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具体裁判方法
——以涉出租车行业两宗劳动争议纠纷案为例
2018-11-23 10:04: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蔡笑
  争议焦点: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中,“损失”应如何认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如何判定?

  【案例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先生。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张先生于2014年7月3日入职出租车公司任出租司机。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出租车公司向张先生提供出租车一辆,张先生缴纳预留金2万元,张先生需保证行车安全,如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则张先生应负担全部损失。

  2014年7月10日,张先生驾车运营过程中与胡先生相撞,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全责。胡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张先生运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为由,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万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3、出租车公司赔偿胡先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99元。经强制执行,出租车公司向胡先生支付案款2799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总计3374元。

  2015年3月30日,张先生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向张先生返还“预留金”,但以张先生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减扣“预留金”5374元未予返还。出租车公司主张其中3374元为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案款,2000元为防止伤者再次起诉而扣下的押金。张先生故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5374元。

  【案例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出租车公司与张先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张先生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并约定个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时,应向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可在预留金中扣除。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出租车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来源于交纳承包费之后的运营“利润”,此即导致部分出租车驾驶员放松了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鉴此,在张先生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出租车驾驶员起到警示作用,敦促广大出租车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自觉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

  综上,出租车公司以张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在合理范围内减扣“预留金”并无不当。

  至于具体金额。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案款2799元部分。该部分款项系商业保险中机动车全责情况下的20%免赔部分。故张先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该20%免赔部分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其二、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部分。该部分款项为出租车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与伤者胡先生间事故纠纷、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致,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出租车公司自行负担,以督促出租车公司在日后能够妥善处理纠纷、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其三、对于2000元部分。出租车公司以防止二次诉讼发生为由而减扣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出租车公司应向张先生返还款项共计257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张先生返还人民币共计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基本案情】:

  原告:郭先生。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郭先生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出租车公司,任双班出租车司机。2012年原运营车辆报废后,出租车公司为郭先生更换新车,郭先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双方《承包运营合同》载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1、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法律责任;2、向个人提供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负责提供所需的运营证件……”,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1、享有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承包车辆营运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6、按时足额缴纳运营承包定额……9、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

  2017年9月18日郭先生生病,请病假下车;此后,出租车由郭先生的对班司机使用。因郭先生、郭先生的对班司机均无意续签劳动合同,无意继续承包、运营车辆,故2017年11月27日,郭先生的对班司机办理了交车手续,出租车公司收回运营车辆。

  在职期间,郭先生曾向出租车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0350元;故郭先生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出租车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出租车公司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出租车公司主张郭先生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因此,公司将车辆收回,但车辆收回后发生修理费用,郭先生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额抵扣修理费尚有不足,因此无需向郭先生返还“风险抵押金”。就此,出租车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汽修结算单、收据、发票。显示郭先生运营的出租车在2017年12月6日进厂修理,检修发动机、变速箱,更换变速箱一轴、变速箱二轴、机油泵、曲轴、凸轮轴等部件,进行外加工,总计费用21175元。出租车公司据此主张车辆修理费用。2、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劳动合同、案外人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据此主张由于郭先生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故公司只能将车辆收回后维修,另行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经询,郭先生对汽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发票、案外人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经询问,出租车公司确认修理费用源于对车辆正常损耗的保养。

  【案例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认可收取1035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则法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至于返还问题,出租车公司以郭先生及对班司机均未续签合同,公司收回车辆后发生修理费用为由拒绝返还10350元风险抵押金,则实质为郭先生是否需要负担该部分修理费用。

  本案中,出租车公司虽提交汽修结算单、收据、发票等证明车辆修理费的实际发生,但:其一、郭先生自2017年9月18日起请休病假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并未运营车辆;其二、出租车公司所提举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该部分修理费用的发生源于郭先生对车辆的不当使用,如故意损坏或事故责任等;反之,出租车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车辆的修理系对正常损耗的维修;其三、出租车公司自述郭先生及对班司机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继续承包车辆后,公司将车辆维修并继续发包给案外人承包运营。其四、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郭先生签订有承包运营合同。据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负有向出租车司机提供适格运营车辆的义务,出租车司机需按约定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金“份钱”,因此,本案中出租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固定资产范畴。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对车辆进行的维修属于对公司固定资产自然损耗的保养,郭先生对该维修需求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鉴此,法院对出租车公司以郭先生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为由,主张无需返还风险抵押金,不予支持。鉴此,在双方劳动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均已解除,车辆业已返还的情况下,郭先生要求出租车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103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郭先生返还返还风险抵押金一万零三百五十元。

  判决作出后,出租车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调解方案为“出租车公司向郭先生返还风险抵押金一万零三百五十元”。

  【两案件综合评析意见】:

  以上两案件,均为出租车公司拒绝向劳动者返还“风险抵押金”所引发,出租车公司提出的无需返还“风险抵押金”的理由均为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案件一中,出租车公司以张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公司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公司承受损失为由扣减风险抵押金;案件二中,出租车公司以郭先生到期不再运营,车辆交还公司后发生车辆维修费用,公司承受损失为由扣减风险抵押金。两案件出租车公司的主张相似,为何法院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于案件一中支持了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于案件二则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为此,笔者将两案件一并提出,并以两案件为例,对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一、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劳动者应否赔偿责任,主流观点有二,分别为:

  观点一,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劳动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入职其他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判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2、绝大多数法人系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其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取利益的同时即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因此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纳入企业的经营风险范畴,由企业负担,不应转嫁给劳动者。

  观点二、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理由如下: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如劳动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则基于公平原则,劳动者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劳动者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

  以案例一为具体说明。案例一中,判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原因如下:1、双方存有书面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了具体要求。即出租车公司曾明确要求张先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审慎驾驶,保证行车安全;双方并约定个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时应赔偿损失且损失可在“预留金”中扣除。2、劳动者对于损失的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3、损失具有合理性。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799元损失系机动车负全责情况下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部分。4、出租车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出租车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始终需要参与公共道路交通,其更应严格、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判决出租车驾驶员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有利于敦促出租车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自觉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

  以案例一为代表,参考《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认定劳动者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1、用人单位有损失发生;

  2、该损失与劳动者的行为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3、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损失、劳动者的过错、直接因果关系

  同前所述,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对于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中并未包括劳动者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妨一定程度上参考侵权案件的裁判方法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用人单位对损失的存在、过错行为的存在、损失与劳动者过错行为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其一、对于损失。虽“损失”可以直观理解为经济上的受损,但考虑到劳动关系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亦有别与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性,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并不承担企业经营成本亦无需分担企业经营风险,因此并非用人单位的所有经济上的受损都可构成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损失”范畴。故在案件审理中,应着重区分企业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与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损失。

  以案例二为具体说明。案例二中,出租车公司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到期后,郭先生及对班司机不再续签、不再承包车辆,车辆交回后需要“维修”以便另行配发给其他出租车司机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该案件中,出租车公司虽就此提交了车辆维修票据为证,证明车辆维修的客观存在,但:1、出租公司自认维修项目是对车辆正常损耗的保养。在车辆维修后,出租车公司已经另行将车辆交由其他司机运营,而参考出租车公司与郭先生的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向出租车司机提供适合运营的车辆,出租车司机需按月缴纳车辆承包金。2、出租车公司确认郭先生2017年9月就已因病假下车,不再运营车辆,车租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修理费用的发生源于郭先生对车辆的不当使用,如故意损坏或事故责任等。故综合以上两点,案例二中的“车辆维修”,是属于出租车公司对于固定资产(出租车)自然损耗的保养,该经济上的支出属于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成本,有别于劳动者赔偿责任中的“损失”范畴。因此,该案中,出租车公司所提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遭受损失。

  其二、对于过错行为的存在。笔者理解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如劳动者的行为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无违反职业道德、有无违反用人单位命令提出的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等。以案例一为具体说明,该案中,出租车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为证,显示张先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先生的行为存有过错。而案例二中,同前所述,出租车公司一方面未能证明公司存有客观损失,另一方面亦未能证明郭先生存有过错行为;因此该案件中,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其三、对于损失与劳动者过错行为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侵权法理论中,指“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借鉴于此,再以案例一为例。案例一中,出租车公司要求个人赔偿以下款项:一、交通事故赔偿案款2799元部分。张先生存有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2799元是驾驶员全责情况下保险免赔金额,因此张先生的过错行为与2799元损失间直接因果关系,张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元部分。该部分损失,并非直接源于张先生的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而是出租车公司未能与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妥善解决纠纷,出租车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因此,该部分损失与张先生的过错行为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先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具体案件中,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予考虑的因素

  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权等因素,笔者认为,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综合以下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裁判:

  1、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2、用人单位有无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纪律或操作规程培训;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有无实质上进行监督管理的可能性;

  4、劳动者的月收入水平;

  5、损失的合理性:(1)用人单位事前有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2)劳动者有无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降低损失、或有无故意扩大损失;(3)用人单位有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降低损失,或有无扩大损失等。

  综上,劳动法律法规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平衡劳资间的利益关系;发挥裁判的教育、引导职能,促使用人单位加强职业纪律教育,督促劳动者安全合规作业。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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