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演员等特种职业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主张较一般劳动者高的误工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明伟
2018-12-11 09:26: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11月12日12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竹木厂小区东门北口,被告翟某驾驶被告电影管理中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朱某车辆发生碰撞,致朱某车上的原告赵某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翟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赵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某的伤情为:面部皮肤挫伤、牙部外伤,医嘱:休息叁天。后赵某将翟某、电影管理中心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称事发时自己正受聘于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威豪公司)电影《鄱湖浪》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且在电影《鄱湖浪》中饰演付红枝角色,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其电影的拍摄,摄制组因此减少了其戏份及工作量,酬金由原合同约定的3万元,变更为1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2万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摄制组签订的电影《鄱湖浪》摄制组演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视威豪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一)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二)本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1日。……三、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甲方(摄制组)向乙方(赵某)支付税后酬金人民币总金额为(大写)叁万元整……”;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书签订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影响了摄制组正常的工作安排,为了同时保障影片的顺利拍摄和预期的艺术质量,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沟通,达成以下合作补充协议:三、由于乙方在影片中的戏份及工作量减少,甲乙双方同意对原合同书中第三条款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如下修改:(一)……现修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税后酬金人民币总金额为(大写)壹万元整。”此外,赵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摄制组会计牛某的证言,证人牛某称“赵某与中视威豪公司签订合同后,各项工作开始操作,但因赵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受伤、牙齿脱落,影响了其所在摄制组的工作,摄制组就与其协商减少了其戏份,并减少了其酬金,从3万元减少至1万元。”对此,翟某及电影管理中心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赵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赵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其系作为演员的自由职业者,主要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获得收入,且此类人员的收入往往较一般劳动者要高,除了其个人的劳动力价值之外,也有许多非劳动力价值因素,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仅计算劳动代价部分,而将非劳动收入排除在外,亦即以受害人的总收入扣除为获得该收入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宜。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赵某的误工费为15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人们劳动观念的变迁和收入结构的日益复杂化,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出一些新问题,例如对于经营者、演员、律师等自由职业者而言,在人身受到侵害时,其误工损失如何计算众说纷纭。本案系演员主张较高误工费赔偿的典型案例,据此分析,赵某能否获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从误工损失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予以分析。

  (一)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

  误工费实际上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三类:一是因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而遭受的实际收入的损失;二是因丧失一个确定的工作机会而遭受的收入损失;三是受害人为避免收入损失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案值得讨论的是,赵某因受到人身伤害无法履行合同而丧失了基于该合同的劳动报酬,即临时性或随机性劳动报酬的减少能否直接认定为误工损失。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误工费的设立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因此误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而不应将其临时性或随机性劳动合同的报酬直接认定为误工损失。

  2、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理来看,损害只有在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得到救济,而依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不能履行特定合同而遭受的损害并非人身损害通常情形下发生的后果,因此不能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履行合同减少的劳动报酬即不能获得直接救济,但赵某作为演员,这种临时性或随机性劳动报酬系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此类收入的不固定性,应将其确定为无固定收入者,并按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给予救济。

  (二)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除了误工时间外,尚有两个重要因素:

  1、关于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认定。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在很多情形下都区分了有固定收入者和无固定收入者,但并没有对二者的区分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认定,主要应当看其在受害前以及误工期间是否具有较为稳定的劳动报酬。具体而言,有无固定收入者通常是以是否与他人具有合法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并能够依规定或合同定期、定额领取薪金的劳动者作为认定标准。显然赵某作为演员应属主要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获得收入的特种职业者,故应归于无固定收入者的范畴。

  2、关于受害人收入的确定。对于无固定收入者而言,考虑其收入来源的复杂性,应以劳动收入为限,而不包括非劳动收入。如前所述,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在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时,应当仅计算其劳动收入部分,将非劳动收入排除在外。对于电影演员、歌手等特种职业者或者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此类人员的收入往往较一般劳动者要高,除了其个人的劳动力价值之外,也有许多外在的因素。因此,在计算此类受害人的收入额时,也应当仅仅计算其劳动代价部分。但是,由于此类劳动者的收入纯粹依赖于个人的特殊才能或技能取得,因此,其劳动收入在总收入额中所占比率,应较一般劳动者的标准为高。域外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一般以受害人的总收入扣除其为获得该收入所必须支出的必要经费(如电影演员的经纪费、衣服费、化妆费等)等费用为其收入额。至于必要经费所占比例,一般界定在20%—40%不等,我国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可以借鉴其做法以充分考虑其相关因素。根据本案赵某提供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视威豪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考虑赵某获取上述收入必要支出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获取的误工费。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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