的变化及时作出权利内容的新设置。当前,高科技、大数据、互联网在给我们带来新变化的同时,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也形成了威胁,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现象越来越多。通过人格权法律内容的新设置,进一步调整人格权领域失范的现状,将增强民法典的实用性,使民法典更接近社会现实,不断推动新时代人格权事业的发展。

  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现实基础

  今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新进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一样,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其中“民事权利”一章,既规定了财产权益,也规定了人身权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则直接规定人格权益。

  《民法总则》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的重要价值,但其仅使用几个条款对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过于单薄和简陋,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权利内容如何在民法典中进行设置和安排,这既是立法技术问题,也是实现权利体系化、规范化的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在民法分则编中单设一编专门规定人格权,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类型同等对待提供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能。私权利一般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则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从立法规划看,其他诸类型的权利在《民法总则》中已作规定,在分则编中将对其具体展开和细化。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在分则编中应当与其他权利类型一样同等对待,予以具体规定。梅夏英教授认为,“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并没有本质不同,只不过是权利赋予的基础、权利表现形式和权利保护机制存在差别。”这些差别不仅不会构成阻碍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因素,相反,正是由于这些差异,更有理由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更细致的规定。

  第二,人格权范围的开放性所需的大量立法空间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传统的权利类型有新的表现,新的权利类型也不断涌现,人格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前者如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后者如个人信息权,其权利内容相当丰富。相较于这样的新变化,《民法总则》现有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简单,远不能达到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的要求。当然,《民法总则》现在的规定,恰好为人格权的单独成编留下空间。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如果民法典不给人格权法以足够的立法空间,“形式小于内容,会使人格权法的复杂内容受到挤压,没有适当的空间去容纳和发展。只有人格权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统一,才能使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的地位与整个法典相得益彰,构造出一部优秀的民法典。”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民事权利,这是一个重大突破,是其他国家民法典无法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我国人格权保护的进步,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息息相关,故此种通过法典构建和推行权利文化的做法应当加强。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若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主要以财产法为主,会给民众“民法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将成为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因此,民法典应当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并置于总则编之后,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同时,对人格权的具体操作和规范作出规定,以弥补民法典体系的不足。

  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现时代特色的需要。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可以看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壮大的权利群。并且,高科技、互联网的发展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在互联网、高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例如代孕问题、DNA鉴定错误问题让人格权益受损变得越复杂。王利明教授指出,“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现代民法制度所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是互联网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所以,要与时俱进,把人格权保护提上重要日程。”可见,人格权独立成编已经是一种大趋势,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几点初步设计

  结合目前理论界的研究现状以及实务界的司法探索,笔者以为,人格权编可分为三章,具体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格权内容具体规范;侵害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人格权编有必要设置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人格权的共通性规则进行明确,这有利于减少法律规制的重复,实现立法简约。这种一般性规定可以视为人格权编的总则,对人格权编其他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可包括这些内容:人格权的定义和类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人格权行使规则;弱势群体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则。

  其次,人格权编应当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它将是人格权编的主体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编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分类,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格权规定在一起,实现消解清理,这样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人格权编规则的体系化和逻辑性。综合分析目前的司法状况,笔者建议人格权编可以对具体人格权作如下安排:(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3)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4)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最后,假若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专门列举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极大可能会破坏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和体系。在此背景下,就有必要在人格权编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可以考虑如下几方面:其一,细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二,细化规定赔礼道歉责任;其三,规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四,对故意侵害人格权益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总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既要以《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和理念为基础,又要适应互联网新时代的新需求,在规则和制度设计上有所创新,如此才能使我国的民法典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