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自白任意性规则
2018-11-09 10:34: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卢莹
  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其证据规则多继受自英国。普通法认为,一般人不会作不利于自身的陈述,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承认与供认较为真实可靠,若控方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形下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自愿向一名“有权力的人”(包括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警察及其他调查人员等)作出供认,则该份供认便可被法庭采纳为证据。此项规则即为自白任意性规则,香港地区沿用了这一普通法证据规则,并设定了一系列程序机制保障自白任意性,同时在裁定自白是否可采方面具有一定特色。

  自白任意性规则概要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作出的显示其可能触犯该案所涉罪行的供词,即为供认,也称自白。供认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在若干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作出的姿势、动作等,亦可构成供认。由于供认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入罪,因而当控方起诉犯罪嫌疑人时,通常会使用该份供认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当被告人在庭审中反对该份供词作为证据时,主审法官须裁定此份供认是否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而供认可采的检验标准即为供认是否出于自愿。

  关于“自愿”的界定,香港承袭了英国刑事司法裁决中的观点,认为自愿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认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非因有权力的人邀以或许以利益,或使用暴力、恐吓、压迫、欺骗等手段取得。普通法上的“自愿”在香港《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以下简称《规则及指示》)中也有所体现,《规则及指示》摘要(e)段规定:“任何人对警务人员向他提出的问题的口头答复,以及该人作出的任何口供,如果被接纳为指控该人的证据,一个基本条件是这些答复和口供必须是自愿供述的。自愿供述的意思是答复或口供并非在一名有权力的人威迫利诱之下作出,或被迫作出的。”而所谓的“非自愿”,不仅包括身体上遭受暴力、酷刑、折磨,也包括心理上的压力、引诱等,这些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出于自愿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即控方如要在审判阶段使用被告人的供认作为证据,必须事先在没有合理疑怀疑的情况下,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是自愿供述的。如辩方不反对或不质疑供认的可采性,则在有关的控方证人(通常是录取该份供认的人)作证指出该供认是自愿作出后,供认一般会即时获得采纳。当辩方反对或质疑供认的可采性,当庭抗辩称供认是非自愿作出的,不论是基于暴力手段亦或出于精神压力、引诱等原因,控方必须传召证人作证,以证明录取该份供认时的情形,录取供认的侦查人员须出庭接受辩方质问。

  法官在听取所有与被告人作出供认时的情形相关的证据后,即可裁定该份供认是否可采。只要法官认为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供认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即对被告人自愿作供存在疑问,便可裁定该份供认不可采,控方将不得使用此份供认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通常而言,当法官确信供认是被告人自愿作出时,便会采纳该份供认。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在综合所有证据后认为采纳供认将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平,此时即便供认是被告人自愿作出,法官也可行使剩余酌情决权拒绝采纳该份供认。

  多起案例的裁判文书中均申明该项酌情权应谨慎使用,法官只有在为确保审判公正时方可行使。如1995年陈清海一案,因存在大量不遵守《规则及指示》的情况,上诉法院以不公正为由行使酌情权拒绝采纳被告人供认。当前,香港司法实践中,法官多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行使该项权力。根据《规则及指示》及《少年犯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满16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警方须在其父母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或警诫,否则即便该未成年犯罪人所作供认是出于自愿且真实可靠,亦不得被法庭采纳。

  自白任意性之程序保障

  香港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程序,近几十年来,暴力取证现象已大幅度减少,严重的暴力取证几乎没有,偶有语言、心理上的压力。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作出供认,香港设定了一些程序举措:

  1.详细的程序规则指引。香港《警队条例》就警方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包括拘捕、扣留等)都订有明确、详细的规则,使案件侦查过程透明,减少了不当取证的机会。

  1992年10月,当时的保安司颁布了《规则及指示》,旨在就香港警队、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廉政公署的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查问及录取口供订立清晰的指引,这些指引不仅涉及执法人员讯问及取证的权限、程序、应使用的警诫词、口供记录时的签署方式,甚至涵盖应使用的文具和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等注意事项。尽管该份指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为执法人员查问、录取口供确立了参照标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较为周全的保护。如有违反,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将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纳。

  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室都会获知其权利,开始讯问前也会有一份书面告知书让其签署,侦查人员在录取供认前还须向其作出警诫:“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但你所说的将被记录在案并将成为证据。”普通法认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有可能导致自己入罪的问题,因此讯问前设定这些程序可以让犯罪嫌疑人知悉他有权保持沉默。

  至于讯问方面,什么可以问、什么不可以问、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提问、不能用什么样的方式提问,《规则及指示》中都有指引。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能就导致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问题进行发问,即不能直接问“是你抢劫了吗?”“人是你杀的吗?”因为犯罪嫌疑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被迫承认自己有罪之嫌。如果此类问题出现在口供记录中,这份记录就被排除。侦查人员只可问开放性问题,如你当时在哪里,在做什么,谁能为你作证等等。

  2.侦查阶段律师介入。香港不设看守所,用于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只有警署,而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警署最多被关押48小时,这也降低了不当取证的几率。

  在香港,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拘捕时就可以介入,侦查人员如侵犯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律师不在场时录取有罪供述,此份供认将会被排除。自律师介入伊始,律师便会详细了解侦查过程的所有细节,例如执行拘捕的警察是谁,哪些警察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这些警察都说过什么,做过什么动作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投诉侦查人员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律师便会作记录,一旦律师认为侦查人员的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认的自愿性,就会在庭审中提出抗辩,法官须就供认可采性作出裁定。

  3.讯问时同步录像存档。录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时同步录像的做法,在香港已经施行了几十年。

  廉政公署自1989年起试验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录像,1991年录像记录成为惯常做法,自1997年起,廉政公署的几乎所有讯问均在录像下进行。廉政公署“确信录像是执法人员记录与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最公平和最公正的方法”,其认为使用这一方法的好处之一就是“经录像讯问的实际内容极难受到非议,且令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就实际的讯问过程对执法人员作出无根据的指称(不论指称是否属刑事性质)”。

  香港警方于1993年开始引入录像记录讯问过程的做法,时至今日,装有录像设备的讯问室已覆盖全港所有警署。长期以来,廉政公署及警方的经验表明,采用录像记录的方式能有效减少辩方质疑供认可采性的次数,即使辩方提出抗辩,在讯问过程已有录像记录的情形下,不采纳被告人供认的几率也非常低。

  自白任意性之裁定程序

  庭审中,辩方当庭提出反对或质疑供认时,法庭会经由一个附属的独立审讯裁定供认是否在自愿情况下作出以及是否可采纳为证据。此时,供认是否自愿作出成为一项特殊争议焦点,而被告人是否有罪为一般争议焦点。根据控方传召证人的作证内容是否同时涉及此两项争议焦点,这项附属审讯程序可以分为:

  1.“案中案”程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由法官会同陪审团一同审理,当出现供认是否自愿作出的特殊争议时,由法官独自听取控方证人就如何录取供认事宜作证,陪审团须退席。当“案中案”程序结束时,法官会裁定有关供认是否可采。只有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的供认,才能作为反对被告人的证据供陪审团考虑。

  在该程序中,陪审团退席的原因包括两点:一是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法律问题,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享有决定权,故应由法官来判断;二是陪审团成员并非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一旦听取了被裁定为不可采的供认后,很难确保在评议时不受此份供述影响。

  基于上述考虑,主审法官独自在该程序中听取控方证人作证以决定某一供认是否可采。当然辩方也可坚持要求陪审团在场,但供认是否可采这一法律问题仍由法官裁定,实践中此种情形极为罕见。

  一旦法官裁定该份供认可以采纳,同一名证人须再一次在陪审团前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作证,由陪审团考虑该名证人的可信性、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被告人供认内容的可靠性。此种庭审方式下,证人须两次出庭作证,故会消耗法庭较多时间及资源。

  2.替代程序。香港区域法院及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庭均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这些主审法官会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一并作出裁断。由于是专业人士,因此即便是听取有关证据认为某份供认出于非自愿作出而裁定不可采后,法官或裁判官理应能将被告人曾作出供认一事搁置一旁。

  在这些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如辩方就供认提出质疑,法庭一般会采用“替代程序”以避免传召同一证人作证两次。虽然法庭仍有权以“案中案”程序裁断一项供认是否可采,但以替代程序处理大部分案件已成为主流。

  替代程序中,当辩方反对法庭采纳控方提出的供认作为定案证据时,法官或裁判官会将反对记录在案,并将该份供认书标示为“临时控方证物”,随后继续听取控方证人的所有陈述,既涉及供认是否可采的特殊争议焦点,也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一般争议焦点,控方证人会就这两项争议焦点接受辩方质问。

  在控方证人就两项争议焦点作证完毕后,法官或裁判官会裁定被告人是否就特殊争议焦点进行答辩。被告人如果答辩,可选择亲自作证或传召己方证人作证。此时,被告人或其证人在询问及质问中所作证供,均只限于与特殊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宜,而不扩及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一般争议焦点。当辩方就特殊争议焦点作证完毕后,法官或裁判官就该份供认是否可采作出裁定。如裁定可采,供认书即被采纳为证据,成为“控方证物”。此时,控方举证完毕,庭审按正常程序继续进行。

  香港法治以普通法为根基,自白任意性规则、侦查人员录取口供程序以及“案中案”裁定程序等皆源自英国。多年来,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在规则的内容及具体适用方面已有诸多变革,比如,英格兰的司法实务中鲜少适用“案中案”程序,且法官可依职权要求控方就供认取得的情形提供证明,加拿大则以自白可靠性替代自白自愿性,新加坡虽废除陪审团审讯但仍采“案中案”程序等。

  香港也不乏改革呼声,有人主张,侦查人员录取供认前的警诫词应明确含有“沉默权”字眼,“案中案”程序耗费过多司法资源应受到规制,等等。但香港至今依然保留现时作法,形成自身特色,为内地非法证据排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提供了研究对比样本。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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