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山:优化送达方式,速裁工作质效双提升
2018-10-31 10:31:24
     中国法院网讯 (肖金良 林恒)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司法机关追求的价值目标。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效率”。目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推进的优化送达方式和速裁工作都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一目标。两项工作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促进,速裁因具有简易、灵活的特点,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而集约送达机制中的电子送达具有零成本、效率高、便捷及时等优势和特点,能够满足速裁案件的需求。

  一、送达对速裁的意义为落实中央、最高院、北京市高院关于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相关工作要求,房山法院建立了“三点连环+四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即立案、调解、速裁+对外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联合调解、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网格化多元化解机制,形成了诉、调、裁有序衔接的良性循环。速裁在上述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起到引领、推动和保障机制。同时速裁因其简易、灵活的特点,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等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速裁优势的发挥要以诉讼文书的合法、高效送达为前提。现实中,送达难问题不仅是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更是制约速裁质效的瓶颈。

  二、速裁庭为优化送达方式的举措为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当事人权益,北京市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既有集约化、智能化等送达工作机制方面的创新,也有如电子送达中的微信送达、法院专递和报纸公告送达中引入驻点服务等送达方式方法的创新,对提高送达效率、规范送达行为、统一送达有效性认识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房山法院速裁庭以上述规定为指引,结合自身实际,优化既有送达方法,探索新型送达方式,着力解决送达难题。经过实践,目前初见成效,结案周期及公告案件使用率都得以下降。具体举措如下:1.送达程序前置。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及驻院调解员在对案件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立即着手诉讼文书的送达,对于送达不成功的情形,需将送达过程、有效线索等内容记入送达笔录附卷移转,以此减轻案件移转至速裁庭后的送达压力。

  2.集约送达。为解决速裁庭案件多、送达任务重的现实问题,在庭室内部设置送达组负责外出送达,减少各速裁团队的事务性工作,为其凝神聚气于“审”和“判”提供有利保障,同时避免了审判团队各自为战造成的重复性外出,以及人员、车辆紧张,不但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提高了送达效率,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工作效率的满意度。

  3.积极适用送达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针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推定送达地址,实现有效送达;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的,采取电话送达加录音附卷的方式送达,以此减少外出送达及公告送达的情形。

  4.探索电子化送达方式,适用新版地址确认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选择北京法院诉讼服务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以点带面,以律师、法律工作者为重点逐渐普及电子送达方式。

  5.妥善利用现有数据信息。对于无有效送达信息的案件,积极利用智能搜索、集约一体化送达平台采集的送达信息,深挖有效送达信息。

  经过送达方式的新探索,房山法院速裁庭审判质效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庭同比月均结案数有所上升,2017年月均结案301件,2018年上半年月均结案399件,同比增加32.6%。2018年1月-5月驻院调解员送达案件共计354件(不包含调解成功案件),占同期速裁庭全部收案的33.9%;送达组外出送达约100次,其中有效送达案件48件;民间借贷案件公告案件数同比下降1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7.6天。

  三、当前形式下送达工作中存在的新问题房山法院速裁庭通过优化送达方式取得显著效果的同时,发现当前形势下送达工作亦显现出了一些新问题,具体如下:1.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存在着送达不规范的情形。因受限于知识结构、工作经验、院外调解组织配套措施不完备等,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送达过程中仍存在着对受送达人身份核实不严格、送达回证填写不规范、送达回执缺失等问题。

  2.送达规定理解分歧,规范在适用中存有争议。

  第一,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存在认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认定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核心标准为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而认定该行为包括两个步骤,即送达人员向受送达人表明送达意向,及受送达人或有法定协助义务的主体恶意的躲避、规避送达。由此引发下列问题:(1)受送达人或有法定协助义务的主体的身份识别问题。当送达人员通过电话等非直接方式向受送达人表明送达意向时,难以核实受送达人身份,即使能够确信对方就是送达对象亦难以证明,即难以保证并证明送达人向正确的对象表明了送达意向。(2)故意躲避、规避的行为判定问题。如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其同住成年家属的恶意躲避、规避是否能够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恶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是否可进行合理推定。如我承办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乙公司进行合法送达,亦无法与乙公司取得联系。经智能搜索查询,房山法院正在审理原告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与该案承办人联系,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乙公司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填写了地址确认书,预留地址为律师个人地址。我们经与乙公司代理律师反复沟通,其表示仅对个案负责且不愿将相关负责人联系方式告知法院,该律师表示关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及承办人联系方式其已经转告乙公司相关负责人。此后,乙公司一直未与法院审判团队联系。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推定乙公司恶意躲避、规避送达,是否可以直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作为乙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视为送达地址”中关于“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合同、函件不仅需要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同时需要明示该地址具有如同地址确认书般的法律效力,方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双方在进行相应民事活动中应保障相应通讯地址的准确、畅通,故上述合同、函件只需载明有准确的送达地址即可适用。如该院承办的丁公司诉张某等23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载有购房人明确的电话、通讯方式,但未明确上述通讯地址在送达上的法律效力。上述案件购房人均能够电话取得联系,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送达,那么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是否能够构成“视为送达地址”的情形,存在争议。

  第三,对“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等送达信息的适用、采集方面存在困难。(1)适用困难。在一体化送达信息平台采集到的涉诉案件较多的部分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信息多达十多条,上述送达地址在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是否均视为送达地址,效力顺位如何。(2)送达信息收集、采集及存卷备查存在困难。当前,对“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尚无法顺畅采集。虽然北京法院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逐渐在收集相关送达地址信息,但在信息准确性无法确认及采集的信息无法证明出处以便存档备查的情况下,相关送达地址信息库尚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3.电子送达适用率低。为满足当事人更加便捷高效接收诉讼文书的需求,北京法院积极探索推广除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以外的多种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努力搭建电子送达平台,并创新了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四种送达媒介,尝试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统一收集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库,实现内外网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用共享和送达地址多种方式查询应用。电子送达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但当前仍存在着适用率底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第一,部分送达人员对传统送达方式形成路径依赖,对新型送达方式存在适应困难。第二,由于部分基层法官经历过因送达程序问题而被二审发改的惨痛教训,所以存在害怕自己与二审法官对新送达规定理解上有分歧而导致案件被发改的担忧,从而不敢尝试新的送达方式。第三,电子送达平台存在待完善之处。如微信公众号送达,需要当事人逐案选择进行绑定。当出现数量众多的串案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会不愿意选择该种送达方式,因为逐案选择绑定会产生很大的工作量。第四,社会大众对电子送达方式还缺乏认知和技术上的具体了解,尚需相关送达人员耐心、详尽地给予讲解和指导。由此导致另一个问题,即立案、调解、速裁人员受限于时间成本,指导当事人采用电子送达的意愿、热情不高。第五,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必须以同意为前提,且需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实践中,大量案件首次送达诉讼文书时往往见不到当事人,无法获取经其同意电子送达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大量速裁案件往往首次送达后经开庭即可作出裁判,再次送达的内容即为裁判文书,而裁判文书是不可以电子送达的,故这也是目前电子送达适用率底的原因之一。在微信公众号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能够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产生实质等同于书面同意的签名,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难以获得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问题,但在通过邮箱、传真及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进行电子送达时,是否有途径,如采用电话等方式确认同意电子送达,尚值得探讨。

  四、进一步优化送达方式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送达工作,在遵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范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探索培训交流方式,通过院内、院外、定期、非定期的多渠道沟通机制,加强对调解员及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及业务培训,对送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及时沟通、反馈、总结。

  2.针对新送达规定,集中组织各级法院的法官及相关送达人员进行主题培训,使一、二审法官加深对新送达规定的认识和理解,统一送达行为和裁判尺度。

  3.增强送达新规定的可适用性:第一,进一步挖掘大数据资源的有效价值。如在受送达人的身份识别问题上,将大型网络运营商及网络公司采集的电话及收货人信息共享后,通过多条信息交叉验证的方式,即可确认受送达人正在使用的通讯电话,并认定与该电话通话所产生的送达效果。第二,完善对躲避、规避行为的判定规则。在送达人员无法与受送达人取得直接联系或受送达人无直接恶意躲避、规避的情形下,适度允许送达人员综合送达具体情况、日常经验法则等作出受送达人是否属于躲避、规避送达的合理判断。如上文提及的被告乙公司恶意躲避送达的情形。第三,提高“视为送达地址”的可操作性。关于“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的理解,可结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送达反馈情况进行判定,而不用拘泥于合同中对送达地址作出类似于地址确认书那样完善的效力陈述。因为在非即时履行的商事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并非在合同签订后在短时间内立刻清除,保障在合同中预留通讯方式畅通、准确,不仅是商事活动中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且是保障商事交易效率的体现。第四,继续完善对“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等信息的采集及适用规则。在一体化送达平台采集上述信息过程中,建议能够显示该信息的来源及查证方式,以便留档备查。同时在存在多条地址信息的情形下,允许法官根据地址信息的具体情形、案件送达反馈情况等作出综合认定,而非需向采集到的全部地址进行送达。

  4.进一步完善电子送达的平台建设,使得操作更简单流畅;加强业务培训,使送达人员能够在实际操作中熟练掌握并运用相关的电子送达平台,在使用过程中体会新、旧送达方式的优劣;将发放纸质操作指引、立案大厅播放操作短片、微信公众号诉讼服务页面增添操作指南标签及诉讼服务部门导诉台专人指导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强化对受送达人的解释、指导工作;适度扩充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认定条件,建议只要当事人以可固定、可验证的方式表明愿意接受电子送达即可视为同意电子送达,而不用以签署固定格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必要条件。

  速裁是近年来应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应运而生,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保证当事人诉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相信,随着送达方式不断改革、创新,送达难的顽疾必将根除,速裁法官将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聚焦于主业,速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将进一步提升。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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