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破解当下执行难题
破解执行难的传统法律之维
2018-05-04 10:00: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宗珍
  “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孔子主张的“为政以德”思想奠定了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理论基础,以德治为主体、以法治相结合的礼法融合治理模式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这种以德治为主体的治理模式孕育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有效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执行难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由于判决得不到执行,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如此一来,一纸裁判只是从书面上厘清了法律纠纷,即明确了权利归属和法律责任的划分,而对权利人来说,纸面上的判决得以在现实中得到执行以及自身权利能够获得实现和保障才是最关键的问题。一直以来,受公民法治观念、诚信意识等因素影响,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逃避履行判决义务甚至公然暴力对抗执行法官,造成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执行。那么,破解执行难,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与文化中是否有可资利用的智慧呢?中国古代的社会纠纷解决模式中是否存在有效消解执行问题的方法?中国古代判决中是否也存在执行难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和思考可能会对我们当下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些许的启发和参考价值。

  乡里空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将仁政和德治放在社会治理的核心地位,他认为,以道德和仁爱之心所孕育的社会关系是充满人性的社会。在浸淫于儒家思想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框架下,大部分社会纠纷和矛盾的解决往往从人情伦理出发,通过“克己复礼”的节制方式进行处理,形成了中国人长期以来的“厌讼”“息讼”“无讼”的法律传统。这就意味着,在传统中国,多数纠纷都是通过司法救济以外的渠道解决的,司法途径仅仅是最后的救济渠道。生活于农耕时代“熟人社会”的传统中国人,追求相安无事的和谐生活秩序,将纠纷和争斗看成是社会的病理现象,将“家和”“邦宁”看成是“万事兴”的渊源。一旦发生纠纷,他们也会尽量通过多种途径求得在社群内部化解,这时,定分止争的主要场域就是充满熟人的乡里空间。地方知识精英、德高望重的老人或族长往往成为裁判的主体,而其裁决的主要依据则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情理、习惯、风俗和经验等约定俗成的规范。这是一种靠着熟人“脸面”所维持起来的社会信用,裁决效力往往通过家族宗族团体和地方知识精英的权威来保障,因而并不易产生执行问题。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种调解、和解制度就是这一古老智慧在现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投影。调解、和解制度不仅淡化了纠纷的冲突性,而且能够很好地解决矛盾,从源头上消解了执行的压力。

  自古以来,传统中国的乡里空间就是纠纷化解的主要场域,并因此发展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城乡中最基层的组织如里长、亭长、三老、有秩等担负着主要的解决纠纷、以礼息讼的使命。明律规定,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每里推选一年高有德之人掌其事,曰老人,里长襄助。明朝《教民榜》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不经由里老理断的,不问虚实,先将告状人杖断六十,仍然发回里老处理。这时,民事纠纷由基层组织先行处理成为官府处理的必经前置程序。

  除上述乡里组织的公直老人解决纠纷以外,家族首领也是处理争讼的主要力量。清朝镇江有一赵氏巨族,二万余丁,“族人有讼,不鸣之官而鸣之祠”,“总祠一人,族长八人”,凡遇族人争讼,“评事议之,族长判之,行杖者决之”,依靠族规家法对争讼者晓之以理,调停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仅能够高效地厘清纠纷关系,而且能化干戈为玉帛,尽快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民事领域的纠纷常常表现为“面子”之争,化解这种矛盾,单纯依靠权利关系的厘定是不够的,更重要的工作是在权利以外,如何为纠纷双方找回“面子”。而双方共同熟识的德高望重的家族首领最有资格和能力给他们找回“面子”。即使在执行力方面,依靠整个家族道德力量和族长权威,处理决定也能够很好地得到执行。

  在传统社会,大部分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上述半官方的民间途径来解决,通过这种途径无法解决的纠纷则要“对簿公堂”或称作“见官”。“对簿公堂”并不常见,因为长期以来,“好面子”的传统中国人是羞于“见官”的,他们认为,“惹上官司”是一件令家族蒙羞的事情。而且,由于我国古代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特色,以及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刑轻民的典型特点,中华法系也是以刑事法律为主要内容构建起来的,这决定了刑事法律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从而决定了进入司法领域的民事纠纷出现刑事化倾向,有时“各打五十大板”是必须经历的“审前程序”,形成这种家长式的审判作风和刑事化的审判模式。

  传统司法观与司法判决的执行

  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是以儒家的“德治”为底色,对民众注重道德说教,对社会关系的培育注重“仁爱”之风,也使我国传统司法观念呈现出“仁爱”司法的道德倾向。所谓“仁爱”的司法观,是指在司法领域贯彻“明德慎罚”的司法理念,这种司法观念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首先,司法官员常常是管理一方的行政官员,他自己即是道德的楷模,具备端正的德性,这是确保司法判决权威和保障判决执行的关键。一个无德之人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有伤其公信力和权威性,不会产生使人信服的约束力量。在当今社会,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和公正无私的道德品质依然是保证判决权威性和执行力的重要参考标准,尤其是执行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形象会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其次,司法判决不仅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更是一个宣讲“人情”的责任平台,即司法裁判有义务对民众宣示德育内容以使民不再犯。在古代中国,判决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提高民众道德修养,从而不再发生纠纷。《汉书·刑法志》有言:“夫人宵天地之貌,怀五常之性,聪明精粹,有生之最灵者也。爪牙不足以供耆欲,趋走不足以避利害,无毛羽以御寒暑,必将役物以为养,用仁智而不恃力,此其所以为贵也。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胜物,不胜物则养不足。群而不足,争心将作,上圣卓然先行敬让博爱之德者,众心说而从之。……爱待敬而不败,德须威而久立,故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既躬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古人通过刑罚的力量为道德立威严,实际上就是德育为本,刑罚辅之。具体到司法理念上,司法权威既要靠道德力量来维护,反过来,判决更是为了进一步宣扬道德教化。如此形成良性循环,司法判决以“仁爱礼让”的精神为主线,上启天道,下顺民情,其在民间的可接受度和执行问题也就消解在道德力量之中了。在当今中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也应该讲求“人性”的温度。只有充满温度的判决,才能在现实的境遇中不遭受“冷遇”。

  最后,道德化的司法程序体现了“仁爱”的司法理念。尽管今人常常诟病古代“断肢体、刻肌肤”的野蛮肉刑,那是从古今司法文明的对比中得出的结论。而这种纵向对比实际对古人并不公平。受社会整体文明程度所限,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历史上的肢体刑罚,而不应该用不同文明阶段的标准来衡量历史。事实上,如果横向比较司法文明的历史我们会发现,中国历朝历代对肉刑的使用都有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对死刑的适用也是慎之又慎,“慎刑”和宽宥举措都体现了古代司法的“仁厚”之风。《旧唐书·刑法志》记载了古代关于会审制度的规定:“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议之。”会审制度体现了古代社会“慎刑”的司法理念,同样也是“仁爱”司法观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体现。具体到今天,正当而充满人性的法律程序不仅能够保证判决的公正,而且更能够为判决赢得权威,赢得神圣,从而保证生效判决顺利地得到执行。

  除了上述“仁爱”的司法观,追求“和谐”的司法观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判决的执行。根据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对清朝民事诉讼的研究,中国传统的审判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作为行政之一环的司法”,与西方国家设立司法机关专司审判的做法具有明显的不同。清代的民事审判具有“教谕式调停”(didactiaconciliation)(D·F·亨达森语)的特点,这是一种带有家长意味的调解式审判。在这种审判模式中,作为地方行政官的审判官以中立的第三人介入纠纷,他具有家长式(父母官)的权威,常常借助强制性的手段如体罚、拘禁等方式来查明真相,直至得出一个符合情理的裁决结果,然后又以父母官的权威命令各方都承认和服从这一裁决,并在各方同意下签订具结(即“遵依甘结”)文书以终结案件。具结制度通过多方参与的方式有效利用了“当事人同意”来担保裁决结果的执行。实际上,这种具结制度也从另外一个层面上反映了我国传统法律文明中的“和谐”司法观念,即判决结果追求的并不仅仅如西方法治思想中所强调的明确权属和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要实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关系和谐的治理目标。这一方面是由审判官身兼管理一方的行政官员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另一方面取决于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的法律文化。

  法的现代性与传统法律文明的冲突

  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有别于西方,其突出特点是社会治理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制度也具有很强的道德色彩。因此,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命与其说在于行政,不如说是在道德。以道德治理为基础,以和谐的社会关系为治理目标,传统中国形成了系统的中华法系。

  然而,我们祖先曾经创制的令西方人赞誉的中华法文化,在近代遭遇西方列强的焦灼中被“拦腰斩断”。毫无疑问,在近代中国,西方法治文明的输入,与传统法律文化必然存在着冲突。中西法律文化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在法治化过程中如果忽视这种差异,单纯追求法律制度层面的模仿和构建,对传统法文明弃多扬少,由差异而产生的矛盾冲突必然会以种种具体问题体现出来。从某种程度上说,执行问题便是其中一个。

  具体来说,以农耕文明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突出宗法伦理和道德力量的约束作用,无论是民间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是官府衙门的司法判决,其裁决过程皆体现出高度的道德化倾向,对裁决的执行具有明显的道德强制力,因而并不易发生执行难的问题。而西方法律文明建立在工商业文明基础之上,民事交往依靠契约来维持,人与人之间逐渐形成了遵守契约的习惯和精神,社会信用体系成熟,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高,因而也不易发生执行难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理念已经被打乱的现代社会,现代性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更加依赖法律和法院,法院的裁判过程更多依靠的是成文法律的刚性规定,而相对缺乏充满德性的传统法文明的襄助,有时必然会使硬性的司法判决在执行层面困难重重。

  总之,破解中国当下的执行难题,我们的目光不仅应聚焦在研究具体执行方法、措施、手段的创新,更应从根本上探寻形成执行难问题的矛盾之源。从纠纷源头上着手消解执行难,这或许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留给我们的智慧。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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