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的分类与制度结构
2019-01-24 09:48: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初殿清
  纵观已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复杂多样,因此长久以来,类型化分析成为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的一种重要研究方法。例如,根据案件严重程度,界分为轻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和严重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根据缺席的时点,界分为自始缺席和中途缺席;根据被告人是否自愿,界分为自愿缺席和非自愿缺席,等等。类型化分析的研究方法旨在通过分类来呈现复杂现象背后的制度内在秩序,上述各种分类分别选择了不同的视角来解剖刑事缺席审判庞杂的制度体系。本文尝试探索另一种分类方法,以此为基础厘清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构造,分类研究的目的落脚于妥当的制度设计与理性的制度实践。

  以有无审判障碍为标准的分类

  根据国家刑事司法要求被告人到庭参加审判的权力与被告人出庭参加审判的权利之间的张力关系,可以将当前各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况大体分为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和非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两种情况。

  一种是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审判障碍的情形主要包括脱逃、出庭受阻、重病等。审判障碍的制度应对包括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缺席审判并非出现审判障碍时的唯一选择,更多时候立法者会选择中止审理的制度设计,而且有时尽管制度规定某些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但同时也仍然为司法者保有选择中止审理的制度空间。审判障碍情况下,如果立法将缺席审判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需要体现出“情势必须”和“不得不”的态度立场,因为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是要求其到场,而非可到可不到。法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都有由于审判障碍而进行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缺席审判制度亦属此类。

  另一种是非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在这类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之所以缺席,是因为立法层面在某些案件中(往往是轻罪案件)对被告人在场不做必须之要求,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以被告人自愿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为启动缺席审判条件。这类案件中,如果基于司法利益需要其回到法庭上,可以随时要求其回到庭审之中,必要时可以采用强制力令其到庭,而且被告人的到庭能够通过强制力得以实现,否则就不属于非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而转化为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的情况。

  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结构特点

  综合两类缺席审判程序来看,与一般的刑事审判相比,刑事缺席审判在制度结构突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特点,每一特点又可结合上述分类做内在的差异性分析:

  一是案件适用范围。对于非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各国对此类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开放度不一,因其立法理念上对司法利益内涵把握不同而异,有些国家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有些国家用于轻度犯罪和中等强度犯罪的案件等。对于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则相对态度审慎保守,多数国家中止是原则,迫不得已开启缺席审判是例外,而且在开启缺席审判之前,往往还附以尝试以强制力令其到庭而不能(比如签发逮捕令)的规定,以此再次确认审判障碍情况之存在。

  二是作为程序启动前提的被告人主观状态。非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一般会有被告人明确表达自愿性的要求,体现为多种保障方式,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的“依被告人申请”而准许缺席,意大利的“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美国的“书面同意”等。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则需要证明被告人对审判即将开始有切实认知,该要求低于明确表达自愿性的要求。送达并非证明该情况的唯一方式,如意大利规定了“亲自接受了送达”、“任命了自选辩护人”、“可以确定其知晓有关诉讼程序或者自愿躲避对有关程序或诉讼行为的了解”等多种方式。

  三是设置保障“准对席”效果的规定。即保障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辩方意见仍能在庭审中有效参与裁判形成过程。某些国家要求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在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中尤为明显。如俄罗斯规定“因为身处境外或逃避出庭而缺席审判的,必须有辩护人参与”,意大利对这一类缺席审判也明确要求“由辩护人代理”。

  四是对救济方式的特别规定。缺席审判的案件可以采用何种复审救济方式,各国规定存在一定差别。该问题的实质是,立法者在定位上,如何看待原缺席审判的效力,是否将之视同对席审判。如果视同,缺席审判所获得裁判在效力上基本与普通审判一样;如果不视同,则可能会做出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生效后到案时重新审理或经异议重新审理的规定。影响其立法选择的考量因素比如缺席审判的种类、保障准对席效果的制度安排如何等。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体系化理解

  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理解应当坚持体系化、整体性的方法,将之放到整个刑事诉讼运转体系中进行观察和制度设计考量。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规定了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的情况,以下主要以此类缺席审判为分析对象。

  首先,缺席审判也是审判,而不是审判之外的另一种程序,宜仍放在整个审判制度之中来加以安排,不宜单独放入特别程序。正式确定启动缺席审判通常是在告知审判即将开始、被告人做出缺席选择之后,在被告人尚未表明是否到场态度之前,审判是对席还是缺席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进入法院送达的环节,而根据能否送达的情况,才能判断以缺席方法进行审判的条件是否已满足,满足该条件后方可缺席审判,否则只能中止审理。而且审判程序启动后,具体流程上,除因被告人不在场而进行必要调整外,多数庭审环节与普通审判相同,证明标准等要求也并无不同。在制度设计上,除了为保障程序正当性而为缺席审判增设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准对席效果保障、程序救济等特别规定外,应与一般审判制度的各项基本要求相一致。对于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而言,将其放入审判相关章节中加以规定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有助于理顺缺席审判与中止审理这两种审判障碍处理方式之间的关系,并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妥当的程序选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结合启动审判的一般规定来正确理解缺席审判的启动条件,厘清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条件之间关系。后者在下面一点中具体说明。

  第二,对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条件进行层次化界分。当前立法将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启动条件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可能会影响司法人员对缺席审判启动条件的理解。对于“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理解,应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缺席起诉的案件是否启动审判,二是启动审判程序后能否采用缺席方式审理。前一层面的理解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尽管第二百九十一条在表述上将启动审判条件与缺席起诉条件放在一起,但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及其程序原理,我国刑事审判之启动并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仅就案件范围、被追诉人是否身处境外、起诉书中有无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等事项进行审查,所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的考虑事项,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先入为主、未审先判。后一层面的理解需要结合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能否以缺席方式审理的前提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案件适用范围符合,二是被追诉人在境外,三是经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前两点已经隐含在决定开庭审判的环节中,后一点则是决定能否采用缺席方式审理的重要考量条件,前文中已论述过此点是缺席审判启动条件的核心内容。

  第三,从制度多元化角度把握和理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定位。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在基本功能定位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审判障碍之困境,二是在某些案件中为涉案财物追回提供制度保障。但应当看到,用于实现上述两方面功能的制度是多元化的,缺席审判只是一种选择,而非解决方案上的唯一选择。就审判障碍的处理方式而言,除了缺席审理,还有中止审理;就涉案财物追回而言,除了缺席审理,还有特别没收程序。由于特别没收程序在性质上与缺席审判存在根本不同,所以上述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特点中的某些关键方面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并不会成为问题,比如作为缺席审判正当性前提而体现于该程序启动条件中的被告人获知审判即将开始的要求,该要求在以对物性为基本属性的特别没收程序中并非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

  最后,评价一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须一并考虑该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发展程度,因为准对席效果保障是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的基本方面。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发达和成熟的情况下,不宜在缺席审判领域做过多尝试。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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