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五)
2018-09-17 14:18: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四是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律责任和“代履行”制度。即对于违反该《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目前的主管部门是自然资源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否则,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也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对地质灾害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的追究,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如何界别特定主体所负的法定行为义务。此类行为义务既包括民事主体行为规则,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准则。

  此类法定的行为义务包括:

  一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三是明确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鉴此,上述各类违法情形均可作为相关民事私益诉讼和民事公益或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请求权基础。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别有关请求权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应按照“法的融合性适用”新思维,力求将我国全部法律体系在高度融合的基础上适用法律。

  第二十二条【延伸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条文释义】

  本条调整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发现的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涉及环境保护需要的,或者为了维护正常的地质信息资料采集秩序和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等情形的,受案法院可以采取司法建议和案件移送的方式给以延伸保护。

  【综合解析】

  一、司法建议的制度性价值

  “司法建议”的价值在于,人民法院在其案件审理的司法主管权之外,为了维护我国的相关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向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具有“纠违”或“规范”性质的建议,从而起到对司法审理内容具有扩展性的延伸保护作用。司法建议虽然不具有执行方面的强制性效力,但其受党法党规和国家监察制度的支撑,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政策文件指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和执法效率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环境司法系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协调机制,做好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的有序衔接。前述司法政策精神是对“司法建议”这一制度存续价值的最佳阐释。(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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