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能否公告送达
2019-04-08 15:2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剑鸣
  【案情】

  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经电话与刘某取得联系,根据刘某在电话里提供的地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根据法院专递的回执单显示,应诉材料系刘某本人签收。之后法院按照传票所定时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但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裁判。在送达判决书时,发现刘某的电话无法接通,邮寄送达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法院工作人员联系刘某所在村委会,找到刘某在该村的住所,发现无人在家,村主任告知,刘某与其家人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村里,村干部也无其联系方式,不知其现在何处。

  【分歧】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在穷尽了所有手段仍然无法送达判决书,能否使用公告送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简单明了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因此,该观点认为,虽然穷尽了一切送达手段,但本案依然无法使用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只能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然后再按普通程序审理一遍。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中,并未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书不能公告送达,只要满足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在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后,均可公告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总结起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征就四个字:清楚、简单。反观民诉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换言之,公告送达,只能普通程序审理,不管案件事实多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多么明确,案件标的多么小,只要你想公告送达,就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是因为被告找不到,法院在穷尽其他手段后不得已而为之,但被告是否能找到和案件的难易程度并无直接关联,被告找不到,案件也可能简单清楚。如果案件在起诉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一个案件简单清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只是因为送达判决书时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再审一遍,将导致一个简单的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也不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实在是大大影响了案件质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民诉解释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解读,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公告送达的时限可能与简易程序的审限会发生冲突导致案件出现超审限。但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期间、当事人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因此,公告送达并不会和简易程序审限冲突导致出现超审限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民诉解释第一百四十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应当允许使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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