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书面审”到“选择审”: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审视与再造
——以审理撤销缓刑案件为例
2018-12-26 11:26: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雪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现阶段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存在着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权分散、部门衔接不畅、犯罪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在刑罚变更程序中问题更为突出。为了回应社会的关注,推动刑罚变更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现立案、庭审、文书全流程公开,做到“五个一律” 。针对社区矫正各职能部门衔接不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6年9月21日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确保社区矫正依法适用、规范运行。然而,对于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被决定收监执行,相关立法及配套措施却分散滞后,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多采用书面阅卷与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在刻意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防控的目标下,可能导致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不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如何平衡权利救济与刑罚惩治功能?如何完善刑罚变更审理程序?这是构建统一刑罚执行体系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样本考察:缓刑撤销审理的多种形态

  类案样本:随着轻刑化刑罚理念的推广,西部C市缓刑适用率稳步上升,截至2017年6月底,西部C市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94296人,现在册服刑人员13774人,其中缓刑12832人,占93.2%。矫正人数的逐年增多,受制于监管力量、经费等短缺,监管的压力也逐步增大。经查询裁判文书网搜集到C市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175份 。经梳理发现,该类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比重失衡,“书面审”占主导。经过统计,书面审的案件为163件,占比93.14%,仅有12件案件在刑事裁定书中注明“经公开开庭审理”,占比6.86%。该类案件书面审理成为主导的模式。

  (二)、审批模式,文书格式固定。所查阅的该类刑事裁定书文书格式,均采用了罪犯信息→审理过程→建议机关意见→审理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裁判结果的模式,缺乏罪犯申辩意见部分,说理模式单一,呈现出简易程序文书的特点。

  (三)、效率较高,审理时间较短。经过统计,其中1-10日内审结34件,占19.43%;10-20日内审结95件,占54.29%;20-30内审结55件,31.43%;超过30日的1件,占0.57%。可以看出,在20日审结的占多数,呈现出高效率的特点。

  个案样本:笔者又对C市W区撤销缓刑案件进行了个案考察。

  【案例1】: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报到过程中,因要到所在社区的司法所报到,而当地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外出未能成行,后逾期几日被给予警告,后又因不假外出被警告二次。后W区司法局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询问甲时,甲提出了自己被警告的过程,提出了自己的异议,法院要求司法所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未果,遂决定不予撤销。

  【案例2】:乙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后再次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司法机关建议收监执行,提交到W法院,W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其中包括了审理乙犯赌博罪的法官A,后乙被裁定撤销缓刑,但是在宣判时不敢直视法官A的眼睛,表现出一些愧疚。

  【案例3】: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接受监管后逾期未报到已经超过一个月,经过执行机关走访后,其居住地没有发现丙的踪迹,后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法院作出了撤销宣告缓刑的裁定,并移交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公安机关发现丙已经死亡。

  以上案例1中,由于书面审可以缺席进行,如果不听取矫正对象的意见,可能仅凭建议机关的书面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则,对甲做出撤销缓刑的决定,因此,暴露出书面审理的缺点,即无法全面听取各方的意见,容易导致失察。对于案例2,由于刑诉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审判与执行的审判员应当回避、换人审理,难免造成当事人认为不公或者存在偏见等不利的情况,影响司法的公正。案例3中,由于监管的力量和资源的整合不足,未能及时掌握监管对象的行踪,同时也过度依赖监管的信息手段,在发现脱管的情况下,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收监成为首要选择,而不是穷尽手段和力量,寻找监管对象的下落,同时在失责即要担责的压力下,这种选择的偏好导致了该类案件逐步增加。

  样本对比: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多重把关与谨慎。参照同为刑罚执行的变更,减刑、假释通过法定程序, 笔者通过查看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庭审公开的77个减刑审理视频 ,总结该类案件的主要流程为:执行机关提出建议、详细说明减刑理由→由罪犯自我陈述→接受法官及检察官的询问→出示证据,听取相关人员意见→罪犯最后陈述。虽然该过程呈现出一种多对一的局面,执行机关审核、监督机关提问、审判机关评判均出于严格把关之目的,但是应当看到罪犯所享有的变更救济之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罪犯将改造成果全面展示,并接受询问,就改造表现陈述自己的意见,争取减刑、假释的后果。同时也看到听证过程在前述程序中有所展现,表现在监管主官及同监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利于合议庭查明罪犯的改造情况。

  同样作为刑罚变更的程序,由重到轻与由轻到重,程序的表现有着明显的不同,从上述样本的分析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缓刑撤销案件时,呈现出无据可依的特点,整个运行过程可以说偏离了司法审判的运行“轨道”。刑事诉讼构造没有为“撤缓”申请明确专门的裁判程序,事实调査依附于执行机关呈批式的书面材料,裁定与否缺乏中立性。鉴于存在前述的问题,有必要从该制度的理论根基入手,探寻答案。

  二、理论根基:撤销缓刑程序的立法、结构、功能

  (一)立法分散与不足

  缓刑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如何具体如何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并未有详尽的明确规定。

  撤销缓刑程序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规定,由法院审理和裁决,需要一整套完整的司法程序予以细化和规范,而这些恰恰是立法与司法方面所疏漏的问题,程序规范的缺失使得缓刑撤销的裁决失去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同时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关系矫正对象是否完全失去人身之自由,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未明确矫正对象应有的救济申辩之权利,也系立法的不足。

  (二)结构的单一与失衡

  我国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对刑罚执行变更过程中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审判机关的分工进行了规定,即分别行使变更启动权、变更监督权、变更审判权。虽然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但制度设计的作眼点在于保证多方参与,以利刑罚的有效执行。这就造成了一种多对一的结构。这与审判三角结构程序明显不同,在未明确矫正对象应有的救济申辩之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审理的对象限于执行机关书面材料,导致了执行变更审理的行政审批化倾向。审理者不能处于中立位置,丧失了诉讼性和诉讼的构造,出现结构失衡。

  (三)功能的异化与偏离

  对于适用缓刑的矫正对象,因缓刑系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尽量不使用刑罚,尽量使用较轻缓的刑事处遇措施,从而有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防止再犯。但是一旦丧失这些条件,背弃自己的承诺,就应当撤销缓刑,接受不利之后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矫正对象违背了对法院的承诺,及时地撤销缓刑,才能更好的发挥刑罚威慑、惩罚、教育的功能。从立法上来看,撤销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也体现了此意。

  在“效率、防控、惩罚”优先的理念下,以书面审理为主,辅以其他调查手段,采取流水式审理方式成为主导的模式。建议、监督机关不到庭、不充分举证质证,导致了审理过程不透明,矫正对象缺乏参与陈述、申辩的话语权,律师缺乏执行变更的参与性等使得裁决过程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化色彩,演变为单一的惩罚方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受到有效的约束。

  小结:基于惩罚、威慑的目的,我国对于缓刑撤销程序的设置过分注重效率优先的目的,存在着巨大的制度漏洞,相应的程序机制依然不健全。未能充分认识执行变更审判权的权力性质,未能构建相应的诉讼构造,削弱了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仅不利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国家权力的公信力也将面临舆论的质疑。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从司法层面合理行使审判权,更要从立法上思考如何对缓刑撤销程序进行改革或重构。

  三、再造思路:“选择审”的合理构建与准确适用

  笔者认为,这一涉及被撤销缓刑人被剥夺自由及其他重要法益的司法活动中,为了既充分发挥缓刑撤销的威慑效力,又依法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缓刑撤销程序的公正,必须以审判为中心,让被撤销缓刑人以主体身份参与程序,才能构建起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鼎足的诉讼模式,才能增加缓刑撤销程序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被缓刑人应有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结果才能公正。

  (一)明确审理程序的原则及要求

  撤销与否,关键在于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及要求: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缓刑事由的行为,应当撤销缓刑时,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由于查明相关事由也是真实发现的过程,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按照证据裁判规则来认定相关的事实,做到公正司法。

  第二、坚持保障人权保障的原则,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个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应该一改过去但就事实问题询问核实的模式,充分保障其享有的辩护、申辩的权利,给予法律帮助。

  第三、坚持司法效率的原则,对于缓刑撤销案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对提请的建议没有异议,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模式,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及精力,当然,可以就行为人认罚的态度给与正面回应,记录入执行登记表,作为以后减刑或者假释的依据。

  (二)确定审理方式及程序选择

  在当下的审理实践中,主要存在采用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采用书面审的形式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查清事实,从而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两种审理方式都具有各自的优点。为了兼顾效率与公正,赋予矫正对象程序选择权,在对其初次询问时,告知:1、法律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2、按照开庭审理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提出证据,回避申请,与证人对质以及获得法律帮助等权利;3、增设向上级法院复议权利,但不停止执行。

  书面审:当事人选择了认可建议,则按照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当然对于告知的事项,可以由建议机关进行,法庭仅进行复核。及时、依法作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裁定。

  开庭审:如果矫正对象对建议提出了异议,双方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建议机关、监督机关均应当出庭,矫正对象可以获得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社区矫正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缓刑人要对自己的反驳负举证责任。 当然对于因漏罪、新罪撤销缓刑的案件,可在审理新罪、漏罪时就撤销缓刑部分进行审理。

  听证审:撤销缓刑的事由中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认定等事项不服而争议较大时或者当事人不能出庭参与诉讼(如不假外出,下落不明的)而进行缺席审理,法官仅依据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撤销建议书”做出缓刑撤销裁定,难免有失偏颇。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采取,设置司法听证程序 ,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邀请处罚作出机关代表、受害人、社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庭,参与到这一程序中来,听取其意见,使缓刑撤销的听证程序既有合理性又能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强化权利救济、保护的措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相对人或利害相关人作出不利裁定时,更要对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救济机制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即阻止不当或错误地剥夺他人权利。如果缺失此一要素,则一旦决策错误,利害相关人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在当前我国的缓刑撤销程序中,矫正对象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决,不享有任何程序上的权利。反观监督机关,对于不予撤销的决定有异议时还可以提出重新换人审理的权力。避免这种失衡的状态,应当从以下入手:

  1、赋予行为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权,事先建议机关提出撤销缓刑的意见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通过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书面告知其相关权利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释明法律后果。

  2、明确行为人的提出证据、质证、申请组织听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系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方式,只能强化,不能削弱。

  3、享有对裁定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权,作出缓刑撤销裁定后,应赋予矫正对象申请复议的权利。在撤销缓刑的裁定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间。如不服撤销缓刑的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

  (四)完善全面监督及配套措施

  落实司法过程全流程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基础上,除了未成年人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将全面公开开庭公告、庭审过程以及法律文书,实现司法的公开与透明,防止封闭与暗箱操作。

  加强对程序的法律监督与纠正,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重新审理的监督权力,但是应当完善全面监督的职责,包括开庭审理案件必须到庭,对行为人监管不力、错误建议等及时纠正。

  授权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力,对于下落不明的行为人,是否犯罪或者严重违法,在公安机关未获取相应证据时,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若选择撤销缓刑,受时间、程序限制,也不利于行为人权利保护,对此可以由审判机关授权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及时到案,防止再犯危险。

  四、结语

  缓刑撤销涉及到矫正对象被剥夺自由及其他重要法益。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出现了一定的偏离,源于在立法上的不足,导致结构失衡,权利保障弱化,体现了立法者偏重于刑罚惩治的功能及司法效率的制度设计。通过司法实践及理论界的反馈意见,表明这不符合诉讼程序的构造,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本文从尝试着为适用程序的构建提供基本的思路,以期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更加完善,刑罚执行体制逐步统一,发挥出它的最大功效。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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