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双方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2018-09-05 11:0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鲁进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7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甲公司(原告)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乙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复合肥《委托加工协议》,2016年12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资质使用风险保证金和包装押金。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开始陆续为原告发货。直到2017年9月23日过后,原、被告再未发生交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未约定合同期限,但双方在2017年9月23日后未再交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资质使用风险保证金10万元、包装押金6万元,共计16万元。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起诉前无法确定原告和被告,若双方同时起诉,会出现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约定表面看上去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鼎城区法院裁定将此案已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均已被修订或废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而乙公司需向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实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该协议,虽然其实际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现原告已向鼎城区法院起诉,因此鼎城区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

  鼎城区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终本案经过鼎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得以顺利调解结案。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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