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诉讼证据认证“两步法”初探
2018-04-18 15:38:5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钟健平
  海事行政诉讼的认证规则,是法官对海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规则,是海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结合海事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和司法实践,提出海事行政诉讼认证规则“两步法”,以推动海事行政审判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更具质量和效率。

  第一步:资格审查(证据能力认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在这里,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即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力,而证据真实性以及有无证明效力、证明效力大小,则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通说认为,如果某事实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则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即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在前,对证明力的判断在后,这是“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对海事行政诉讼证据进行证据能力认证时应遵循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适格证据的合法性规定,是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予排除而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合法性规则是指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定化,未予排除的证据即在合法性方面符合证据能力的要求。在海事行政诉讼证据能力合法性认证规则中,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证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第一,排除案卷外证据。该规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一项认证规则。法官依行政执法时形成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海事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再自行收集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效力,也应根据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认定其不具有证据能力。这也是法律给予被告较短举证时间的原因所在,被告仅需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在案的证据,而不得另行收集证据。作为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强,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二,排除非法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海事行政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毒树之果”原理,凡经由以上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应与其原始证据同命运,认定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如以暴力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不具有“漂白”非法证据的能力,从“毒树”到“毒果”均应予以排除。第三,慎查证人证言。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是海事行政机关对船员、渔民等的询问笔录,对其应作为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应贯彻证人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叙述其亲身感知或观察到的事实,如船舶位置、航速、航向、海上能见度等,不得表达自己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看法、观点等意见或者以推理的形式作证。

  关联性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官在证据能力的认证过程中,必须“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这表明,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因不具备证据能力,应予剔除,不得进入下一步对证明力的认证程序,以免干扰、延缓诉讼程序的进程,影响认证的质量与效率。在海事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有:没有关联性的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该裁判文书的初衷是提醒法官类似案件类似判决,但因其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而不能作为证据认证,至于是否可作为类案判决的参考,则并非证据能力的认证问题。一个人的品格或一种特定品格的证据,如关于船长酗酒习性的证据以及优良或不良品格的证据,除非该证据是重要的说明性证据或对案件争议事项具有重大的证据价值,如酗酒后驾驶船舶致碰撞事故发生,否则,“过去某人曾以某种方式行事,不能单是因为环境相似就能证明他在本案所指的场合亦以同样的方式行事”,即品格证据不能证明船长或船员在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品格证据欠缺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步:价值认定(证明力认证规则)

  如果说证据能力是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则证据的证明力主要由法官根据认证规则进行自由心证,即法官在内心真诚地确信,达到心证真实,并以此判断案件事实。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的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证规则,主要是真实性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

  真实性规则。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首要条件,主要涉及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两个层面的问题。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伪造、变造。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取决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时还取决于证据保管链条的科学性、完整性。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伪造、杜撰的。认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需要在确定证据载体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证据间相互印证或通过鉴定的方法以验证各类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认证时,应重点考察证据的真实性,而对一组证据或全案证据证明力的认证,则应在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并重点关注证据的充分性、整体性、系统性,从而使证据真实性和充分性有机结合,取得合法高效公正的认证效果。

  最佳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没有关于对“最佳证据规则”术语的规定,但对于若干性质不同的证据在证明同一事项上的证明效力有无与大小,则有明确的认证规定。该规定即是中国特有的最佳证据规则,其中原则性、统领性的规定是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最佳证据与第二位证据矛盾或存在差异时的采信与采纳规则,以及在欠缺最佳证据时如何认证第二位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关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海事行政审判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提交与书证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对此应视同为该书证的原件予以认证。而对于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即欠缺最佳证据的,包括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等情况,则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对书证的复制件、复制品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认证。那种关于书证复印件、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实际是追求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机械真实即法律“预定的真实”,剥夺了法官依据认证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心证的独立裁判权。关于证人证言的最佳证据规则。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是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表述,具有亲历性,是典型的原始证据,但受证人个人表达能力、感情因素以及因时间流逝而遗忘等的影响较为明显,特别是在海事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缺少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对证人的质问、诘问的情况下,法官认证时显然不能因证人证言是原始证据而对其证明力盲目采信和采纳,而更应根据上述最佳证据规则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关于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的最佳证据规则。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科学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但鉴定意见同样存在客观性与主观性、科学性与局限性并存的特点,法官囿于专业的局限不可能精通所有的科学门类,因而对不同部门的不同鉴定意见,应根据鉴定主体的资质,按最佳证据规则作出证明力的认证判断。法庭主持下的勘验与其他部门主持下的勘验相比,法庭勘验更为中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关注更为精准,因而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勘验笔录的证明力显然优于其他部门的勘验笔录。

  总之,在海事行政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路径,三者依次递进、相辅相成,构成严密的逻辑结构,是一个不可或缺、循序推进、环环相扣的作业流程。举证是诉讼程序展开的基础,质证是举证之后的必然延续,而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综合评价与判断。认证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法官独享,当事人除了通过质证说服、影响法官认证外,不得也不可能参与认证活动。认证是对证据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认证结论又必然指向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外,案件主要事实无疑是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结果。因此,认证对案件的审判具有决定性作用,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着裁判结论的形成,是法官进行案件审判活动的关键性环节。笔者创造性提出海事行政诉讼证据认证“两步法”,以期对海事行政审判有所裨益。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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