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中优先购买权域外考察
2019-02-15 08:03: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宏涛 吴章峰
  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尽量让有限公司的股东维持在现有的结构和范围内。然而,当股权面临被执行的情况时,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适用,仍是执行问题中的难点。本文从考察域外相关优先购买权问题入手,为我国股权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提供借鉴。

  德国模式

  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股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且如果按照其第15条第5款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那么公司就有权进行监督。

  此外,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7条第1款和第829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是通过向公司股东和公司送达抵押裁定来进行的。对此,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股权是无需进行另外的通知的。其实,从前的《德国民法典》第512条曾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后被废止。

  而事实上,德国会根据转让份额的不同而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权的全部转让在原则上是自由转让,但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加以限制,而部分转让则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这也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独特的公司出资制度相关,在德国法中,无论公司股东认购一份还是多份最低出资数额,其持有的出资始终只有一份。而一旦对股权进行部分转让,就涉及对出资额的分割问题。因此,德国法中,对股权部分转让的限制,可以在某一程度视为对分割出资额的限制。

  对于优先购买权问题,德国在实践中采取固守优先权原则,即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获利益小于其所损害的利益时,优先购买权将被排除。可见,排除优先购买权需要进行谨慎且合理的考虑,并非对此“一刀切”。

  法国模式

  法国《商法典》第L223-1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规定。根据该条,只有得到至少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应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如公司不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应在此项拒绝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所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人取得这些股份,但转让人如已放弃转让股份,不在此限。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应公司经理的请求,上述期限得由法院决定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178条至第193条也对公司股权和有价证券的扣押做出了具体规定。而就优先购买权等而言,该法令第193条规定:“有关认可权、先购权与代位权的法定与约定程序,按照每一种事由所特有的规定实施。”

  同时,《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或其中一处或数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拍卖时,……每个共有人可以在拍卖时起算一个月内,通过法院档案报关书记处或向公证人声明取代买主。显然,法国法律对优先购买权采取认可的立场。

  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第二编第2章第3节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其中第2分节是关于股份转让的同意程序,包括股东对同意的请求、股份取得人对同意的请求、转让等同意请求的方法、对转让等同意的决定、由股份公司或者指定购买人进行的购买、股份公司的购买通知、指定购买人的购买通知、转让等同意请求的撤回、买卖价格的决定等内容。

  对于转让受限股份,如果现行股东拟向公司本身除外的他人进行转让,那么该现行股东或者已取得转让受限股份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该公司对是否同意该股份转让作出决定。如果该公司不同意转让,则须购买该股份,或者指定买受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和指定买受人共同购买。买卖价格由该公司与现行股东协商决定,或者提请法院决定。

  韩国模式

  根据韩国《商法典》第287条之8,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现行股东不得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给他人;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第335条则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包括股份的转让性、转让承认的请求、转让相对方的指定请求、被指定人的优先购买权、出售价额的确定、股份的收购请求、股份受让人的承认请求等内容。

  可见,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如果董事会不同意,则转让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指定转让的相对方或收购其股份。因此,韩国法律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被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转让相对方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权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中其他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的独立权利,而是在适用股权转让由公司同意规则前提下、从属于公司反对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所派生的、由公司董事会指定某个相对方而产生的该相对方的优先购买权。

  该优先权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不是其他股东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利,其因公司反对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而被动、从属地产生,所以其本身并没有直接发生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作用,与作为独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权规则不是同一的权利,它们仅仅在形式上有相同称法而已。

  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11条第4款之规定:“股东非得其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他人”“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这显然赋予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并且按照该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出资对外转让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过半数通过指定被强制执行股权的受让人。

  同样的,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17条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不动产以及债权等典型责任财产以外的财产权予以执行时,准用典型责任财产执行的一般规定,“执行法院并得酌量情形,命令让与或管理,而以让与价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偿债权人。”

  总体看来,我国台湾的法律将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分为扣押和换价两步。首先,执行法院需要颁发扣押命令禁止执行债务人处分其股权。然后,在扣押了股权之后,可以命令让与等方式将股权转让,以所得价款偿付股东的债权人。所谓换价程序,即将股权予以转让的程序,这部分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英美模式

  英国法和美国法所谓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于股份发行的优先认缴权。英美成文法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美国的非公开公司也会存在股权转让的自行限制,因为此类公司与合伙的特性较为接近,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一般通过章程加以规定。如果转让股东对这些限制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判断限制是否合理。转让限制包括两种: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一般限制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中的转让优先购买权,但具体制度设计则交给公司章程。美国法院早期均认为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移转条款为无效规定。

  结语

  从各国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规设定以及其逻辑思路,我们大致可以探知:设立优先购买权的本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然而,如果一味地追求人合,过多的给予公司自治权,就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公司股权的权利。

  其实,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在适用时已经产生诸多纠纷,尤其是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

  可见,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如果过于复杂,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定价机制,与其本意相去甚远。不论是保留、修改抑或废除优先购买权,应当结合整个公司类型的改革,综合加以考虑。

  (本文系孙宏涛主持的股权、合伙份额等投资权益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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