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职责分析
2018-10-19 10:22: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渡仿
  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审判业务科学分工的需要。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与法官员额制改革一样,与审判组织模式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致使传统的“法官—书记员”模式逐渐被“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所替代,其中法官助理制度经历了多年的试点,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其中,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问题便是实践中讨论最为激烈,争议最大的问题。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9条对法官助理的职责作出如下规定:“(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是我国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但“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的规定过于笼统,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现实与困境: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现状与困难

  法官助理是否应当草拟裁判文书暂且不论,即使应当草拟裁判文书,在审判工作中如何草拟也是十分难以界定的问题。《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规定法官在独任审理案件和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但法官什么时候应当制作裁判文书,什么时候应当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以及法官助理如何草拟裁判文书并没有相关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各地关于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实际操作模式各种各样。例如,有的法院的法官助理需要制作全部裁判文书,有的法院的法官助理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有的法院的法官助理需要制作部分简单的裁判文书,有的法院的法官助理需要制作除判决书以外的裁判文书,还有的法院的法官助理需要草拟裁判文书的部分内容。

  如此之多的操作模式,致使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不一,容易加深法官与法官助理的矛盾,不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施行。因此,这些操作模式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厘清法官与法官助理关于“制作”和 “草拟”裁判文书的职责边界?如何理解“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二、理论与探讨: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理论与分析

  (一)法官助理的定位与职责

  1.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相关事务的司法辅

  助人员。给法官助理定位的关键是要解决其与“助理审判员”的区别,其根本是解决法官助理是否享有审判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助理不应该享有审判权,因为法官的审判权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法官助理享有审判权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助理的设置,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把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运用其专业知识专门审理案件,法官助理仅仅是协助法官审判案件的司法辅助人员,其在工作上接受法官的指导,承担案件的审判辅助性事务,不享有审判权。

  2.法官助理的职责

  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问题,美、德等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法官助理通常是由法官雇用,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办理行政性事务、秘书性事务以及基础性法律事务,具体包括:阅卷,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情况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给法官提供案件基本情况的备忘录;为法官草拟演讲稿、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裁定;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动态,使法官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致力于案情的判断和作出裁判。在德国,司法公务员相当于法官助理,其职责主要是协助法官办理判决以外的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值得一提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并不是司法公务员,其实际上是助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影响。

  从以上国家的法官助理的职责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职责大都有“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从事裁判文书以外的程序性和法律性事务”,而制作裁判文书大都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要建立在我国国情基础之上,西方国家较为完善的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而言只是具备原则性的借鉴意义,绝对不能照搬硬套。

  (二)我国的法官助理是否应当草拟裁判文书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了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的职责,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法官助理是否应当草拟裁判文书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回答法官助理是否应当草拟裁判文书之前,必须先回答法官助理是否应当制作裁判文书。

  1.我国的法官助理是否应当制作裁判文书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裁判文书的制作离不开逻辑的演绎方法,成文法背景下的法律适用特点就是把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的生活事件——从规范到事实,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方式,把规范中的抽象概念对应于具体生活事件的特征,或者反之。完成这个过程的法律推理方式正是逻辑演绎方法,即我们常说的“三段论”—— “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我们知道,“三段论”中“小前提”的确定离不开法庭调查,法官助理并不能决定庭审的方向和思路,更不能在庭审中根据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进行法庭询问和调查,导致其通过“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必然是空中楼阁,其最终制作的裁判文书必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案件性质上来看,每一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特点,法官的核心工作是决定案件审判思路和方向、开庭审理、分析认证、说理以及适用法律,最后作出裁判,形成最终的裁判文书。每一项工作都是一环扣一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都是法官内心活动的真实写照,依其特点只能由经历每一项工作的法官来完成。而法官助理不参与案件审理,即使旁听案件审理,也不能决定审判的方向和思路,更不能当庭进行法庭询问和调查,导致其难以制作出法理透彻、层次分明、言语恰当的裁判文书。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数法院目前还未做到一个员额法官配备一个法官助理,一个法官助理事实上可能同时要兼任几个员额法官的审判辅助性工作,甚至是书记员的事务性工作。如果裁判文书都由法官助理来完成,那么法官助理的工作量与法官的工作量将严重失衡,法官助理将不堪重负。此外,有些法院通过聘用合同制的形式招聘了大量的法官助理,这部分法官助理的能力与水平是否能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我们不得而知,亦不会寄予厚望。

  总之,裁判文书的制作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脑力劳动,是公平和正义的物质载体,其与法官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高超的制作水平密切相关。因此,制作裁判文书是法官的核心职责,不应当是法官助理的职责,《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亦明确予以了规定。

  2.我国的法官助理是否可以草拟裁判文书

  虽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不应当制作裁判文书,但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员额制改革的施行必然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而面对逐年上升的案件数量,法官的办案任务和压力势必越来越大。针对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一方面,法官应当制作裁判文书,法官助理不应当制作裁判文书;而另一方面,担任法官助理是晋升法官的重要通道,法官助理需要通过制作裁判文书得到成长。如何解决这一看似矛盾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找出一个既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而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法。当然,合理地分配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工作,科学地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的工作职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

  法官助理是否可以草拟裁判文书,首先要搞清楚裁判文书制作和草拟的区别。

  制作,用原材料做成各种不同的作品,包括一系列的步骤和过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对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裁判文书的制作主要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其中正文是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结构主体,主要包括事实(证据)、理由(适用法律)和主文(处理结论)。

  草拟,即起草,初步拟出的意思。裁判文书的草拟,可以理解为初步拟出裁判文书的大概内容。裁判文书草拟的具体内容,后面将重点阐述,在这里不再阐述。

  通过 “制作”和“草拟”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裁判文书的草拟只是制作的其中一个步骤和过程,裁判文书最终的制作完成,需要在草拟的基础上,经过修改、打磨,最终得以完成。因此,法官助理不制作裁判文书,与法官助理可以草拟裁判文书,并不相矛盾。特别是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和促进法官助理成长的强烈要求下,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确实是当前过渡阶段减轻法官巨大任务和压力最行之有效的办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裁判文书并不包括调解文书。因为调解文书的草拟是在法官已经制作完毕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的基础上完成的,依其性质可以由法官助理草拟,故《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法官助理草拟调解文书予以了单独的规定。

  三、实践与突破: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条件与内容

  (一)如何理解“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中“法官的指导”

  “指导”,我们不难理解,即指示教导、指导引导。“法官的指导”即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需要在法官的指导下完成。在当前“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是在法官的指导下,分别承担审判辅助性、事务性工作。针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或者草拟的问题,法官仍然处于主导地位,拥有决定权。但在实践中,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自己制作裁判文书,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指导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是非常难以判断和界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忙闲程度等因素决定由自己制作裁判文书,还是由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如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法官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简单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当然,法官拥有的这一决定权,必然导致随意性的增强。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随意性来分配,势必会造成前面所述的 “一边倒”现象,要么法官制作全部的裁判文书,要么法官助理草拟全部的裁判文书,从而加剧法官与法官助理的矛盾。因此,法官助理如何草拟裁判文书才是重点,亦是难点。总之,法官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由自己制作或者由法官助理草拟,但我们认为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内容必须由法官撰写,不能由法官助理予以替代。

  (二)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需要具备的条件

  当然,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前提条件是法官的决定,只有法官决定某个案件由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讨论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才具有正当性和意义性。但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的施行,才能保证“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制度的有序运行,才能最大限度替法官“减压”,才能充分调动法官助理的积极性,才能从根本上厘清法官与法官助理关于“制作”和 “草拟”裁判文书的职责边界,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

  1.“硬件”要求

  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硬件”方面的条件,指的是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备比例方面的要求。我们知道,许多法院的法官助理不仅要承担多个员额法官的助理工作,而且还要承担大量本应当属于书记员的送达、庭审记录、整理卷宗等事务性工作,导致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显得力不从心,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备数量严重不足。只有合理配置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人员比例,才能充分保证三者各司其职,圆满完成各自的审判工作任务。因此,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硬件”方面的条件便是一个法官应当至少配备一个法官助理和一个书记员,而且法官助理还应当是编制内的政法干警。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官助理的配备必须是编制内的政法干警,而不应该是聘用制的合同工。我们知道,担任法官助理是晋升成为法官的重要通道,只有编制内的法官助理才有可能最终成长为法官。法官助理要成长为法官,必须通过草拟裁判文书来锻炼和提升自己。因此,只有让编制内的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才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才能充分调动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当前各地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大量招聘的法官助理的选任条件不一,有的需要本科以上学历,有的西部地区放宽至法律大专文化程度。是否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各地均未作出硬性的规定。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合同工性质,必然导致其“草拟裁判文书”的能力不足、积极性不高,这部分聘用制法官助理承担的工作往往与书记员承担的工作一致,其不应当、也不可能草拟裁判文书。

  2.“软件”要求

  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软件”方面的条件,指的是合理分配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让书记员承担送达,记录,整理、装订卷宗等事务性工作,给法官助理“减压”,让其承担“相对具有技术含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为什么需要这一“软件”要求?因为在实践中,法官助理承担送达,庭审记录,整理、装订卷宗的情况很多,这些事务性工作需要耗费法官助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法官助理本就是最接近法官这一审判核心的辅助人员,其设置并不是为了分担案件流程中送达,庭审记录,整理、装订卷宗等事务性工作,而是承担与审判核心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只有让法官助理从审判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给法官助理“减压”,才能真正地有助于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并保证草拟裁判文书的质量,并最终帮助法官“减压”。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还应当参与庭审。因为只有法官助理参与庭审,了解庭审的全部过程,才有可能草拟出一份相对符合事实的裁判文书。这不仅仅是案件客观规律的要求和体现,也是把法官助理培养成法官最有效的途径。

  总之,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不仅需要“硬件”方面的条件,而且需要“软件”方面的条件。只有两方面的条件都具备以后,才能使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才能真正地为法官 “减压”,从而实现改革的最终目的。

  (三)法官助理如何草拟裁判文书

  法官助理如何草拟裁判文书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包括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和质量两个方面。在这里,我们不讨论草拟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即不讨论法官助理如何写好裁判文书的方法和技巧方面的问题,而是重点讨论草拟裁判文书具体内容结构的问题。

  裁判文书按照审判程序的不同,可分为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按照结案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按照诉讼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我们认为,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内容结构必须由法官自己撰写,不应当由法官助理来替代。本文仅以一审民事裁判文书、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一审行政裁判文书为例,阐述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一审民事裁判文书中最典型的是一审民事判决书,其结构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和尾部,其中事实部分可以分为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和法律事实叙述部分;理由部分可以分为判决理由阐明部分和法律依据引用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即判决结果部分。我们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首部和尾部,以及事实部分中的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可以由法官助理草拟,而事实部分中的法律事实叙述部分即经审理查明部分以及理由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由法官自己撰写较为适宜。

  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中最典型的是一审刑事判决书,其总体结构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其中首部可分为审判主体及相关情况、控辩双方及相关诉讼参与人情况和审判过程情况;正文可分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辩方应对指控的抗辩部分、法院的审理部分、法院的裁判部分;尾部可分为告知上诉权利及相关事项、合议庭和书记员署名、宣判日期和法院印章。我们认为,首部和尾部,以及正文中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辩方应对指控的抗辩部分可以由法官助理草拟,正文中法院的审理和法院的裁判部分由法官自己撰写较为适宜。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中最典型的是一审行政判决书,其主要包括首部、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证据展示部分、法律事实叙述部分、理由和主文部分、尾部。我们认为,一审行政判决书的首部和尾部,以及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可以由法官助理草拟,而法律事实叙述部分即经审理查明部分以及理由部分和主文部分由法官自己撰写较为适宜。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不管是一审民事裁判文书、一审刑事裁判文书,还是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其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即审理查明部分、裁判说理部分和主文部分需要由法官自己撰写,不宜由法官助理草拟。究其原因,如前所述,审理查明部分、裁判说理部分和主文部分系经历每一个案件全部过程的法官才能撰写出符合事实和依据的裁判文书。

  当然,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只是当下司法改革大背景下解决人案矛盾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我们认为,最终还是要回归本源,由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取消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规定。同时,为了替法官“减压”和促进法官助理的成长,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的职责变更为法官助理制作案件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参考。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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