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借款能否对其独资公司账户冻结
2019-03-29 09:1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小燕
  【案情】

  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李某经多次催促黄某还款未果,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黄某个人独资的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分歧】

  对于黄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法院能否依李某申请对黄某个人独资的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黄某个人独资的公司账户予以冻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前财产保全行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基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故法院一般都需要申请人提供全额的担保,即提供担保物的价值与请求保全的金额相等,而该公司又是黄某个人独资的企业,保全只是保证今后判决更容易执行,故可以予以冻结。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黄某个人独资的公司账户予以冻结。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条件在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且因为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中,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公司通常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于黄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予以冻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诉前财产保全对保全条件、时间限制、送达等要求均更为严格。与诉中保全相比,诉前保全更为强调损害的不可弥补性。因诉前保全行为是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采取的,而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决的这段期间,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环节,法官最终作出的裁决与之前的保全裁定内容不一致性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大。故法院对待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应更为谨慎。

  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情况下,该类公司仍旧是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是黄某个人的借款,不能以此类推适用该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名义借款,只有当其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条件下,才能让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即必须经过举证质证后才能进行认定,而诉前保全行为是在立案审理之前,故不能贸然采取冻结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

  三、从公司经营发展上考虑,一旦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则该公司的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显然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利,若因业务导致不能及时付款,还将造成其他企业的损失,则又会产生其他的经济纠纷。

  综上,对于黄某个人名义的借款,不能对其个人独资的公司账户采取冻结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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