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
申请公开时应依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2018-02-02 09:38: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毛贝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批转财政厅《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什么时间清理与失效或有效的记录信息”。被告收到后,经查询,原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和财政厅《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两份文件已移交至省档案馆保存。被告于2008年、2010年、2014年共三次清理规范性文件,三次清理形成的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没有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到省档案馆查询。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诿、敷衍,没有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真实的信息公开答复。

  【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仅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省档案馆,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经过检索,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至档案馆保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向档案馆提交公开申请,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由被告移交省档案馆,被告已不再保存该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依据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到档案馆申请查询。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已就档案的查询等利用和公布作了专门规定,对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材料,公民和组织可以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查询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所涉信息已移交省档案馆的证据,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省档案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申请的“什么时间清理与失效或有效的记录信息”,被告提供了其三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及检索证据,据此向原告做了答复,被告已尽到检索义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依法告知并说明理由。其所作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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