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盗用他人身份证期间进行盗窃构成什么罪
2019-01-17 14:3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涛 唐建力
  【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持一张假身份证在南昌市某公寓登记入住。第三日,刘某趁室友陈某外出上班之际,偷盗陈某床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后,使用一张捡到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列车离开南昌逃回外地。2018年2月,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假居民身份证等物。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理由为被告人刘某仅是分别各使用了一次假的身份证和他人的身份证,该两次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为本案中刘某使用假身份证和盗用他人身份证与盗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且不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分别进行评价,虽被告人刘某仅是分别使用了假的身份证和他人的身份证,但正是因为刘某使用假身份证和盗用他人身份证导致其能顺利进行盗窃,并能逃离到外地。因此,可以认定该使用假身份证和盗用他人身份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符合法律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规定。因此应以两罪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刘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盗用陈某的身份证并没有直接造成被盗用人陈某和他人的经济损失,虽其使用假身份证登记住宿和使用他人身份证逃离南昌,看似与其实施盗窃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足以使得陈某才能够实施盗窃,也即使用假身份证登记住宿和使用他人身份证逃离南昌与盗窃没有直接的关系,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也仅是两次行为,亦没有造成其他损失,故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宜单独定罪。

  第二,同一行为不能作两次评价。第二种意见认为之所以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是因为陈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陈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已经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在该盗窃行为已经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即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情节评价一次;且若以该种思路容易造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盗窃时,盗窃数额为几十元则该行为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罪、盗窃数额为几千元就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罪的不确定结论。因此,实施盗窃行为在已经被评价的情况下,不宜再进行评价。

  第三,本案定为一罪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一罪中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行为,而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哪个刑罚重就按哪个罪名定罪处罚;按照该条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较本案中两种行为,盗窃行为的处罚比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行为重;因此,本案中即使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定为盗窃罪一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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