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明力
2019-04-12 09:06: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智勇
  【内容摘要】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对于认定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明力问题是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长期纠缠不清的问题,有必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明力问题。

  【关键词】

  增值税专用发票 标的物交付 证明力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素有往来,双方自2011年起发生了多笔买卖铸件的往来。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该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20万元。此后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双方继续发生往来,累计签订了46份合同,甲公司累计向乙公司开具了合计49份总金额为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累计向甲公司付款320万元,其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货到、质保书到、票到后三个月结账(承兑结算),如发现供方开具的发票有任何问题,一切责任均由供方负责。”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余款在以后年度分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甲公司交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2月3日向甲公司交付了30万元承兑汇票(甲公司又向乙公司交付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6月7日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乙公司再未向甲公司支付过价款,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0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时实际所欠价款数额是原告主张的60万元还是被告抗辩的40万元?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双方自2013年7月8日对账后至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在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双方往来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长期定作合同往来中业已形成了由原告先交货、交质保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交易习惯,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再次,根据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来看,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仅为120万元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0万元,远远超过欠款金额120万元,足以证明上述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至少有240万元的部分其对应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得到印证,且被告未能明确指出上述260万元发票中有哪些20万元的部分存在没有发生真实往来的情况。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从约定条款的本意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时的欠款不止40万元,与上述增值税发票中有20万元的部分没有付款的情况能对应。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等证据足以达到使得本院确信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时被告实际所欠原告价款的数额应为60万元,并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0万元。

  【评析】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问题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的疑难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作出了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在现实商业活动中经常出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手续不完备、出卖人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导致该条款变成买受人用以罔顾事实、逃避债务的法律依据,故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明力问题。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税额的依据。其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税额的合法证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适用。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主张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一方,在买受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出卖人仍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适用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对于证明买卖行为的真实存在及出卖人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等事实天然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在符合一定条件提升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1、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或出卖人提供了直接证据或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在上述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行为的证明力自然得到极大程度的提升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2、出卖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往来存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作为结算依据交易习惯的。如果买卖双方在长期商业往来中业已通过合同约定或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等行为,形成了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确认双方实际往来情况凭证的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双方赋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证明双方实际往来情况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其证明力应当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3、买受人对于否认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主张没有合理解释的。在出卖人已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证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已然具备了一定的证明力,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告知买受人及出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及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真实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买受人在予以否认时理应对其接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是否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及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事由,而不能任由买受人简单地直接否认就断然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明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买受人陈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或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其结果足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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