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商托词拒绝交房 业主维权获法院支持
2018-03-07 15:36:15
     中国法院网讯 (吴晗 燕金钊)  王某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协议书,双方协议房屋购买采取缴纳首付款10万余元,尾款用公积金按揭支付方式进行。然而在交房时王某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遭到地产公司的拒绝,缘由竟然是王某曾提出房屋过户更名。3月7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已购协议。

  2009年10月,王某与许昌一家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缴纳首付款10万余元。双方随后签订该房《已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房款245198元,并缴纳相关配套费用共计17548元。2014年5月,该小区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交房时,王某将之前的付款收据及协议书出具给地产公司,但该公司以王某当时提出了更名过户申请但拒不提交相关手续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多次协商无果,王某遂将该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下余房款的支付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按揭贷款,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2万元。

  庭审中,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办理网签备案、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王某仅依据认筹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王某曾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认筹的房屋变更至他人名下,后王某拒不提交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因此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已购协议》,并由王某承担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已购协议》明确客户的基本信息、有效联系方式,所购房的具体信息、购买方式、购房款、房屋单价、配套费用等,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公司已收取首付房款105198元,王某已向物业公司缴纳配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王某与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已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售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地产公司应当与王某签订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文书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达交付条件,地产有限公司应向王某交付涉案房屋。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商品房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作为承购人,也应当根据市场习惯、协议约定等积极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及时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王某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反诉原告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