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线路雇佣的售票员和发包方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9-01-30 08:36: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淑丽 陈先爱
  【案情】

  胡某于2007年11月开始在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该线路由班车车主刘某承包。2014年4月份其因病治疗后回到原工作场所,被口头告知自己被辞退。胡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胡某认为自己兢兢业业在在线路上售票6年多,不能因为其生病治疗而随意将其辞退。同时,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和刘某都未与胡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对于胡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运班车线路承包给个别人经营,但这是其与承包人刘某之间的发包与承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胡某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和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虽形式上有从属性,但实质上没有从属性,其日常的请假及工资发放等都是由刘某负责,其与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符合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全面考量。本案中,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某客运班线租赁给刘某个人,车辆购置款由承包方以支付资产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为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客车运输活动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对收益的处分,则完全是租赁方自己决定,作为出租方每月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费用系基于对租赁车辆管理所得的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出租方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租赁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胡某在该客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其日常请假、跟车安排等工作由作为租赁方的刘某决定;其工资报酬是由作为租赁方的刘某发放;胡某也未接受过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与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者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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