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贤:准确界定“执行不能”案件标准
2018-06-12 14:43: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光贤
  就“执行不能”案件的标准和案件执行终结率谈点想法。

  一、关于“执行不能”案件的标准问题。“执行不能”案件是指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案件。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源于其经济状况,这种情况下,法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无法执行到位。本质上不同于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明确了终结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明确了“四个基本”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四个核心指标”。但依然需要注意:一是从执行难角度把执行案件分为“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能会忽视关注度同样较高的非涉财产类案件的执行难题。二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也即“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问题。《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虽有明确规制,但执行起来也有相当自由度。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方面,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范围的“一套房”、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都不在“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之列,依法应严格执行。

  二、关于案件执行终结率问题。案件执结率体制内外感受度差异较大,社会对执行案件“执结率”的感观普遍认为是“实际执结率”。对此,建议:

  一是重视非涉财产案件的执行工作,执行到位有利于扩大社会对执行工作的正面评价,树立法律权威。

  二是夯实执行终本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机制,在“执行不能”案件认定方面,增强制度执行刚性。在“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评估主体、评估方式方面发挥第三方作用,推动执行工作深入开展又扩大社会影响。

  三是加强对“一套房”问题和资不抵债企业执行难问题的研究,加大执行力度,让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四是加大执行工作宣传力度,既不片面追求执结率,也不回避“执行不能”案件的客观现实,让公众理性看待执行难。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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