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补偿金
2018-08-15 11:20:18
     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因为某科技公司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张某炒了该公司的鱿鱼。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判决解除张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3450元、2017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6687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63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1年1月11日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以同等条件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双方以同等条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发放其2018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为由,自此离开被告公司。后张某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两部分构成,从事原告岗位的工作,每月另可报销上限为3200元的差旅费,需凭发票报销。原告2018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538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84元。被告公司已核算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为6687元,但未发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三个月未签到,未上班,才未发放原告的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016年1月11日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被告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3月15日离职,其主张被告应发放其2017年度绩效奖6687元及未支付的工资应发放至2018年3月15日止,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2018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法院参照原告2018年2月份的工资5380元,推定原告2018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2690元。原告认为需提供报销凭证的差旅费属工资,应一并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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