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2018-08-03 16:32: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广成
  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品格就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先后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方向。然而,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既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作全面的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不断加以推进。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笔者从以下二个方面谈下体会。

  一、刑诉法突出了刑事证据的核心价值,以证据审案定案是审判人员内心确信的唯一标准

  1、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正式确立。主要包括: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规定公、检、法在各阶段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及时发现证据在调取过程中的否违反了以上程序,也就是说程序上是否合法,及发现可能影响定案的证据对于有瑕疵或需要补充的要要求公检机关进行补正。要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因为这么多年来我们从事刑事方面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已形成的“重言辞、轻物证”“重人证、轻物证”的办案机制,如果不在执法理念上得到彻底改变,我感觉杜绝刑讯逼供是很难的。

  作为一名执法者,通过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等案件惨痛的事实告诫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国家法律所赋予我们执法者的生杀大权的重要性,错案对于我们办案人员来说是1%,但对当事人却是100%,因此我们每位审判人员应清醒的认识到我们身位一名法官所肩负的重大责任。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主要包括: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范围,其中包括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强制到庭措施,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体现中华民族亲亲相隐的民族传统。我们感觉从立法上这又是一个进步。

  3、新增加了证据种类。增加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如何审查和把握刑事证据

  (一)树立程序本位意识,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之所以强调程序优先、程序本位意识,是因为我们长期以来一直以牺牲程序正义作代价,换取所谓的实体正义,程序和实体颠倒,造成无数冤假错案。基于此,保障人权是我国第一次用立法形式,以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明确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有罪推定和先入为主,是办案中最有害的心态,在办案中一旦形成这种观念,就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这个人的行为,所以办案要更加体现程序本位的全新办案理念。要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转变为程序本位的法律观。

  (二)树立证据是办案之本的理念。

  刑诉法所说的证据很简单,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任何证据都有一个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含糊,这样的证据就不能使用。证据是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教科书也好,实践工作也好,长期以来坚持一种哲学上的理念。一个是实事求是,第二个是客观真实,第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把这些原则作为我们实际工作的衡量标准。

  (三)高度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

  1、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强化证据意识。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将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增大,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也同步增大。对此,在审判环节,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强化证据意识,重视对实物证据的运用。一是要树立证据优先、按照程序办案的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过于偏重有罪、重罪证据,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思维方式,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辩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审查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的审案意见,不能为了定罪和从重处罚而人为地拔高有罪证据的证明力。四是定案时,要把研究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做出决定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

  2、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刑诉法39条和40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3、侦查员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刑诉法187条、 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我们注意到是应当。对于侦查活动中的事实,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到法庭作证。侦查人员就不得拒绝作证。新法以立法形式规定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到法庭作证,是各国通行的作法,也充分考虑了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利。

  4、审查移送起诉时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将记录附卷,提出书面意见的也要附卷。二是公诉机关对案件起诉同时是否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应附有书面材料。

  法律作为国家意志,要为社会及人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规范的行为模式、正确的价值选择,才是一部好法。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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