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入股职工享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信息知情权
2018-11-15 10:26:42
     中国法院网讯 (杨小红)  集资入股职工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具有股东权益,是否享有对企业财务的知情权?近日,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上述情形案件,判决被告企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陈某查阅和复制;被告企业提供会计账簿置备于公司,供原告陈某查阅。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房屋建筑。1994年,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集资,并于1994年4月向原告收款2万元,同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集资入股款2万元”,该款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明细科目为“实收资本”,摘要内容为“集资还贷”。1997年1月,被告公司召开1996年度总结座谈会,其中一项议题为“集资款还本退息”,会议记录未显示审议过程及结果。1999年被告工商年检登记申报的出资者有秦某、陈某、冉甲、冉乙。2001年9月,被告公司被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关于集资款问题,2002年11月会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秦某提出“按原张某、黄某退款办法处理,退还本金按原分红标准结清利息”,该次会议记录未载明到会职工对该问题的意见。2003年1月,被告公司出台《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第四条规定“门市部集资款的处理意见:按1997年1月方案执行。2003年10月,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按2003年1月改制方案执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金。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股权申请》,以了解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维护公司及自己的股东权益为由,要求查阅、复制其诉请所载明的公司有关资料。被告于2017年12月签收了该邮件,但未予书面答复。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原告股东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并无关于股东的规定。被告于1994年4月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集资入股款,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对此,应从集体所有制企业集资入股款性质进行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上述规定显示,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职工集资入股款,归职工个人所有,在企业清算前,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清之前可分红。而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归公司所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故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职工集资入股款,与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的方式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因此原告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被告股东。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虽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被告股东身份,但其作为集体企业的集资入股职工,享有对被告法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基于该权利而产生的知情权,且原告主张的期间发生在其职工身份未解除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财务知情权应为最基本的法定权利,故对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并说明了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发出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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